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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5/2024
DCCC 629/2025
[2025] HKDC 1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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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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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DCCC 1025/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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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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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9/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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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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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方申請合併案件審訊的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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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申請將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025號及2025年第629號下的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一同審訊。被告人是兩宗案件的唯一被告人。辯方反對合併,要求兩宗案件盡快審訊。
2.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025號(案件一)一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其涉嫌於2022年9月27日至11月24日期間透過其Mox Bank帳戶(號碼74934849014)(“帳戶一”)洗錢港幣3,987,070.12元(即於2025年5月8日撰寫的合併控罪書(“合併控罪書”)内的控罪一)。
3.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629號(案件二)一案中,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其分別涉嫌於2022年9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間透過其眾安銀行帳戶(號碼885010737083)(“帳戶二”)洗錢港幣2,156,871.01元(即合併控罪書内的控罪二),以及於2023年6月5日至11月2日期間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35810423143)(“帳戶三”)洗錢港幣33,819.42元(即合併控罪書内的控罪三)。
適用的法律原則
4.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和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7條:「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控方的申請理據
5. 控方認爲全部三項控罪均具備 「足夠的聯繫」 (sufficient nexus) 以致可以被恰當及正當地合併在一起進行審訊,其原因如下:
1) 全部三項控罪均涉及洗黑錢且在相鄰的時間發生(即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間)[1];
2) 三個銀行帳戶均由被告人單獨開啟並持有,是唯一帳戶操作者/簽署人;
3) 在本案的關鍵時候,三個銀行帳戶下的所有交易均帶有典型洗錢特徵
4) 全部三項控罪均涉及同樣的事實與法律爭議,即被告人有否處理各涉案帳戶的「黑錢」,及在處理 「黑錢」 時是否具有犯罪意圖 (mens rea)。
辯方反對的理據
6. 被告人對兩個虛擬銀行帳戶一無所知,他的個人信息被財務公司職員盜用。開立帳戶時登記的聯絡電子郵件和電話號碼不屬於他。
7. 中國銀行帳戶是被告人的個人帳戶,與另外兩個虛擬銀行帳戶無關。被告人就中國銀行帳戶的抗辯方向與兩個虛擬銀行帳戶完全不同。
8. 若兩宗案件合併處理,當法庭就控罪一和二不採納被告人的口供,會對控罪三的案情產生外溢效應,很可能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偏見和尷尬。合併控罪會使其抗辯遭受損害及妨礙。
討論
9. 被告人警誡下說他對於眾安銀行的虛擬銀行戶口並不知情。辯方亦表示被告人對涉案兩個虛擬銀行戶口一無所知,又在書面回應中指被告人相信個人信息被財務公司職員盜用開立渉䅁帳戶。被告人同意渉案中國銀行帳戶是他的個人戶口。
10. 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
1) 被告人是否自願參與申請開立兩個涉案虛擬銀行帳戶?
2) 被告人是否親自/容許渉案三個銀行帳戶處理涉案交易?
3) 被告人處理涉案交易時是否具有犯罪意圖。
11. 兩個虛擬銀行帳戶在同一時間被發現處理大量呈現鏡像模式的交易。若辯方案情是兩個虛擬銀行帳戶都不是由他開立,那麼他遺失錢包、手機和舊住址泄露及個人信息被盜用的背景便與兩案相關,應一併處理。辯方在書面陳詞也支持一併處理。辯方反對兩案合併顯然是因為她錯誤以為兩項有關虛擬銀行帳戶的控罪在同一案件DCCC 1025/2024 (辯方書面陳詞第一段,在隨後的書面回應中亦沒有糾正)。
12. 控方認為就「犯罪意圖」的爭議時,法庭應考慮招致三項控罪的一連串事件及其順序,尤其是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早於2023年5月27日被警方拘捕,但其依然在2023年6月5日至11月2日期間處理其帳戶三内的 「黑錢」 ,結果在2024年12月24日就第三項控罪再次被捕。本席考慮後認同控方的論據。
13. 另本席在控方綜合䅁情摘要中得悉,被告人在2023年8月8日就第二項控罪被捕。故,第三項控罪是發生在被告人就兩項洗黑錢罪獲警方保釋的期間。即使被告人對兩個虛擬帳戶不知情,這些獨特的背景也會影響他對銀行戶口被利用作洗黑錢的警覺性,與個人對銀行帳戶管理的態度相關,是第三項控罪的潛在關鍵證據。
14. 此外在處理每一項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對個人銀行戶口被利用作洗黑錢的風險認知,和他在關鍵時間的財務狀況都是關鍵的證據。若不合併兩宗案件便意味要在兩次審訊中重複處理相同的證據證供,此並不理想;亦是第7條規則要涵蓋的情況。
15. 為了完整性,本席認為分拆中國銀行帳戶(控罪三) 獨立處理並不合適,三項控罪互相關連,兩宗䅁件應該合併審理。辯方認爲合併控罪會使其抗辯遭受損害及妨礙,然而即使合併兩宗䅁件,三項控罪都必定會被分開考慮。本席考慮後認為合併控罪申請不會導致被告人的辯護方向變得尷尬,亦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無論如何,作為專業法官,法庭必然會公平公正地考慮及評估被告人各控罪的辯解。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的合併申請。
DCCC 1025/2024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也方女士,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DCCC 629/2025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也方女士,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1]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犯案時間相若 (i.e. 2022年9月至11月); 至於控罪三,它主要的犯案時間發生於2023年6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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