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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 41/2025
[2026] HKCFI 2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25年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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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OI KING HUNG (蔡景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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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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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FUNG SHING CHUNG (馮承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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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4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6年4月24日 |
判 決 書
前言
1. 申請人(“蔡先生”)申請暫緩本庭在2025年12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直至蔡先生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CACV 1231/2025)有結果為止。
2. 在本次聆訊中,蔡先生親自行事,答辯人(“馮先生”)由許浩銘大律師代表。
背景
3. 本庭在2025年12月9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1],駁回蔡先生要求把馮先生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同時授權馮先生可以在2025年12月23日或之後,向法庭遞交申請蔡先生破產的呈請書。有關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事實背景,已經在該判決書詳述,在此不贅。
4. 蔡先生在2025年12月24日,向馮先生的代表律師送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提出了CACV 1231/2025。該份上訴通知書的行文,有不清的地方,但觀乎整份上訴通知書的內容,蔡先生在該上訴通知書提出的,是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大律師對此不持異議。
5. 蔡先生在2026年1月22日,把一張傳票 (“第一張傳票”)送達予代表馮先生的律師事務所(“L&L”),第一張傳票的日期是2026年1月22日,蔡先生在當中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該傳票上沒有聆訊日期。
6. 蔡先生在2026年3月30日,把另一張傳票(“第二張傳票”)送達予L&L,第二張傳票與第一張傳票,除了兩處差異外,內容相同。該兩處差異是:
(1) 在第二張傳票上,標示了聆訊日期和時間是202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
(2) 第二張傳票上,沒有傳票日期。
7. 上述兩張傳票,在2026年4月23日前,均沒有在法庭存檔。本席在聆訊中,向蔡先生查詢有關把傳票在法庭存檔的事情;蔡先生表示已於2026年4月23日(即聆訊前一天),把第一張傳票存檔,蔡先生並且出示了已存檔的傳票副本。在許大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在聆訊中處理蔡先生藉該已存檔的傳票提出的暫緩令的申請。
8. 蔡先生在2026年3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詞,支持他藉傳票提出的申請。
9. 馮先生已於2026年3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請蔡先生破產的呈請書(HCB 1642/2026)。該破產呈請書的聆訊,已定於在2026年5月12日舉行。
法律原則
10. 有關暫緩執行判決以待上訴裁定的法律原則,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and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2] 案中指出,要成功取得暫緩令,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是有爭論空間的上訴。倘非如此,無論情況如何特殊,法庭都不會給予暫緩令。
討論
11. 許大律師指出,鑑於馮先生已經根據該決定的授權,在2026年3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請蔡先生破產的呈請書,從程序上來說,蔡先生應該申請的,是暫緩HCB 1642/2026的程序直至CACV 1231/2025有結果為止,而不是申請暫緩在HCSD 41/2025頒下的該命令,因為HCSD 41/2025的程序已經完成,該案中並沒有任何程序可以暫緩[3]。本席同意和接納許大律師的陳詞。然而,本席不會僅僅以程序理由,拒絕蔡先生的申請。
12. 訧著有關該命令的上訴,蔡先生提出了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1) 該判決有違蔡先生就主要訴訟上訴權利的實質保障與執行時機的公平性(“上訴理由一”);
(2) 本席對抵押品價值有錯誤評估與法律原則應用上的錯誤(“上訴理由二”);
(3) 本席對蔡先生的整體償債能力與破產必要性的審視不足(“上訴理由三”);及
(4) 該上訴涉及對香港破產法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上訴理由四”)。
本席認為,蔡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沒有可辯性,沒有任可爭論的空間,故此不可能取得暫緩令。
13. 上訴理由一
(1) 蔡先生表示,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基於馮先生在HCA 2860/2018取得的判決(“2860判決”)[4],他已經就著2860判決提出了上訴 (CACV 171/2024)。在CACV 171/2024 有結果前,允許馮先生基於2860判決申請針對蔡先生的破產令,是不公允的。
(2) 本席認為,蔡先生的陳詞,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馮先生已經取得2860判決,並且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均已拒絕蔡先生提出暫緩執行2860判決的申請,根本沒有任何理由不讓馮先生現在執行2860判決。僅僅提出了CACV 171/2024,不是不讓馮先生執行2860判決的理由。
14. 上訴理由二
(1) 蔡先生主張,他享有權益的三項物業,加上他的股票,價值高於他欠馮先生的債項,法庭理應把馮先生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2) 蔡先生的這項主張,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的 [21] 處理。
(a) 本席認為,鑑於該三項物業是蔡先生和他太太聯權共有,而他太太明確反對出售該等物業抵償蔡先生的債務,該等物業不可以被視為可以抵償蔡先生的債務的資產。這項判決,是基於在該判決書 [21(2)] 的註腳中提述的法律原則。該項原則在陳振聰訴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5]中被援引,而該項原則是上訴法庭在Re Chan Chi Loi[6] 中確立。本席認為,蔡先生沒有指出這項判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b) 有關蔡先生提到的股票,該等股票的價值,不足以抵償蔡先生欠馮先生的債務。
15. 上訴理由三
(1) 蔡先生在此,只是重複上訴理由二的內容。
(2) 本席已經在上述 [14(2)] 說明,蔡先生的主張,沒有可辯性。
16. 上訴理由四
(1) 蔡先生認為,本案涉及以下的普遍重要性法律問題:
(a)在待決上訴期間,法庭應如何平衡判決債權人的執行權利與債務人的上訴權利?
(b)在評估《破產規則》第48(5)(c) 條下的 “抵押品價值” 時,對於產權上存在共有人、變現需經程序的資產(如聯權物業),應採用何種正確的評估法律原則?是否可僅因存在變現障礙而將其價值評為零?
(2) 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已有定論的問題,沒有可辯的空間。
(a) 債務人已經敗訴,債務人能否阻止債權人在債務人提出的上訴有結果前執行判決,視乎債務人能否取得暫緩令。有關暫緩令的法律原則,已經在Star Play案例中確立,歷年來被廣泛應用。
(b) 有關 “抵押品價值” 的問題,上訴法庭已經在Re Chan Chi Loi 案中給出了明確答案。
17. 鑑於蔡先生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本席拒絕給予暫緩令。
命令
18. 本席作出上述 [17] 的頒令。
19. 雙方在聆訊中同意,倘若蔡先生不能取得暫緩令,蔡先生須支付暫緩令申請的訟費予馮先生。蔡先生的申請失敗,須即時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馮先生,該等訟費以書面循簡易評定程序作出評定。本席許可馮先生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蔡先生在其交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
20. 本席感謝許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協助。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聘許浩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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