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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93/2021
[2026] HKCFI 1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1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原告人 |
罗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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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熊叶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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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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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雷炫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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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蕭利良,以Yamato Beauty (HK)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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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席前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5及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5日 |
判 案 書
A. 簡介
1. 此訴訟涉及一宗於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所進行的貨物買賣交易。
B. 背景
2.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是商業合作夥伴。
3.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同母異父的兄弟。根據商業註冊紀錄,第二被告人以 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的名義於香港經營有關美容產品的生意。
4. 早於2017年,第一原告人認識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第一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展開貿易合作關係,第一原告人曾多次向第一被告人採購各種化妝品,並轉銷或分銷給他的客戶。
5. 於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間,第一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透過微信中的溝通達成銷售協議,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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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品牌及種類 |
數量 |
單位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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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 Rouge Lipstick #999 |
3,800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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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 Rouge Lipstick #999 Matte |
6,000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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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hl’s Moisturiser Ultra Facial Cream 125ml |
3,00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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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ee Lauder Supercharged Complex Eye Cream 15 ml |
5,000 |
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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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come I’absolu Rouge 196 |
5,00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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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US$568,100 |
(“該銷售協議” )
6. 由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間,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把上述US$568,100貨款轉賬至由第二被告人以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名義於大新銀行所持有的戶口 。
7. 雙方沒有爭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買賣協議的買方,而第一被告人是該買賣協議的賣方。可是,雙方就第二被告人是否也是該銷售協議的賣方有爭議。就這點:-
(1) 原告人主張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是該銷售協議的賣方,因此,原告人才會把有關該銷售協議的款項轉賬給由第二被告人所持有的銀行戶口。
(2) 被告人主張第二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代他接收有關該銷售協議的款項。因此,第二被告人從來不是該銷售協議的合約方,而事實上他亦沒有參與微信群組中的討論。
8. 由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1日,原告人在位於香港及澳門的貨倉接收了該銷售協議下的貨物[1]。
9. 於2021年10月21日,原告人於微信群組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投訴,他們指稱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物是假冒品。
10. 被告人的案情指由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是歐洲版(即是從歐洲國家的出口商所購入的貨品),雖然外觀跟亞洲版(即是從亞洲國家的出口商(例如韓國的出口商)所購入的貨品)在印刷上有分別,但並不是假貨。
11. 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於微信群組的通訊紀錄可見,雖然雙方就假貨議題未能達成共識,於2021年10月21日,第二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達成了退貨協議。於2021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人在微信群組中確認拿回他所提供的貨品後,便會退款給原告人(“該退款/退貨協議” )。
12. 根據上述退款/退貨協議,於2021年11月2日,第一被告人到位於澳門拱形馬路124岐關新村大丸商場地下的貨倉(“澳門大丸商場倉庫” )取回貨物。
13. 被告人主張當第一被告人到達上述貨倉後,他發現原告人打算退回的貨物並非第一被告人根據該銷售協議所提供的貨物,因此第一被告人拒絕取回貨物,並拒絕把US$568,100退回給原告人。
C. 此訴訟涉及的議題
14. 代表原告人的薛旨呈大律師於開案陳詞中跟法庭確認由於原告人及被告人已達成退款/退貨協議,法庭無需就被告人是否未能根據該買賣協議提供正貨作出結論,而原告人亦不會繼續向被告人追討利潤損失。
15. 基於上文提及的事宜,法庭要處理的核心議題如下: -
(1) 第二被告人是否該銷售協議以及該退款/退貨協議的合約方?
(2) 原告人是否未能把由被告人根據該銷售協議所提供的貨品退回?原告人有否把貨品更換?
D. 有關評核案情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16. 於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aul Po Ting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指出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合乎常理;
(2) 訴訟人的案情是否與不受爭議或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例如文件)不相符;
(3) 若果證人的一些證供與常理或不受爭議/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不相符,這會影響法庭就該證人整體可信性的評核;
(4) 證人的神情語態。
17. 於Lam Chung Man Anor v Yip Yiu Lau & Anor [2021] HKCFI 3901,第12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亦指出:
「在做出可信性判斷的時候,法庭首先要看有沒有當時存在的書面資料可以支持某一方面的說法。其次,法庭要衡量各方案情是否合乎常理。再者,法庭亦要慎重及小心衡量證人在法庭所作出證供的邏輯性和合理性。法庭要一併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而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決定。法庭的責任是盡其所能找出事實的真相及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E. 案情分析 (1):第二被告人是否該銷售協議及該退款/退貨協議的合約方?
18. 如上述,雙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是該銷售協議及該退款/退貨協議的合約方。就這點,被告人已在再經修訂的辯護書中表明立場。事實上,從雙方的微信通訊紀錄可見,第一被告人的確就買賣貨品及退款/退貨事宜與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周旋,並且作出承諾。
19. 法庭要處理的議題是第二被告人是否也是該銷售協議及該退款/退貨協議的合約方。
20. 雙方的微信通訊紀錄顯示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的商業登記紀錄(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與第一被告人作出確認。事實上,從部分送貨紀錄可見,訂貨人及收貨人均是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而某些貨品的送貨單亦是以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的名義發出。顯然,基於本案的客觀證據,原告人有足夠理由認為第二被告人也是跟他們交易的合約方。
21. 第一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清楚地確認他是以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的名義來行事及與原告人進行交易。就這一點,薛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等同明確地承認了他代表自身以及代表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即是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交易。本席同意薛大律師的陳詞。
22. 可是,第一被告人於庭上說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只是第二被告人代他持有的商業登記,而第二被告人以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名義於大新銀行所登記的銀行戶口也只是代他持有。
23. 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代持的說法。
24. 第一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商業登記並持有銀行戶口。就這點,第一被告人說他自身的生意已經非常忙碌,而且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作商業登記可方便向銀行借貸。
25. 本席難以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首先,本席難以理解為何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作商業登記可以幫輕第一被告人於生意上的負擔。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實質以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名義經商的是他本人,因此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作商業登記根本無法幫助他減輕生意上的負擔。再者,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曾向銀行申請貸款。事實上,銀行在考慮是否發放貸款時,一般會考慮的是擬貸款人的生意額及資產。可是,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有良好的生意紀錄及持有實質的資產。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不認為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持有商業登記及/或銀行戶口會為第一被告人帶來實質的益處。
26. 第一被告人也提到,由於新冠疫情,代持安排可以讓第二被告人代他處理商業和銀行事務。然而,根據商業登記紀錄,Yamato Beauty HK(仁和美)早於2017年6月8日開始營業。當時新冠疫情尚未爆發。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顯然不可信。
27. 此外,雖然第二被告人有出席本案的正審,並簽下屬實申述(statement of truth) 確認辯護書的內容,他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提交何證人陳述書。倘若第一被告人告訴法庭的是事實,第二被告人理應選擇出庭作供,確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且主張他的身份只是一名代持人。
28. 就此,選擇出庭作供的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他只是把責任推到前律師身上,說他們沒有安排第二被告人作供。而有出席正審的第二被告人跟法庭說由於他不了解案件的來龍去脈,他出庭作供也對案情無助。
29. 本席難以接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並認為他們的解釋不合理及沒有說服力。本席難以理解第二被告人為何不出庭作供,在宣誓的情況下說明他於涉案交易中的身份及角色。本席認為合理的不利推斷 (adverse inference) 是假若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在宣誓的情況下,他只能承認他得知並准許第一被告人代表他及自身與原告人進行交易,因此他確實有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本案所涉及的貨品買賣交易,亦是退款/退貨協議的合約方。否則,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選擇不出庭作供,從而釐清事實: 看 Tullet & Tokyo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APC [2001] 2 HKLRD 356, 365B-J(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郭美超); 及South China Securities Ltd v Lam Kwen Yuen [2012] 5 HKLRD 524 第7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國瑛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
3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該銷售協議的合約方,亦是該退款/退貨協議的合約方。
F. 案情分析 (2):原告人有否把貨品換掉?
31. 被告人主張原告人打算退回的貨品並非由第一被告人根據該買賣協議所提供,原因如下:
(1) 第一被告人說他跟兒子以及一名員工於每一件貨品上以隱形的螢光筆畫了三角形記號,而原告人打算退回的貨品並沒有該記號。
(2) 原告人打算退回貨品的生產日期跟他所提供貨品的生產日期有出入。
(3) 原告人打算退回貨品上的條碼跟他所提供貨品上的條碼有出入。
32. 於一般民事案件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舉證責任,需要拿出證據來證明他的主張:看Union Faith Ltd v Wu Tak Leung [2022] HKCFI 2904 第49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當時官階); 及 Insurance Company of the State of Pennsylvania v Grand Union Insurance Company & Anor (CACV 8/1989, 16/6/1989) 第34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Hunter)。
33. 薛大律師亦於陳詞中指出由於被告人拒絕履行該退款/退貨協議的基礎是原告人未能退回他們所提供的貨品,於法律上,這是一種界定為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 的抗辯理由。儘管被告人已承認了該退款/退貨協議是存在的 (confession),他們仍需提出證據證明他們有合理的理據拒絕履行該退款/退貨協議 (avoidance)。就這一點,於 Yau Lai Wah v Wong Kan Yu (CACV 133/2020, 26/1/2021)第4.2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有以下的論述:
“Burden of proof was discussed under the discrete issue of the plea of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 in 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Big Island’) (2015) 18 HKCFAR 364. In such a plea, the defendant whilst admitting certain allegations by the plaintiff (confession) relies on other matters to deny the plaintiff’s claim (avoidance). A classic example of this plea is in a claim by the plaintiff for payment of loan. In Big Island the appellants there claimed that they had advanced loans to the respondents by way of loan agreements. The respondents denied the making of the loan agreements and asserted that they received the money from the appellants pursuant to ‘Fund Exchange Agreements’.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that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burden of proof remained on the appellants to prove all the elements of their case, namely, the making of the loan by the loan agreements and the breach by the respondents in failing to repay the loan.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 respondents had admitted the loan agreements (confession) but pleaded payment to the appellants as an answer to the appellant’s case of breach of the loan agreements (avoidance), the burden on the plea of payment was on the respondents:
‘80. One matter, if no other, emerges with dazzling clarity from the chaotic confusion of the pleadings. It is that the respondents denied the making of the Loans Agreement and breach of the Loans Agreement. Indeed, that denial was the very core of the respondents’ case. The consequence was that the appellant carried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e elements of its case on the pleadings i.e. the making of the Loans Agreement, the making of the alleged “Loans” payments and breach by the respondents, namely failure to repay. Nothing could be clearer.
81. Had the respondents pleaded payment as an answer to the appellant’s case of breach of the Loans Agreement, without denying the making of the Loans Agreement, the plea of payment would have operated as a plea by way of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 that is, it would have admitted the making of Loans Agreement and avoided liability on the pleaded cause of action by asserting payment resulting in discharge. See the illuminating discussion by Sir Owen Dixon CJ in Young v Queensland Trustees Ltd [(1956) 99 CLR 560] where his Honour said:
The “[Regulae Generales]” of 1834 provided that in every species of assumpsit, all matters in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 including those not only those by way of discharge but those that show the transaction to be either void or voidable … shall be specially pleaded. It is significant that in doing so the rules expressly include payment as an example. [Ibid., 564; see also 568.]
82. His Honour went on to say:
The law was and is that speaking generally, the defendant must allege and prove payment by way of discharge as a defence to an action for indebtedness in respect of an executed consideration … it was soon settled that upon a plea of payment the defendant had the right to begin at the trial. [Ibid., 569-570.]
83. The principles of pleading stated by Sir Owen Dixon CJ were applied by Jenkinson J in Joaquin v Hall [[1976] VR 788], a case where the plaintiff’s cause of action as pleaded was an agreement for a loan repayable on demand and breach of that agreement by failure to repay after demand. The defence was a denial of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in the cause of action, thereby cas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plaintiff who failed to discharge it.
84. There was in that case, as in this case, no plea of payment, the effect of which would be to confess the elements in the appellant’s cause of action and thrust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respondents. The respondents’ burden would then have been to prove the payments.’”
34. 本席同意薛大律師的陳詞並認為被告人有責任舉證,需證明原告人未能退回相同的貨物,因此他們無需履行退款/退貨協議。
35. 儘管如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及第一被告人於本案提交了多份詳盡的證人陳述書,並且上庭作供,接受盤問。此外,雙方亦就貨品的條碼、日期、及記號提交了文件證供,並作出陳詞。本席認為法庭有足夠的證據基礎就事實作出確切的裁決 (to make affirmative findings),無需只是依靠舉證責任作為基礎處置雙方的糾紛。就這一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陽桂如於Chen Mei Lan v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 Ors (HCA 894/2015, 30/12/2016)第47段有以下的觀察:
“A judge is not bound always to make a finding one way or the other with regard to the facts averred by the parties. It is open to him the 3rd alternative of saying that the party on whom the burden of proof lies has failed to discharge that burden. No judge likes to decide cases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f he can legitimately avoid having to do so...”
36. 本席細心地考慮了常理/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本案的客觀環境 (objective circumstances)、雙方證人的證供、雙方的文件證供、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被告人的案情可信及合理,詳細理由如下。
37. 首先,正如薛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案情意味着原告人在貨物交付後,把貨物換走,換成品牌一樣、款式一樣、及數量一樣的貨物。本席認為這說法的固有可能性非常低,而本案的證據亦不支持這說法。
(1) 正如雙方的微信通訊記錄顯示,原告人在貨品交付後不久便投訴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是假貨。顯然,原告人沒有理由會在市場上搜購品牌一樣、款式一樣、及數量一樣的正貨來調包,這對他們沒有好處,而他們亦沒有可能從中獲得利益。理論上,唯一有可能發生的是原告人於市場上搜羅了品牌一樣、款式一樣、及數量一樣的假冒貨品來掉包。由於假貨的價格比正貨的價格便宜,原告人可從中獲利。
(2) 可是,雙方的交易涉及差不多22,800件護膚品或化妝品[2]。原告人怎能在短時間內搜羅差不多22,800件品牌一樣及款式一樣的假冒貨品呢?第一被告人未能在證供中就此作有意義的解釋,而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亦不相信原告人有能力在短時間內搜羅品牌一樣、款式一樣、及數量一樣的假冒貨品來掉包。
(3) 本席亦留意到在涉案交易前,第一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多次進行買賣交易。於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購入或銷售假冒貨品。基於本案的證據,原告人是合法商人。若果被告人的說法成立,這意味着原告人刻意及不誠實地從不法渠道購入差不多22,800件假冒貨品,用作掉包的用途,行為實屬詐騙,這是一個極為嚴重的指控。而且,這說法亦意味着原告人明知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是正貨,但他們卻強說貨品是假貨,目的是為了在退貨時掉包。就這一點,雙方的微信通訊紀錄顯示原告人確實就貨品是否正貨存有極大疑問。本席細心閱讀了雙方的微信通訊紀錄,亦考慮了兩位原告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所表達的疑慮及投訴是為了詐騙被告人而虛構出來的。
(4) 不論如何,被告人的說法牽涉極為嚴重的指控。就這一點,有眾多案例指出倘若訴訟人的指控涉及嚴重的不法或不當行為,他應提出相對地足夠或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指控,原因是一般而言出現嚴重不法或不當行為的固有可能性相對較低: 看 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第 182段至184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Re ChinaCulture.com Ltd [2022] HKCFI 1114 第22至23段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
(5) 如上文提及,被告人根本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從不法渠道搜羅大量品牌一樣、款式一樣、及數量一樣的假冒貨品。此外,被告人亦無法拿出證據證明原告人是從事不法勾當的商人。再者,如下文提及,被告人所提出的三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這跟被告人案情的固有可能性非常低吻合。
38. 第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庭上斬釘截鐵地強調他們從來沒有掉包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他們亦強調已嘗試把相同的貨品交回給被告人。原告人的證供跟固有可能性吻合,而被告人亦沒有就退回貨品的品牌、款式、及數量提出爭議。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9. 第三,於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他們根本無法確保存於倉庫裏的貨品沒有被掉包。就這一點,第二原告人提出了強而有力的反駁。她指出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被送往澳門大丸商場倉庫保存,等待被告人取回。第二原告人說澳門大丸商場倉庫是由她的商業夥伴劉宇先生所控制,而劉先生根本不知道該銷售協議的詳情,例如貨物品牌、貨物款式、及價錢。因此,劉先生沒有可能能夠偷偷地把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換掉。再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劉先生有能力可於短時間內搜羅22,800多件品牌一樣及款式一樣的假冒貨品。本席認為第二原告人的說法合理,實屬可信。
40. 第四,基於下列原因,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就隱形標記所提出的說法:-
(1) 由始至終,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他於貨物的底部畫上了隱形的三角形螢光標記。就這一點,第一被告人只提供了一條影片,可是正如第一被告人於接受盤問時承認,該影片裏的貨物並不是被告人根據該銷售協議向原告人所提供的貨品,而該影片更是換貨議題出現後才拍攝的。顯然,上述影片不能證明提供給原告人的貨物底部有隱形標記。
(2) 本席認為若果第一被告人真的一早預料由他所提供的貨品有機會被買方在退貨時掉包,第一被告人理應在交付貨物前以影片或照片的方式記錄並保留有關隱形標記的證據。顯然,這做法可確保在糾紛出現時,被告人不會被指口講無憑,而當然第一被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可是,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人沒有選擇準備或保留任何紀錄,這叫人摸不着頭腦。
(3) 此外,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和被告人於該銷售協議下的交易涉及差不多22,800 件貨品。第一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更承認在相關時段,他每月售賣大約50,000多件貨品。基於法庭上的證據,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資源、及人力在每一件貨品上畫上隱形標記。
(4) 就這一點,第一被告人於庭上說他的兒子以及一名叫阿謙的員工均有協助他在貨品上畫上隱形標記。但當被問到他為何不傳召兒子及阿謙出庭作供時,第一被告人把責任推到原告人身上,並說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這兩位證人出庭作供。本席無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假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屬實,他理應知曉他的兒子及阿謙能支持他就隱形標記所提出的說法,因此沒有理由不傳召他們出庭作供,從而支持及加強自己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不利推斷 (adverse inference) 是假若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及阿謙出庭作供,他們的證供會跟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不符,而這是被告人選擇不傳召他們出庭作供的原因: 看 Tullet & Tokyo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365B-J; 及South China Securities Ltd 第7段。
41. 第五,基於下列原因,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就有關生產日期不相符以及條碼不相符所提出的說法:-
(1) 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所提供的Dior唇膏貨品上刻有四個以羅馬數目字及英文字母所組成的編號,這編號代表貨品的生產日期。
(2) 於他的證人陳述書第64段以及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0(1)段,第一被告人指出他所聲稱的貨品正確生產日期以及目測抽樣檢查貨品時所發現的錯誤生產日期,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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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 |
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正確生產日期 |
第一被告人目測抽樣時所發現的貨品生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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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 #999 啞光 (matte)唇膏 |
1B03 |
1F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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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 #999 滋潤唇膏 |
1E01 |
0M01 |
(3) 可是,根據第一被告人於微信通訊記錄中所發出的影片,上述Dior 唇膏產品顯示不同的生產日期,情況跟第一被告人於證人陳述書中所說的顯然不同,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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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 |
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正確生產日期 |
第一被告人目測抽樣時所發現的貨品生產日期 |
第一被告人發送影片所顯示的生產日期 |
微信截圖顯示交付給其他客戶的生產日期 (同一批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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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 #999 啞光(matte)唇膏 |
1B03 |
1F02 |
1E01 |
1B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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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 #999 滋潤唇膏 |
1E01 |
0M01 |
OG02 |
1E01 |
(4) 正如薛大律師於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說是錯漏百出,說法跟由他所發給原告人的貨品影片有明顯衝突。就此,第一被告人於作供時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只是把責任推到前任律師身上,說負責撰寫證人陳述書的前任律師出錯。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解釋。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特意修改了有關Dior啞光 (matte) 唇膏的生產日期。可是,在經修改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依然出現明顯錯誤。
(5) 至於條碼的問題,雙方沒有爭議Dior唇膏盒邊有13個數字的條碼編號。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條碼與貨品的生產地有關。從雙方於微信群組中所發出的影片及照片可見,Dior 啞光 (matte) 唇膏貨品有不同的條碼編號。根據第一被告人在交付貨品前向原告人所發送的照片,貨品編碼的尾號為“6814”;可是,根據第一被告人在爭議退貨過程中向原告人所發出的照片,同一批貨物的編碼尾號為“7415”。就此,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6) 最終,在盤問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坦言承認在同一批貨品裏出現不同的條碼不足為奇,原因是同一批貨品中的唇膏很可能來自不同生產地。就這一點,第一被告人的讓步實屬合理。由於同一批貨品中的唇膏很可能來自不同產地,他們的生產日期也當然很可能不相同。因此,貨品上由四個以羅馬數目字及英文字母所組成的編號有所不同,亦是不足為奇。
(7) 基於上述原因,貨品上有關生產日期的編號以及有關生產地的條碼不能證明原告人已把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換掉。
(8) 為了完整性,本席在此指出被告人沒有就Estee Launder 面霜及Lancome 196唇膏的生產日期作出投訴。至於Kiehl’s面霜,第一被告人於證人陳述書第8段說他於2021年8月26日把產品的條碼及生產日期圖片發給了第一原告人。可是,雙方的微信通訊記錄顯示於2021年8月26日到2021年9月2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與第一原告人聯絡,而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圖片亦不存在。簡單而言,被告人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Kiehl’s面霜的出產日期或條碼有出錯或不符的情況。
G. 結論及命令
4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
(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為該銷售協議及該退貨/退款協議的合約方。
(2) 原告人沒有把被告人根據該銷售協議所提供的貨品換掉或調包。
(3) 被告人沒有理由拒絕取回貨品,亦沒有理由拒絕履行該退款/退貨協議,向原告人退回US$568,100。
(4) 被告人拒絕退款的行為構成違約。
(5) 被告人拒絕取回貨物的行為亦構成違約。
(6) 由於被告人拒絕取回貨品,原告人被迫一直保存貨品,並就此招致倉存費用。原告人的案情指他們直至2025年年底在澳門及香港分別地支付了MOP30,288 及 HK$50,803.20的倉存費用。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
43. 本席裁定及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地及分別地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 (1)US$568,100; (2) MOP30,288; 及 (3) HK$50,803.20。
44. 本席裁定及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i) 上述款項(1)[3]的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計算,由入稟日期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 及(ii) 上述款項(1)[4],(2)[5],和(3)[6]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45. 本席亦頒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取回於2024年12月20日存入法庭的訟費保證金,金額為HK$900,000。
46. 本席以暫准形式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本案所招致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的訟費),若果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47. 最後,本席就薛旨呈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表達謝意。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委派薛旨呈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但原告人指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物少了120支Dior Rouge Lipstick#999 唇膏。
[2] 原告人指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貨物少了120支Dior Rouge Lipstick#999 唇膏。
[3] 即是 US$568,100
[4] 即是US$568,100
[5] 即是MOP30,288
[6] 即是HK$5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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