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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2/2019
[2019] HKCFI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1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51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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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黃活荷
Wong Wood Hor, Virgin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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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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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麥練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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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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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6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6月12日 |
判決書
1. 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李允中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在2019年4月12日他敗訴的判決 (「該判決」) ,於2019年4月25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該申請」) 。審裁官在2019年5月21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 ,說明了判決的理由。
2. 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是被告人需否為申索人於2017年10月18日早上大約9時,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的行人路上跌倒受傷的事情 (「該意外」) 負責。申索人的案情是,她當時是被一部被告人控制的手推車 (「該手推車」) 撞倒而跌在地上,她跌倒受傷,完全是因為被告人疏忽地控制該手推車。被告人的說法是,該手推車完全沒有碰撞申索人。審裁官經聆訊後,信納申索人的案情,裁定被告人敗訴。
3. 被告人提出4項擬上訴的理由:
(1) 被告人絕對沒有撞到申索人;
(2) 被告人和一位小姐扶起申索人坐在地上的時候,根本完全沒有任何損傷;
(3) 被告人深信申索人以欺詐行為以騙取被告人的金錢;
(4) 被告人希望可以傳召當日的救護員和警員上庭作證,還他清白。
4.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該條例」) 第28條 ( 1 ) 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被告人沒有指稱申索人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爭辯的法律問題。
5. 該條例的第16 ( 3 ) 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人有關,須予以查訊。然而,該查訊責任只限於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1]。
6. 被告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一項有關事實的爭議,審裁官經審視證據後,對這項事實作出了裁決,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處理有關的證據的時候,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 申索人在她的證供中表示,她感到足跟和足跟腱範圍被物件猛力撞及,令她面部向下跌在行人路上[2]。申索人出示了兩張照片,當中顯示申索人腳部的傷勢與被該手推車撞到所構成的傷勢看似吻合[3]。
(2) 被告人在他的證供中表示,當他正推著載有大型水樽的手推車時,忽然聽到一位女士尖叫著說被撞到[4]。
(3) 被告人的說法是,當申索人跌在地上後,申索人的一隻鞋子在該手推車前方兩呎和申索人身後一呎之處[5]。
(4) 被告人提到,在該意外發生後,申索人的有T型把手的帶輪袋子,卡了在該手推車的大型水樽上。
(5) 在該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曾向申索人提議,給予申索人HK$200。根據被告人的書面供詞,該HK$200是被告人提議支付予申索人的醫療費用[6]。
(6) 審裁官根據這些證據,裁定該手推車確實撞到申索人,令申索人跌倒在行人路上[7]。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分析。
(7) 本席注意到,審裁官沒有要求申索人提交她給予警方的供詞[8]。本席認為,上述第 ( 2 ) 、 ( 3 ) 、 ( 4 )及( 5 ) 小段中提到的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明顯地支持手推車確曾撞到申索人的結論,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申索人給警方的證供會對本案的事實裁斷有重大影響。審裁官沒有要求申索人提交她給予警方的供詞,並沒有違反該條例第16 ( 3 )的規定。
7. 被告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腳的。被告人在審裁處確認了不爭議申索人的申索金額[9],只爭議他是否要為申索人所受的傷勢負上法律責任[10]。被告人現在說申索人在該意外中完全沒有任何損傷,是推翻他自己先前確認了的事情,這是不容許的。
8. 被告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這是對申索人的一項沒有根據的嚴重指控,不構成上訴理由。
9. 被告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不認同。救護員和警員是在該意外發生後才到達現場,沒有目擊該意外是如何發生,審裁官無需向他們查詢該意外的因由。
10. 本席詳細考慮了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同意審裁官的分析和裁斷,不認為審裁官的判決有任何法律問題。
11. 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撤銷該申請。
12. 鑑於該申請是被告人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林瑞卿訴翔俊有限公司 [ 2018 ] HKCFI 2346 , [ 26 ] — [ 27 ]。
[2] 該理由書, [ 4 ]。
[3] 該理由書, [ 21 ]。
[4] 該理由書, [ 12 ]。
[5] 該理由書, [ 8 ]。
[6] 該理由書,[ 6 ] 、[ 15 ] 、[ 23 ] 及 [ 24 ] 。
[7] 該理由書,[ 21 ] 、[ 25 ]。
[8] 該理由書, [ 7 ]。
[9] 相關的不爭議的金額,是HK$75,000。
[10] 該理由書,[ 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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