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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10/2022
[2026] HKDC 1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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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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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盧德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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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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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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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6月2及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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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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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審訊文件冊第1頁/文件名稱
引言
1. 申請人盧德開(「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聲稱發生於2020年8月25日工作期間的意外引致其受傷(「該意外」),向其僱主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 申請人於該意外時63歲,為受僱於答辯人的物業管理員,有關僱傭關係事實並不受爭議。
3. 雙方對於條例下的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均有極大爭議。
4. 本案開展初期自2022年8月19日起,申請人受法律援助,並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代表。
5. 後來申請人的法律援助於2025年11月17日被撤銷,此後他沒有法律代表,至本審訊階段一直親自行事。
6. 答辯人由劉佩芝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該意外
7. 根據申請人狀書所述 [1-7/申請書],2020年8月25日約早上11時,他於工作期間,在答辯人管理的屋苑荃灣恆麗苑當值,在保安控制室鄰近避車處執行任務期間,由於工作繁忙及行人路面不平,失足跌倒在地上,傷及左腳、左面、頭、右手,頭破血流。
8. 該意外後申請人立即被送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檢查下發現其左面頰有兩厘米裂傷、左肘及左膝觸痛及擦損/裂傷。初步診斷為「多處受傷,並有反覆暈眩病歷」(“multiple injuries, history of recurrent dizziness”)。[71] 治療傷處及留院檢查後沒有其他發現,申請人兩晚後於2020年8月27日出院,並獲發病假至2020年8月30日。
表格7
9. 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之後於2023年8月10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判傷,根據日期為2023年8月24日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該表格7」)所述,因「跌倒意外引致左面部結疤」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Permanent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LEC”)評估為0.5%,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10日(總共1,065天)。[138-139/表格7]
本案爭議點
10. 訴訟雙方對於申請人於受僱工作期間跌倒一事,及其於該意外時每月收入為$16,000並沒有爭議。本案爭議點在於:
(1) 就法律責任課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因工遭遇該意外,相反地指出證據顯示,該意外的發生純粹是基於申請人自身的醫療狀況,與工作無關;
(2) 就補償評估課題,申請人提出條例第9及第10條的補償,應根據該表格7的評估,即0.5% LEC及須缺勤期間1,065天或35.55月計算。
答辯人對該表格7提出上訴,爭議LEC應為0%。而申請人跌倒引致的皮外傷傷勢輕微,根據醫療證據,須缺勤期間應為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總共28天。
(3) 就條例第10A條的醫療費用補償,申請人申索醫療支出共$10,709,扣除答辯人已經支付的$2,359,淨補償金額應為$8,350。
答辯人爭議就條例有關須缺勤期間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只為$929,而答辯人已經超付$2,359,不存在任何未付醫療費用補償。
法律責任
相關法律/原則
11. 條例第5條列明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須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應用於本案的條文如下:
「5. (1)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
(4) 為施行本條例 ——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強調後加]
12. 毫無疑問,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遭遇到該意外,問題是他是否因工而遭遇到該意外。如無相反證據,則基於條例第5(4)(a)的推定條文,須視為/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13. 答辯人代表劉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宣稱,該意外的原因是「行人路面不平」,導致他絆倒/失足跌倒。然而,這只是他單方面的純粹斷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
14. 劉大律師並指出,本案中存在清楚醫療證據,顯示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之所以跌倒是因為其自身早已存在的醫療狀況,而與工作無關;因此有關相反證據顯示他並非因工受傷,並不符合條例規定可得僱員補償。
事件報告
15. 答辯人援引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8月25日答辯人員工黎一峰(「黎」)撰寫的事件報告。[49]
16. 報告內容為該意外後,申請人立即到控制室向黎表示「於更亭旁行人路不小心跌倒受傷」。黎見申請人左眼角下方有擦損,左手肘、左腳膝蓋、右手掌下部均有輕微擦損。申請人表示無頭暈及其他不適,只是擦損位置有少少痛。
17. 黎之後巡視現場發現「無水漬」及拍照。之後翻查當天的CCTV,約上午11:07左右,見到申請人行近停在更亭旁的一輛車登記資料,隨後沿行人路返回更亭,期間見申請人從地上起身的動作,但由於行人路位置被停泊車輛遮擋,故CCTV中未能見到申請人跌倒一刻的情況。
18. 黎並沒有出庭作證。答辯人傳召了其分區經理黃麗燕(「黃」)為其證人,在其於2020年4月30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 [38-70] 中援引黎撰寫的事件報告、該意外現場拍攝的照片及部份申請人的醫療紀錄。
19. 黃的證人陳述書,基本上全部是記載和引述事件報告及其他黎準備的資料及文件,而並非她本人所知,其證供並沒有特別證據價值。
20. 黃在其證人陳述書亦引述另一文件記錄,提及申請人自2020年6月22日入職為答辯人工作,短短約兩個月間,除了該意外,之前曾經就另外一次跌倒意外報過工傷(「第一次工傷」)。
21. 第一次工傷在申請人入職後第三日,即2020年6月24日即發生。申請人報稱在巡邏期間,因「腳軟失重心,頭部撞到前方石柱受傷」。[52/表格二] 他隨即被送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之後申請人因第一次工傷獲得僱員補償。[52, 78, 196-203]
申請人聲稱「行人路面不平」導致該意外
22. 答辯人質疑申請人指稱的「行人路面不平」,純粹是申請人在本案中,為了索償僱員補償,而提出該意外發生的原因,以支持該意外及有關傷勢是因工所致。
23. 劉大律師指出所有文件證據及醫療記錄,均沒有提及該意外是由於「行人路面不平」所引致。因而合理推斷為申請人從沒有向答辯人或就診時向任何醫生報告或提及,該意外中跌倒是由於「行人路面不平」所致。
24. 申請人於庭上聲稱該意外後,他曾經向黎報告他是由於「行人路面不平」而致跌倒,但他不清楚為何黎沒有在事件報告中作出有關記錄。他亦相信他曾經對醫生提及此原因,但不能解釋為何醫療記錄中從沒有提及。
25. 根據該意外當天仁濟醫院急症室的醫療記錄,申請人報告當天早上大約11時於「工作期間…行走時跣倒」(“…whilst on duty…He slipped and fell while walking…”);此外,他有「反覆暈眩的以往病史」(“history of recurrent dizziness”)。[71; 236]
26. 申請人在2020年9月14日首次向私家醫生陳振漢醫生求診時,報告於該意外當日「工作期間跌倒…引致身體左邊及面部受傷」(“He presented a history of having a fall while working …sustained injuries to the left side of the body and face…”)及「突然乏力跌倒,身體左側著地」(“sudden weaken and fell…dropped on left side of body")。他亦向醫生提及2015年起有5次「反覆昏厥」(“recurrent syncope 5x”)的病史。[204-205]
27. 申請人向陳振漢醫生求診的目的,完全是因為希望查證有關其以往多次跌倒的可能潛在原因(“consulted…for possible underlying causes of his falls”),根據陳醫生2020年9月14日的記錄,他立即轉介申請人予腦神經專科醫生李頌基醫生,為其作進一步腦神經科檢查、評估及治理。
28. 申請人於 2020 年 9 月 16 日首次向李頌基醫生求診時,形容該意外為「突然發作,沒有心悸、頭暈或其他不適等前驅症狀。似乎是無故失去平衡,並無喪失意識…沒有混亂感…能自己起身及與人清楚溝通」(“abrupt onset with no prodromal symptom such as palpitation, dizziness or other discomfort. Seemed loss of balance for no reason, no actual lapse of awareness…no confusion…able to get up by himself and could communicate with others clearly…”)[213]
該意外前反覆發生的跌倒事故
29. 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前曾經多次跌倒;答辯人依賴此等事件及醫療證據,爭議該意外亦是因為申請人自身的醫療狀況而引致,與工作無關,不受條例第5(1)條涵蓋,不應就該意外得到僱員補償。
30. 除了以上第21段所述的2020年6月24日的第一次工傷及該意外,劉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列出了有關申請人以往多次頭部受傷及跌倒的醫療紀錄以支持其論點,概要列舉如下:
(1) 1998年申請人不幸遭遇打劫事件為受害人,受到顱骨骨折的傷勢,而需要手術治療。[53, 71, 109]
(2) 2015年12月,申請人遇到襲擊事件,受到右眼眶底及鼻骨骨折的傷勢,而需要手術治療。[108, 111, 113, 119]
(3) 申請人於2016年3月19日工作期間,突然暈倒/失去知覺2至3分鐘,其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接受治療,留院半個月。當時他亦曾諮詢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部。[53-56, 103, 116-118]
(4) 申請人於2019年1月5日,在落樓梯時跌倒,引致頭部受傷及左腳大拇指骨折。[110]
(5) 該意外後,申請人再於2022年10月23日從一米高的梯子上跌下,右臀部及手受傷。[59-62, 72]
31. 該意外後,申請人於2020年8月25日至27日住院,期間向仁濟醫院的醫生要求查明其反覆跌倒的原因。答辯人依賴以下醫生轉介信件及醫療證據,指出申請人在該意外之後,求醫的主要目的及關注點,實為查證其近年來經常跌倒的可能潛在疾病/原因:
(1) 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Dr Lee Hung Fai)日期為2020年8月27日的轉介信:[82-83] 「病人聲稱近年來經常無故跌倒…疑為昏厥…無暈眩/頭痛」(“Patient claimed he got frequent attacks of fell without reasons for recent few years…Suspected syncope…No dizziness / headache”);
(2) 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Dr Mo Pan Herbridge)日期為2020年8月31日的轉介信:[84]「有腦部創傷病史…投訴數月來日益笨拙、左側無力,導致反覆跌倒受傷」(“…with history of traumatic brain injuries complaining of increasing clumsiness, left side weakness for months resulting in repeated falls and injuries”);
(3) 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Dr Wong Ka Yin Karen)日期為2020年9月10日的轉介信:[85]「病人聲稱近數年經常無故跌倒.. 懷疑昏厥…多次求診於急症室…由於多次跌倒,擔心可能頭部受傷或有嚴重潛在疾病」(“Patient claimed he got frequent attacks of fell without reasons for recent few years…Suspected syncope… repeatedly attending AED…due to frequent fall, and concerns about possible head injury or severe underlying illness”);
(4) 申請人於2020年9月14日首次向私家醫生陳振漢求診,目的是查明其多次跌倒的可能潛在原因/疾病。陳醫生亦記錄了申請人曾於1998年因打劫事件顱骨骨折受傷,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以及自2015年起反覆出現昏厥的病歷。[81]
陳醫生立即安排申請人進行多項檢查,包括腦部磁力共振掃描,結果顯示申請人雙側額葉下部及右側顳葉出現腦實質缺損(“parenchymal loss”)及懷疑鼻竇炎 [86]。陳醫生遂將申請人轉介予養和醫院腦神經專科李頌基醫生,作進一步腦神經科評估及治療;及
(5) 李頌基醫生對於申請人的檢查、治療及之後轉介回仁濟醫院,基本上是針對其腦神經科病歷及多次跌倒的關係/可能潛在原因/疾病,完全沒有提及/不牽涉治理他就該意外引致的皮外擦損/裂傷勢。[74, 75, 80]
討論/分析
32. 就着法律責任課題,答辯人爭議,該意外並非因為申請人聲稱的「路面凹凸不平」而引致,並指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以支持這說法。
33. 本案中申請人跌倒受傷,這無疑是一件「意外」。證據顯示,亦不受雙方爭議,該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發生。根據上述第11段所列條例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34. 因此,申請人並沒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該意外發生,是由於「路面凹凸不平」或是任何特定原因所致。相反地,假如沒有相反證據以否定該意外是因為其工作而引致,則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符合條例涵蓋範圍,應就該意外得到僱員補償。
35. 劉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引述了終審庭案例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6 HKC 456 [Holding] 以闡明僱員受僱期間受傷,本身並不等同於有「意外」發生;「意外」至少是其中原因,「受傷」是其後果,兩者是獨立的概念(“…the accident must be distinct from the injury, with the accident being at least a contributory cause and the injury being the effect”)。
36. 在該案中,涉案僱員於受僱工作期間被發現倒斃於洗手間內,其家屬根據條例第5(4)(a)條申索僱員補償。僱員年為37歲,有關醫院醫療報告顯示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解釋為其心臟突然停頓,原因不明」(“sudden cardiac death, meaning that his heart had stopped beating for some unknown reason”)。法庭考慮根據條例第5條,申請人需負上「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injury by accident”)的舉證責任,基於所有證據均不支持僱員遭遇 「意外」而引致死亡,裁定撤銷僱員的家屬的索償。案件上訴至上訴庭及終審庭均維持原判。
37. 於本案中,申請人於工作期間意外跌倒受傷,並不受爭議。爭議點只在於引致其意外跌倒的原因,即是否根據答辯人所述,原因純粹是由於申請人自身的醫療狀況而引致跌倒,與工作無關。Sit Wing Yi Sibly案例中,環繞着涉案僱員的死亡是否源於/構成條例所述的「意外」的討論及法律原則,對本案課題的考量並不適用。
38. 本席另外考慮了Lam Kim Fai v Express Security Ltd(DCEC 652/2008;2010年5月20日)一案,爭議點與本案相近:案中僱員為答辯人保安公司的行動經理,在受僱工作期間,被發現躺臥在其工作範圍內的德福花園商場,沒有知覺並且頭部嚴重受創。僱員受傷之後成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人士,對於跌倒意外的原因及情況未能作證。如本案中,訴訟各方對於僱員於受僱工作期間意外跌倒亦沒有爭議,主要爭議在於引致其跌倒的原因。答辯人引述腦神經科專家的證據,提出基於僱員本身的醫療狀況,跌倒之其中一個可能性/原因是由於其自身醫療狀況而腦血管出血,引致突然暈到/失去知覺,之後才導致意外跌倒及頭部受創。對此申請人亦提出腦神經科醫學專家證據,基於沒有僱員意外時的直接醫療狀況證據,認為這個說法不大可能。
39. 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當時官階)總結所有證據,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或可能推論/裁定僱員跌倒的任何相對較可能的原因及他如何跌倒;法庭亦不能對於他是否如該案中答辯人所述先暈倒後跌低的建議或推斷作出定論; 遂應用條例第5(4)(a)條的推定條文,基於沒有相反證據,裁定該案中於僱員工作期間發生的跌倒意外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僱員補償法律責任成立。
40. 本案中,申請人的證供為他在工作期間,因「路面凹凸不平」而跌倒。總結所有證據,包括申請人在庭上於意外地點照片上的標記,顯示他於工作期間,為停在更亭旁的車輛登記後,轉身步行回更亭時在行人路邊位置跌倒。根據事件報告所述,CCTV錄得申請人跌倒後立即起來,顯示他該意外時並沒有暈眩或短暫失去知覺,或任何其他特定已知醫療狀況。這亦與申請人的案情及他事後在控制室向黎所述「無頭暈及其他不適」吻合。
41. 就答辯人所述,由於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前多次跌倒,因而申請人該意外後求醫的目的主要是尋找多次跌倒的原因或潛在疾病,所以推斷該意外亦是因為其自身的醫療狀況而引致,與工作無關。
42. 本席認為這推斷論點並不穩妥,在考慮條例下的法律責任課題,法庭必須實際考慮針對該意外的環境及情況。
43. 申請人即時向黎的報告為他自己「不小心跌倒」。這有別於申請人早前發生於2020年6月24日的工傷事件中,向答辯人報告「因腳軟失重心,頭部撞到前方石柱受傷」[128/表格二]。而就是次意外,申請人獲得僱員補償。
44. 假如申請人在該意外是由於自身醫療狀況,例如突然乏力/腳軟跌倒的話,他理應如上一次意外作出類似報告,他沒有對此否認或隱瞞的動機或誘因。事件報告亦清楚記錄申請人除了「輕微擦損受傷…有少少痛」之外,表示「無頭暈及其他不適」。答辯人的推論(即「跌倒」是基於申請人本身的醫療狀況,與工作無關)並沒有即時的證據或醫療記錄支持。
45. 申請人即時向上司報告「不小心跌倒」,考慮到他當時是由行車路面踏上行人路,這與他在庭上標記的跌倒位置和不小心被路邊高出的行人路駁位絆倒或跌倒,頗為吻合。
46. 在庭上被盤問下,申請人堅持該意外中他是由於「行人路面凹凸不平」而跌倒,聲稱他曾經就此向黎及醫生提及。申請人亦進一步解釋「凹凸不平」是指行人路邊的地磚鋪設不平的情況;就此法庭經細看現場拍攝的照片 [48, 50],但並未能達致結論。
47. 根據事件報告,黎於該意外後立即巡視現場,發現「無水漬」;這顯示黎當時的着眼點似乎為「水漬致地面濕滑」。但這「無水漬」的觀察並不否定申請人所指「行人路面凹凸不平」。
48. 申請人在2020年9月14及16 日分別向陳振漢醫生及李頌基醫生求診時,他的主要目的,正如有關醫療紀錄顯示及答辯人所述,均着眼於查證有關其過去數年/以前多次跌倒的可能潛在疾病/原因(“consulted…for possible underlying causes of his falls”),而並非治療由於該意外引致的輕微面部、左手肘及左膝擦損受傷。
49. 在此大前提下,他向兩位醫生報告有有關該意外的情況,包括「突然乏力跌倒,身體左側著地」[205] 及「突然發作,沒有心悸、頭暈或其他不適等前驅症狀。似乎是無故失去平衡,並無喪失意識…沒有混亂感…能自己起身及與人清楚溝通」[213] 等等,與申請人即時在保安室向黎報告的情況,即「由於自己不小心跌倒」大相逕庭。他向兩位醫生的報告很可能是總括他以往跌倒的情況。
50. 申請人於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間多次向李頌基醫生求診。李醫生期間發出的兩封轉介信,日期分別為2020年11月26日[67]及2020年7月2日[68] ,內容清楚說明轉介的原因是「基於申請人自2016年起重複發生失去知覺的情況…腦部受創…建議病徵為創傷後癲癇…有失去知覺的趨勢」(“…repeated episodes of loss of consciousness since 2016…past history of traumatic brain injury… symptoms are suggestive of post-traumatic epilepsy…tendency to develop loss of conscious”)。
51. 所有證據均顯示,該意外中申請人並沒有出現暈眩或失去知覺的情況。考慮過有關醫療記錄及證據,本席並不認為其跌倒原因,能夠被證明與腦神經科李醫生關注的申請人過往發生的醫療狀況,即失去知覺/創傷性腦癲癇等病徵有關。
52. 總括以上,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所述,在相對可能的基礎上,該意外是由於申請人自身的醫療狀況引致;總結為當前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申請人於該意外中並非因工受傷。
53. 根據上述Lam Kim Fai案例,即使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於該意外中,是為何原因或如何跌倒,當本席前沒有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申請人是因為其他原因(如答辯人所述的純粹是因為申請人自身的醫療狀況)而跌倒,則申請人的申索應根據條例第5(4)(a)的推定條文成功得到確立。
54. 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就該意外,對申請人負上條例下的支付僱員補償的責任。
補償金額評估
答辯人針對表格7的逾期上訴
55. 答辯人針對日期為2023年8月24日發出的該表格7的評估結果0.5% LEC及須缺勤期間,根據條例第18(2)條,於2025年11月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延展時限上訴。該上訴日期距條例許可的6個月上訴限期超逾將近21個月。
56. 在答辯人提出上訴之前,申請人(期間一直由其法律代表行事)早已於2024年1月26日針對該表格7提出上訴,後來於2025年10月30日撤回。
57. 基於此背景,就着該逾期上訴,答辯人解釋其主要延遲原因在於其代表律師錯誤地認為由於申請人早已針對該表格7提出上訴,因此法院須在審訊時重新考慮(by way of rehearing)該表格7就着LEC及須缺勤期間的評估。到後來申請人於2025年10月30日撤回其上訴後(意味着其接納表格7的評估),答辯人隨即在五天後即2025年11月4日提交其上訴通知書。
58. 於審訊中,答辯人代表律師承認逾期上訴的原因,是基於其錯誤依賴申請人已經提出的針對該表格7的上訴通知書及其自身疏忽。答辯人懇請法庭考慮其逾期上訴的理據。
59. 法庭在考慮應否根據條例第18(2)條行使酌情權,在條例規定的6個月上訴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批准逾期上訴時,應考慮所有關鍵因素,包括逾期多久、原因、批准逾期上訴是否會對另一訴訟方不公平及上訴申請的成功機會等等。參照案例Chung Sau Ling v Million Join Ltd [2003] 4 HKC 561(§16):“…all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length of delay, the reason for the delay and the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if the extension is granted and the merits of the application”.
60. 答辯人的上訴超過期限21個月比較長,原因正如本案程序顯示,是由於其代表律師錯誤依賴了申請人已經提出的針對該表格7的上訴,直至申請人撤回其上訴後,答辯人立即於五天後提出本逾期上訴。
61. 於Chung Sau Ling一案中,案中答辯人就條例18(2)條上訴的延遲期間與本案相若,上訴庭接納了其逾期上訴的原因,是基於案中答辯人代表律師的疏忽的解釋(§14)。
62. 於本案中,答辯人提出,申請人因該意外跌倒受到輕微的皮外擦傷而所需的缺勤期間,應當遠少於該表格7所判定/評估的差不多三年,這為本案雙方一直以來皆明確指出的主要爭議點,亦就着此課題各方援引及依賴大量醫療記錄及證據一直爭辯分析,而申請人本身亦就該表格7提出上訴,直至2025年10月30日才撤回。
63. 在此情況下,法庭考慮批准答辯人於申請人撤回其上訴的5天後提出的逾期上訴,應不會對申請人構成任何實質損害或不公。
64. 至於上訴成功機會(merits),於本案中,考慮到有關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後的醫療記錄及病假證明書(詳細內容分析載於本判詞後段第69, 72-79段),有關跌倒的傷勢,大致上局限於「四肢擦/裂傷」(“limbs abrasion”)導致「左臉留疤」(“resulting in left face scar”)[138]。申請人在庭上亦確認其左臉疤痕早已完全消退。總體醫療證據及申請人本身的證據,皆顯示申請人因該意外跌倒擦傷四肢及左面頰,並沒有導致其永久喪失任何工作能力。
65. 基於以上,經考慮本案所有因素,尤其上訴成功機會,並基於「整體公義」(“overall justice of the case”)原則,本席認為法庭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裁定批准答辯人根據條例第18(2)條,逾期就該表格7提出上訴。
66. 本審訊中,申請人確認其立場為採納表格7的判傷結果,以計算條例下的僱員補償。
LEC%/須缺勤的期間
67. 如本判詞中第9段所述,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約三年後於2023年8月10日接受委員會判傷,根據該表格7,因「跌倒意外引致左面部結疤」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LEC為 0.5%。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10日(總共1,065天)。[138-139]
68. 答辯人就該表格7上訴,爭議申請人於該意外受傷輕微,只涉及皮外擦傷,並不會引致任何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至於需缺勤期間,根據醫療記錄,針對其就該意外跌倒傷勢,應只限於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即總共28天。
69. 醫療證據顯示,申請人因該意外跌倒受傷,當天於仁濟醫院檢查發現其左面頰有2公分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及有觸痛 (“Tenderness with 2 cm abrasion over left side of face…over left elbow and left knee”)。胸部、左面骨骼、左肘及左膝之X光檢查未見骨折或其他傷勢。
70. 申請人於仁濟醫院急症病房留院兩晚觀察,至2020年8月27日出院,期間接受腦部掃描檢查,結果沒有顯示任何頭部傷勢。出院時他獲發病假由2020年8月25至30日。醫療記錄顯示,申請人留院的原因,似乎並非由於該意外跌倒所受的皮外擦損傷勢所需治療,而是因為他向主診醫生報告,過去三年間經常跌倒 [245] 及曾經有反覆暈眩的狀況 [247],因而需要留院觀察及接受腦部檢查。
71. 然而,所有證據均顯示該意外的所有關鍵時刻,申請人並沒有任何暈眩/失去知覺等頭或腦部不適/的情況。
72. 之後申請人於2020年8月31日、9月4日、9月10日及9月17日於仁濟醫院就受傷後肢體疼痛接受治療及覆診;他每次覆診獲發數天病假,由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71, 73]
73. 除了以上,再沒有其他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就該意外跌倒擦傷左面頰、左手肘及左膝需要進一步治療。
74. 事實上,申請人自2020年9月14日及16日起,分別向私家醫生陳振漢醫生及腦神經科李頌基醫生尋求治療,主要是針對其以往曾經多次跌倒,而進行醫學檢驗,以查證是否有潛在腦科/癲癇等症狀問題或風險。
75. 李頌基醫生於2020年9月16日首次診治申請人時,並未向其開具任何病假證明。答辯人指出這一事實證明,以申請人當時因該意外所受的傷勢和醫療狀況而言,並無需病假。他向李醫生求診的目的,純粹是為了進一步檢查及找出其反覆跌倒的根本/潛在腦神經科病因。
76. 雖然陳振漢醫生及李頌基醫生之後發給申請人涵蓋日期為2020年9月22日直至2021年11月30日從無間斷的病假,而且記錄診斷為「跌倒導致肢體擦傷」(“Fall with limbs abrasion”)[372-280],但細看兩位醫生的醫療筆記及記錄[204-232],並沒有任何記錄顯示他們曾經為申請人(或當時仍然需要)醫治該意外跌倒引致的擦傷左面頰、左手肘及左膝的傷勢。
77. 法庭亦注意到,李頌基醫生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間發出的三張病假紙,診斷局限於「癲癇/腦部創傷內出血病史」(“Epilepsy…History of traumatic subarachnoid and subdural haemorrhage”)[140-142],與該意外直接引致的皮外擦損/裂傷勢無關。然而後來李醫生於2022年5月13日重新發出該三張病假紙,修訂涵蓋相同病假期間的診斷原因為「2020年工作期間多次跌倒/跌倒引致嚴重頭部及四肢受傷的風險」(“Episodes of fall with injuries while at work in 2020/ Risk of fall resulting in significant head or limbs injuries”)[143-145]。劉大律師指出,李醫生重發及修訂有關診斷原因,是基於申請人/勞工處的要求及為了委員會就該意外判傷的目的。申請人對此並不爭議。
78. 醫療記錄顯示,自2021年12月1日起及以後申請人獲李頌基醫生及其他醫院批准直至2023年12月12日的病假 [380-395],原因及診斷均是基於他以往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反覆跌倒及創傷性腦癲癇等疾病及風險,而需避免長時間或輪班工作,因而建議及簽發病假 [68],這明顯與該意外跌倒引致的輕微皮外擦損/裂傷勢無關。
79. 醫療記錄亦顯示仁濟醫院醫生曾向申請人解釋,其「腦部受創後癲癇並非由於工作期間反覆跌倒所致」(“post-traumatic epilepsy is not caused by his repeated fall at work”)。然而,申請人自該意外發生後直至2023年,仍然一直覆診,及向仁濟醫生聲稱他由於擔心工作期間再次跌倒,不能重拾工作,因而要求醫生繼續向他簽發病假。[313]
80. 申請人於庭上被問及因「跌倒意外引致左面部結疤」是否會影響他的工作能力,他坦白承認跌倒擦傷左面部的傷勢早已完全復原,亦不會對他的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審訊期間本席亦特意留意申請人的面容,並未察覺他有任何面部結疤的情況。
81. 事實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而且申請人亦從未抱怨,其工作能力受到其四肢擦損或面部結疤的傷勢有任何影響。
82. 考慮過所有醫療證據及申請人本身的證供,本席接納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批准其就該表格7的上訴如下:
(1) 就該意外跌倒導致左面頰、左手肘及左膝擦損/裂傷,申請人並沒有因而蒙受任何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現評定LEC應為0%;及
(2) 就該有關傷勢,所有醫療證據均顯示,所須缺勤的期間應為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總共28天。本席並裁定其後兩至三年直至2023年8月10日申請人獲發的病假,與該意外跌倒引致的皮外傷並無直接關係。
醫療費用
83. 根據以上裁定,申請人就該意外跌倒引致的皮外損傷,於2020年8月25日至27日留院,之後於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9月10日及9月17日 [367-371] [396-401] 5次在仁濟醫院及南葵涌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及覆診,總付款為$1,159,根據條例第10A條,應得補償。
僱員補償評估
84. 基於以上,本席就條例第9、10及10A條,裁定申請人就該意外受傷,應得的僱員補償作如下評估:
| 第9條 |
$16,000 x 48 x 0% |
$0 |
| 第10條 |
$16,000 x 28/30 x 4/5 |
$11,947 |
| 第10A條 |
|
$1,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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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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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13,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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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 申請人開案陳詞中確認,他早已經於該意外發生後的兩年病假期間(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收取答辯人支付的按期付款共$290,845.36(其中包含2020年8月1日至8月25日申請人該意外前的基本月薪約為$13,333),即答辯人其實已經對他超付了約$277,513。此外答辯人亦已經向他支付醫療費用$2,359。
總結
86. 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於本案中可得的第10條僱員補償及第10A條醫療費用補償,均被答辯人已支付的金額全數抵銷,再沒有任何淨額僱員補償。
訟費
87. 雖然申請人於本案中獲得勝訴判決,但實際並未能得到任何淨額僱員補償,實為敗訴一方。實際上他早已獲得答辯人超額支付按期付款及醫療費用補償,本不應開展本案。
88. 根據敗訴方應付勝訴方訟費的一般法律原則,本席現頒下訟費命令如下: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本申請引致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有的話),亦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及
(2) 申請人受助於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89.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訴訟方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90. 最後法庭感謝劉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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