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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9/2024
[2026] HKDC 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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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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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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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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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三項簡稱「縱火」控罪。
2. 案情指,被告人與同住將軍澳尚德邨的曹先生(PW1)關係欠佳,他們曾因兩次爭執事件,導致報警收場。
3. 三次案件分別發生在2023年12月10日約1733時,有關一張PW1放置在住所屋邨設施的一涼亭的電腦椅。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縱火焚燒該電腦椅。另一次,則發生在2023年12月17日。PW1和被告人先在涼亭發生口角,被告人期間向PW1表示“小心啲呀,風高物燥,啲嘢好容易着火”。及後,閉路電視證實,被告人竟手持一瓶天拿水進入PW1所住的大廈,並在他離開後不久,有人發現PW1所住的單位起火,事件最終要消防員到場撲火,調查發現,單位鐵閘後方有一個起火點,入口處則發現另一個起火點。第三次事件發生在2023年12月19日約1804時,這次亦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把PW1放置在涼亭的藤椅焚燒。
4. 總括來說,PW1就這些事故導致有以下損失:
控罪一: 一張電腦椅
控罪二: (1) 3套揚聲器;
(2) 一部電視機;
(3) 一部冷氣機;
(4) 兩張雲石枱;
(5) 兩張木椅;
(6) 一部抽濕機;
(7) 4把風扇;
(8) 一部鋼琴;
(9) 10支結他;
(10) 3部古箏;
(11) 3部小提琴;
(12) 兩張床;
(13) 兩個衣櫃連衣服;
(14) 一部雪櫃;及
(15) 一個煤氣爐
控罪三: 一張藤椅
5. 警方於2023年12月21日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就控罪三表示「因為貪玩」以打火機焚燒藤椅及紙皮。
6. 另外,被告人也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向警方作出解釋。簡單而言,他指自己只是燒螞蟻,可是電腦椅卻著火;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指自己知道案發時,PW1及其母親並不在單位內才利用天拿水下手放火。被告人表示他「一時衝動」並感到「非常後悔」。
7. 補充說,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把犯下控罪三的理由從「貪玩」改成「因與PW1有爭執而焚燒該藤椅」。
8. 總括來說,被告在各案發相關時間用火損壞相關財物,「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損壞,並罔顧保安、屋邨訪客及住戶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9. 有關電腦椅價值50港元;單位內的物品價值239,400港元(房屋署亦出資$210,000元作修復工程)及藤椅價值50港元。因此,損毀及影響財物高達40多萬港元。
10.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控罪一只歷時5分鐘,但控罪二則影響致90名住戶須要疏散及貴重財物遭損毀,而且整件事的破壞達40多萬價值的程度。
11. 正如辯方所指,有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辯方提及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一案中,上訴庭指縱火是嚴重罪行,而第60(2)條尤甚,理由是香港人煙稠密,一旦發生火警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法庭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懲罰犯案者、及阻嚇犯案。
12. 在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被告人在午夜時分於住宅大廈樓梯間縱火,當時大廈居民正在熟睡。事件最後造成少量財物損失、無有人命傷亡。他被控「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以即時監禁2年作為判罰。最終,上訴庭亦駁回其判刑上訴申請。
13. 個人背景方面,辯方指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與本案不同;至於遲來的認罪是客觀事實,辯方主張以25%作為反映認罪的求情因素看來合理。
14. 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即使與PW1有任何過節,動之以縱火之舉是令人震驚的行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單是含有報復成份(尤指控罪二),也嚴重地損毁大量且具價值的財物。導致90名居民疏散,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雖然與夜間犯案令受影響居民受驚程度有所不同,但這情況下的縱火行為實在令人髪指。至於個人背景方面,本席不認為必須加刑以反映他累犯之過,但事實上,被告人絕不能獲得充份的1/3扣減是本席必須表明,本席對他是否有充足悔意本來是有所保留。唯一值得表揚的是辯方大律師負責任的陳辭,接受25%這較低的扣減及提供進一步求情和求情信件。
15. 總括而言,把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是必須的。經小心考慮後,以及觀看影片發現被告人的手法和就控罪二而言,帶備天拿水助燃,這些都顯示,被告人是找準機會向PW1洩憤。即使他並非是找緊PW1在家及晚間時份落手,在行事之時,必定是有足夠時間冷靜,但他沒有。
16.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惡劣,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控罪二的嚴重性遠超於Godhaniya Haja Samat一案情節。
17. 本席亦參考以下案例:
(1)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
(2) 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and Another CACC 51/1988;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CACC 269/200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40;
(5) The Queen v Chow Shui Ming CACC 335/1996;及
辯方提供的:
(6)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和
(7)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
並跟控辯雙方作討論。
1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作為控罪一及三的量刑起點,48個月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遲來的認罪,減至9個月及36個月不等。
19. 被告人接連犯案本身也令案情嚴重,但同時間,本席要考慮分期與同期執行判罰的意義。
20. 本席認為,本案發生地點及時間的綜合考慮,會令人認為把這些判罰處以完全同期執行會產生令人不滿的惡果。縱火罪行每次都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簡單如導致巿民受驚甚至有人為撲救等行為而受傷也不能忽視。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處以部份分期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整體性原則的考量。
2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罪一之中2個月需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三,是他接連犯案之後仍然干犯的,固此加上分期4個月才算足夠反映整體刑責。
22. 總刑期是2 + 36 + 4個月即42個月即時監禁。
23.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判被告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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