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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8/2023
[2024] HKDC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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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夢婷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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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浩先生,由劉德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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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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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案情撮要
2. 2023年1月29日,偵緝警員20697(“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在新界沙田大涌橋路34-36號麗豪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195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名女童離開麗豪酒店518號房(“518號房”),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進入518號房,發現被告在內。警方搜查518號房,在電視機下方的枱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90克可卡因的3.05克固體(“證物1”)。
(b) 61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17.82克可卡因的共共19.16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43個透明空膠袋(“證物3”)。
(d) 一個電子磅(“證物4”)。
拘捕被告及警誡陳述
3.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可卡因供自用,食剩的可卡因會轉售。
4. 2023年1月30日0300時至0351時,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說了包括以下事情:
(a) 被告不開心,所以吸食可卡因。
(b) 被告解釋,把可卡因壓碎成粉末狀,放進香煙吸食。
(c) 被告用錢買涉案可卡因,食剩的可卡因會轉售。
(d) 518號房由被告登記租住。
(e) 被告與家人爭執,其後預訂518號房吸食可卡因開心一下。
(f) 2023年1月27日,被告透過Telegram購買約24克可卡因,獨自到麗豪酒店外面公園以港幣10,000元購買。
(g) 證物1至4放在518號房的枱上。
(h) 證物1及2是可卡因。
(i) 被告把證物3及4帶往518號房,目的是先包裝該些可卡因才賣給別人。
(j) 被告打算透過Telegram出售可卡因,每包0.3克的可卡因售價港幣350元。
(k) 被告想出售餘下的可卡因賺錢。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的毒品成分。
6. 被告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案中檢獲的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個人背景
7.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現年19歲,單身,與母親在香港居住。父親和哥哥在內地經營生意,所以經常不在香港。
8. 被告雖然在香港出生,但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之後在香港就讀中一至中三,案發時正修讀職業訓練局的課程。
輕判陳詞
9. 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解釋,被告事發當日與家人發生爭執,心情欠佳,才在酒店租用房間,打算和朋友一同消遣散心。另外,被告一向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案中的可卡因是他所購買,他打算自己服用部份,餘下的將會作轉售以圖利。
10. 梁大律師求情指,被告犯案時只有18歲,相當年輕,他現在已經深刻反省,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另外,被告於被捕後一直被羈押,如今已經戒除對毒品的需求。此外,由於部份的毒品是被告自用的,因此梁大律師希望法庭作出適量的刑期扣減。
11. 最後,由於被告在審訊前的數天才通知法庭會認罪,所以不能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但梁大律師仍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給予被告較高的四份一刑期扣減。
判刑考量
12. 根據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毒品的量刑指引及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之後才考慮被告的求情、減刑因素。
13. 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20.72克的可卡因,若單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69個月的監禁。
14. 針對被告在案中扮演的角色,他在被拘捕及警誡下承認,用港幣10,000元購買案中的可卡因,除了部份自己服用外,其餘的會透過Telegram轉售圖利。此外,他更將大部份的可卡因包裝成61小包,每包份量為0.3克,並打算以每包港幣350元出售。同時,警方在案中亦檢獲一個電子磅及43個透明空膠袋。由此可見,被告直接參與販運毒品,罪責明顯高於一般信差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
15. 經考慮毒品的份量及被告的角色後,本席認為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至72個月監禁。
16. 就着部份毒品供被告自用的說法,辯方指案中檢獲的一包2.9克可卡因是被告自用的。就此本席特地向控方了解,獲控方確認不反對辯方的立場,即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及案中2.9克的可卡因屬被告自用的。
17. 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16、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及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等案例,本席需決定被告自用的部份毒品是否屬「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但假若相關自用部份屬於「顯著或極可觀部份」時,本席仍需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消了任何的減刑因素。
18. 經計算後,被告自用的2.9克可卡因,約為總份量20.72克的14%。本席認為相關份量並不構成「顯著或極可觀部份」,因此被告得不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減刑折扣,而相關自用的可卡因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於法庭的酌情權範圍。
19. 經細心考慮本案的情況,包括本案的情節、被告的招認、毒品的份量及控辯雙方的立場等,本席接受被告就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減刑因素,將量刑起點減至68個月監禁。
20. 至於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8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於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士而言,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由於《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的罪行屬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第4項的「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s”),所以第109A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21. 上訴庭在Lau Tak Ming案為販運海洛英定下量刑指引時已經指出,除非極度年輕或可能需要特別考慮(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否則在十分嚴重的罪行中,年齡和殘疾對判刑只有很少的比重。被告在案發時年屆18歲,不屬於極度年輕,因此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
22. 另外,被告未有及早認罪,得不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的指引,被告只能獲得四份之一至五份之一的刑期扣減。考慮到被告年紀尚輕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決定給予他較寬鬆的四份之一的刑期扣減,希望被告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23. 因此,被告被判監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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