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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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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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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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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林惠文(LAM WAI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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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李子釗(lee TZE 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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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黃自強(wong chi k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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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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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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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日期: |
2013年5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6月13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 安量實業有限公司(安量)在1990年成立,其董事及負責人為吳友生先生(吳先生)和黃美兒女士(黃女士)。吳先生和黃女士亦全資擁有安量在東莞的附屬公司,即安量彩印製盒加工紙品廠(安量廠)和安量彩印製盒有限公司。
2. 安量初期業務主要是生產包裝彩盒,而自2003年開始,則為一間具規模的美國公司印製賀卡。安量的生產工序由安量廠執行。
3. 第一申請人林惠文(林)在2005年8月1日成為安量的行政總裁,月薪10萬元,另有雙糧及紅利。
4. 第二申請人李子釗(李)自2006年3月1日起出任安量的市場及客戶服務經理,月薪為18,000元,而第三申請人黃自強(黃)則自2005年9月1日起出任安量的高級生產經理。
5. 李和黃的僱傭合約都是由林草擬及以英文書寫。吳先生沒有詳閱他們的僱傭合約內容,但知悉他們的工資。
6. 忠聯亞洲有限公司(忠聯)在2005年9月成立。忠聯的三名董事及股東是林的妻子潘金帶女士、李的父親李金惠先生和黃的妻子何轉森女士。
7. 林的女兒林仲殷是萬添數碼印務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李則是Hi Color Printing Company(Hi Color)的東主。
8. 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間,有多間公司向忠聯發出採購單,但忠聯沒有製造採購單所涉的商品,而是全部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提供給客戶。忠聯供貨的客戶包括福基實業有限公司(福基)、皇后洋行有限公司(皇后)、雅登實業有限公司(雅登)、尚騰有限公司(尚騰)和隆豐洋行(隆豐)。
9. 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福基向忠聯發出的採購單中,包括50張總值3,409,454.92元的採購單。就上述50張採購單,忠聯以3,109,343.80元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供應給福基。兩張涉及相同物品採購單的價錢差額為300,111.12元。
10. 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皇后向忠聯發出61份總值2,070,996元的訂單,而忠聯則以1,737,423.15元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兩者差額是333,572.85元。
11. 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雅登向忠聯發出的採購單中包括23份總值為2,245,292.74元的訂單,而忠聯則向安量以2,111,700.93元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供應給雅登。兩批採購單的差額是133,591.81元。
12. 2007年6月,尚騰向忠聯發出2張總值1,126,438.56元的採購單,而忠聯則以950,832元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供應給尚騰,兩個交易的差額為175,606.56元。
13. 2007年11月20日,隆豐作為All in 1 Ltd (All in 1)的代理人,第一次向安量發出採購單。至2008年2月26日,All in 1向安量發出的採購單中,包括5張總值553,208.52元的訂單。忠聯就上述5張採購單以賣家身分向All in 1發出發票,並收取全數553.208.52元。事實上,忠聯是以298,996.26元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供應給All in 1,並賺取了254,212.26的差價。
14. 控方指林在2006年7月開始接觸安量的客戶,目的是為了替忠聯招攬生意。林向安量的客戶訛稱自己持有安量的股份或安量和忠聯是聯營或同一公司,目的是誤導客戶,令他們以為從忠聯訂購貨品,等同向安量訂購。
15. 林向客戶提供的名片,是雙面印刷,一面印有忠聯資料,另一面則印有安量資料。控方指林的目的亦是誤導客戶,令他們以為忠聯和安量是同一公司。
16. 控方亦指李知悉林招攬客戶的手法,而為了達到同一目的,更為忠聯安排電郵及網頁,並在該網頁作出虛假陳述。李以安量和忠聯職員的雙重身分接觸客戶及處理訂單,製造出安量和忠聯是同一公司的假象。
17. 控方指有關客戶在受誤導下,同意向忠聯而非安量發出採購單。每當客戶查詢物品的價格時,忠聯的職員會按照林的指示,向安量索取相同物品的報價。林從李取得安量的報價後,會將安量的報價增大5%至30%,然後將增大的報價回覆客戶。客戶同意並向忠聯發出採購單後,忠聯的職員會按安量的報價安排安量製造有關物品。生產完成後,客戶會按林的指示向忠聯支付貨款,而忠聯再向安量支付貨款,並賺取差額而令忠聯受益及令安量蒙受經濟損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18. 控方亦指在2009年2月,林要求豪勁實業有限公司(豪勁)的經理陳振輝先生考慮轉移多一些採購單給忠聯,並向陳振輝先生表示如他同意,會“預留一分”給他。控方的立場是林是向陳振輝先生提供利益,令豪勁向忠聯採購更多物品。(第六項控罪)
19. 控方亦指黃身為安量的職員,兩次從林接受款項,分別是28,103.50元和100,000元,作為不向安量披露林和忠聯之關係的代價。(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20. 上述事件導致三名申請人面對共8項控罪的公訴書。
21. 第一、二、三、四及五項欺詐罪是針對林和李,控罪分別是忠聯和福基、皇后、雅登、尚騰和隆豐的交易有關。
22. 第六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是針對林,控方指他在2009年2月1至2月28日向豪勁的陳振輝先生提供利益。
23. 第七、八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則針對黃,控方指他分別在2007年2月15日及11月26日收受林的28,103.50元和100,000元作為不披露林和忠聯之關係的代價。
24. 三名申請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5. 2012年6月1日,原審法官裁定三名申請人罪名全部成立。
26. 2012年6月22日,原審法官判林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每項入獄5年,但同期執行,而第六項控罪則入獄12個月,其中6個月要和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5年判刑分期執行。林需服刑期共5年6個月。
27. 原審法官判李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每項入獄3年,同期執行,李需服刑期共3年。
28. 原審法官判黃第七和第八項控罪分別入獄6個月和12個月,同期執行。黃的總刑期是12個月。
29. 三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0. 林和李同時不服判刑,故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31. 2013年5月4日,林知會法庭放棄就定罪及就第六項控罪判刑的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林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判刑、李就定罪和判刑及黃就定罪的申請。
控方的證據
32. 三名申請人同意他們和安量和忠聯的關係,及涉案的買賣交易確有如控方所稱出現過。雙方亦同意和各交易有關的文件,包括電郵、採購單、發票、送貨單等都是真確的。
33. 吳先生和黃女士作供時詳細列出安量、安量廠和安量彩印製盒有限公司的業務及聘用三名申請人的經過。
34. 吳先生指林入職後協助安量取得一批新客戶,包括忠聯,令安量的營業額大幅度上升。吳先生曾向林查問忠聯的背景,林表示忠聯由一名叫Johnny的人支持,可引進很多如Mattel(美泰)等知名客戶,故極具潛質。吳先生信任林亦接受他的解釋。
35. 吳先生表示林處理忠聯採購單和處理其他公司採購單的方法不同。吳先生指林在沒有取得他的批核前,便直接向客戶報價,而他向忠聯的報價更屬偏低。林的解釋是安量主要生產彩盒,對生產賀卡的經驗尚淺,故要以低價接訂單以擴寬客源。吳先生亦指出忠聯以支票支付貨款,但每次都是由林將支票帶回安量廠,再郵寄回安量在香港的辦公室。安量職員向忠聯查問時,忠聯指會將支票交給林,而林亦表示該做法正確。
36. 黃女士亦指忠聯支付給安量的貨款都較發票的金額為低,原因是林表示曾承諾讓忠聯扣除運輸或製作菲林的費用。
37. 吳先生曾要求到訪忠聯,但林表示忠聯沒有辦公室,只利用秘書服務,故不方便接待吳先生。
38. 2007年末或2008年初,忠聯向安量發出的訂單大增,但亦開始遲付貨款。吳先生催促林收款後,林便將忠聯支票帶返安量,但支票都是期票。
39. 當吳先生發現其客戶之一(利成行)停止向安量訂貨後作出查詢,發現有人向利成行表示安量只是工場,而忠聯才是負責接單的公司,故訂單都發了給忠聯。
40. 其後,吳先生發現忠聯在網頁上的資料和安量的簡介相同,而其顯示的照片更是在安量廠內拍攝的。其後,吳先生發現三名申請人和忠聯的關係及林是破產人士後,雙方有爭議。
41. 吳先生向黃查問他和忠聯的關係時,黃表示入職後不久,林向他表示會另組公司,並邀請黃以其妻子名義加入,但黃表示沒有從忠聯取得任何利益。
42. 黃女士亦發現林的忠聯名片上出現的廠房名稱是安量廠在內地的註冊名稱,而廠址亦和安量廠的廠址相同。
43. 有證據顯示忠聯成立後不久,李曾代表忠聯向一互聯網公司取得服務帳戶組合,組合包括5個電郵帳戶和一個網頁,費用由Hi Color支付。在有關時段,林、李和黃都有使用忠聯的電郵帳戶。
44. 有忠聯的職員表示在2006年9月時,林是忠聯的唯一負責人,而當時忠聯常用的印刷廠包括安量廠。2006年10月,林表示有一張印刷聖經的訂單虧蝕超過200萬元,並因而打算結束忠聯。
45. 控方亦有傳召其他多名忠聯職員作供,該批職員部分是以特赦證人身分作供。
46. 蕭佩瑜女士(蕭女士)是林仲殷的同學,由林介紹到忠聯工作,負責出單及記錄每月支付給工場的金額。其後,蕭女士改任為忠聯的助理銷售員。
47. 根據蕭女士的證供,忠聯的另外一名職員是黃的妻子何女士。何女士沒有職位,只負責打掃及存支票入銀行等雜務,而林的妻子潘女士更沒有定時上班,只是不時到訪及放下存款的收據。林沒有在忠聯上班,但每星期會返回忠聯一次,放下發票、圖稿、貨款及作出指示後便離開。蕭女士亦指林會在工作時間外返回忠聯,並留下手寫指示給她。
48. 蕭女士亦指她取得林和安量的電郵地址。如有客戶發電郵給林,她會將電郵的上款及發件人的名字刪除,並將她作為發件人及電郵轉發至她的電郵帳戶,再轉發至林的安量電郵帳戶及林的私人助理Jessie的電郵帳戶。
49. 其後,李按林的指示向蕭女士提供忠聯的電郵地址,由她使用。
50. 據蕭女士的證供,她按李的指示,在接獲客戶的採購單時,便向安量發出採購單,採購客戶所需貨品。蕭女士指她可以憑貨品名稱及物料編號找到忠聯以往就客戶向安量訂製相同貨物的單價,並根據有關記錄準備好採購單發給安量的客戶服務部,並將副本發給林。
51. 客戶有30天付款期將貨款支付給忠聯,而忠聯則有60天付款期支付貨款給安量。
52. 蕭女士亦指林每月會將安量的發票、送貨單及忠聯發給安量的採購單帶返忠聯,以便她計算要支付給安量的總金額。
53. 另一特赦證人鄧凱倫女士(鄧女士)在2007年7月加入忠聯,其職責是會見客戶,就樣辦報價及跟進訂單。
54. 鄧女士表示林向她提供兩款名片,一款是單面印刷,只載有忠聯資料;另一款則是雙面印刷,一面載有忠聯資料,另一面則載有安量廠資料。林向鄧女士表示雙面印刷的名片是派給客戶用,而單面印刷的名片則作派給工廠用。
55. 林更向鄧女士表明忠聯是香港的公司,而安量廠則是內地工場。鄧女士表示沒有考慮忠聯和安量的關係,但認為忠聯是安量的附屬公司,而客戶亦會視她和李是安量的職員。
56. 鄧女士指出李協助她成功開啟其名下的電郵帳戶,並在收到客戶的電郵後,先轉寄給林和李的私人電郵帳戶。鄧女士先刪除電郵內客戶的資料,再以忠聯為發件人將電郵轉寄到林,李和林的私人助理Jessie在安量的帳戶。當林的私人助理向忠聯報價後,林便將報價加大5%至30%,再向客戶報價。當忠聯客戶要求減價時,忠聯會減低盈利或要求安量減價。客戶向忠聯發出採購單時,忠聯則再向安量發出同等貨品、但價錢不同的採購單。
57. 鄧女士強調就忠聯和客戶及和安量的交易,她都有向李和林匯報。鄧女士特別指出在2007年,林指示她前往安量廠,並核查安量未完成的訂單及質量問題。在安量廠時,她要假裝和林、李及黃商討事件,雖然林一直以來對事件都全部知悉。
58. 接替鄧女士在忠聯服務的謝東山先生(謝先生)作供時指出,他亦是將安量的報價加上忠聯的利潤才將報價單發給客戶。
59. 李離開安量後曾以Keith而非原用的Peter名字到忠聯工作了約3個月。他每個星期六會返回忠聯,平時則在東莞。謝先生就訂單的問題及忠聯業務會利用李的安量電郵帳戶和他聯絡。當李開始每天在忠聯上班後,謝先生會將Keith的電郵及電話交由李處理及接聽。
60. 謝先生描述過有一次有人致電忠聯找Keith,他在聽筒旁以Peter稱呼李,結果他遭李責備,顯示李不希望別人知道他和Keith是同一人。
61. 有忠聯的會計文員表示李有份負責處理忠聯的訂單,而忠聯接獲的大部分訂單都是交由安量生產的。該名會計文員確認李叫Keith。
62. 2009年6月,李離開忠聯,而忠聯的帳目十分混亂,亦欠下安量貨款。
63. 其後,忠聯和安量因為貨款問題發出爭議。
64. 福基的負責人指出林確有誤導他們,令他們誤認安量和忠聯是附屬公司,而林要求他們將採購單發給忠聯。福基的負責人強調安量才是美泰的認可印刷商,而假若他們知悉忠聯和安量是兩間獨立的公司,他們不會向忠聯發單訂製和美泰有關的貨品,原因是他們不會違反美泰的要求,向安量以外的公司採購貨物。該名負責人亦確認美泰有投訴一間公司用兩個名字構成混亂。
65. 皇后的負責人亦說明選擇安量成為供應商的經過。他們確認林對他們表示忠聯是香港公司,而安量是同一集團設在國內的工廠。他們亦收到林的雙面印刷名片。
66. 2006年9月2日,皇后向安量發出第一張採購單,而其後林出示的發票卻源自忠聯。林解釋香港公司已易名忠聯,由忠聯負責接單及收貨款。結果,皇后向忠聯補發採購單,並銷毀原來發給安量的採購單。其後,皇后的採購單都發給忠聯,原因是皇后負責人誤認安量已易名為忠聯。
67. 據皇后的負責人所稱,2007年林帶同李前往皇后的辦公室,並向皇后負責人表示他擁有部分安量股份,如有訂單可聯絡李。當時,林和李都有派發名片。自始,皇后就訂單問題都聯絡李。
68. 皇后的負責人明確表示,如皇后知悉忠聯和安量是兩間獨立公司,皇后不會向忠聯發出訂貨單。
69. 成利行的助理經理作供時確認林曾表示安量因內部問題已易名為忠聯,但貨品仍會由安量的廠房生產。成利行一直都以為安量和忠聯屬同一公司,故將訂單發給忠聯,雖然安量才是認可製造商。
70. 雅登的負責人亦確認曾到訪安量廠及確認安量符合有關要求,才決定向安量發出採購單。其後,他發現安量廠有兩個公司名稱後向林查問,林的解釋是忠聯負責接單,而安量則負責生產,兩間公司屬同一集團,而林更是安量的東主或主事人。
71. 當雅登發現報價單源自忠聯後,曾向林或李查詢採購單應發給哪一間公司,當知悉採購單應發給忠聯後,雅登將訂貨文件全數發給忠聯。
72. 雅登的負責人強調他們訂貨不會透過中介人,而客人亦希望貨物由安量生產。她指出如雅登知悉忠聯和安量是兩間獨立公司,雅登不會向忠聯發出任何採購單。
73. 尚騰的負責人鍾慧儀女士(鍾女士)亦確認林曾帶她參觀廠房,亦發現廠房名稱和林的公司名稱有別。但她認為兩者同屬一公司,而她最終向忠聯發出採購單。鍾女士確認就生產貨品問題,她是和李以電郵接觸。鍾女士和其同僚都表明如忠聯和廠房是兩間獨立公司,他們不會向客戶推薦忠聯。
74. 和All in 1有關的隆豐採購員有參觀安量廠,並獲林以負責人接見,並取得他的雙面印刷名片。其後,該名採購員多次到訪安量廠,並透過林認識李。他曾要求安量報價,李卻以忠聯名義發出報價單,他認為安量及忠聯是同一公司。
75. 其後,證人發現林並非安量廠的東主,而忠聯及安量更是兩間獨立的公司。該名證人亦確認若他知道真相,他不會向忠聯發出訂單。
76. 豪勁的大股東黃志偉先生確認和忠聯有生意往來,其僱員陳振輝先生確認林有向他提供利益以取得豪勁更多訂單。
77. 2007年2月15日,黃取得忠聯兩張支票,數額分別是22,103.50元及6,000元。2007年11月26日,黃再取得忠聯一張100,000元的支票。
78. 除了上述證據外,控方亦將李和黃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79. 李在會面記錄中列出他和忠聯的關係,亦承認替忠聯和網站簽署合約及透過Hi Color支付網站費用。
80. 李就有關電郵地址作出解釋。他同意離開安量後到忠聯工作。他就在忠聯工作的時段、其工作性質及是否有收取到酬金作出不同解釋。
81. 黃就收取到的三筆款項作出不同解釋。他曾表示沒有收過忠聯任何利益,及後又承認收取過12萬元紅利或挽留費。他最終承認該三筆款項是“掩口費”,取自林,目的是不向安量披露林和忠聯的關係。
辯方立場
82. 李承認有利用家人名義和林及黃成立忠聯,目的是“秘撈”。他否認知道林接訂單的手法,亦不同意有作出過任何虛假陳述。
83. 李強調自己並沒有單獨或和林一起以欺詐行為替忠聯取得有關訂單。李指出在有關時段,他在安量廠工作,而在安量及忠聯工作期間,他都無需找尋客源。
84. 李的立場是他以父親名義成為忠聯的股東及協助忠聯在一互聯網公司開設網頁和電郵服務等事項都不顯示他知悉或同意林所犯的欺詐行為。
85. 黃承認有收取過三筆共12萬多元的款項,但他的立場是該些款項並非是賄款。
86. 三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們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將他們定罪。
原審法官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裁定
87. 原審法官裁定林有向客戶作出過虛假陳述。原審法官有考慮和分析李及黃和警員的會面記錄內容。
88. 原審法官認為控方不需要證明林每次作出虛假陳述時,李都必需在場,而控方只需證明李知悉林以虛假陳述獲取訂單,而為着同一目的有協助過林。
89.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蕭女士和鄧女士的證供,每當客戶以電郵索取報價時,她都會將電郵的原文轉寄給林和李的私人電郵帳戶。其後,蕭女士和鄧女士更會將客戶的電郵改頭換面,改為忠聯向安量索取報價,再轉寄給林、其私人助理和李在安量的電郵帳戶,而最終客戶的訂單由忠聯向安量發出。
90. 原審法官強調,李以父親名義持有忠聯股份,而忠聯的生意和他個人利益有關,他同時跟進有關訂單,他必會注意有關電郵的特性。
91. 原審法官亦指出安量才是美泰的認可印刷商,而忠聯亦非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因此,要忠聯獲得福基和皇后的訂單,需說服它們忠聯和安量是聯營公司。
92. 原審法官指出安量是在2006年7月才獲得美泰的認證及在2006年6月才成為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而李已在2006年3月入職安量。原審法官認為李必然對上述安排知悉,亦因而知悉如非福基和皇后受誤導,忠聯不應取得它們的訂單。
93. 原審法官亦指出安量在2007年前是All in 1拼圖的印刷分判商,而如質量和貨期出現問題時,李會以安量職員身份處理問題。當All in 1決定更換供應商,並向安量索取報價時,李卻以忠聯名義發出報價單。原審法官認為李不可能替兩家有利益衝突的公司在同一時間處理同一報價。
94. 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李將忠聯的資料上載至忠聯的網頁,但忠聯網頁是由李申請設立及繳費,而每當電腦出現問題時,都是由他負責處理。原審法官推論若無李的允許或協助,根本無人可以將資料上載至忠聯的網頁。
95. 原審法官推論李知悉林向客戶作出虛假陳述,混淆忠聯和安量的關係,目的是為忠聯取得有關訂單。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李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96. 原審時,代表李的大律師曾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李個人有作出過任何虛假陳述,而林作出虛假陳述時,他亦不在場,因此,和林作出虛假陳述有關的證據不能被採納為支持針對李的控罪的證據。原審法官不同意上述立場,並作出以下裁決:
“178. …就第一至五控罪,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以共犯(joint offenders)被控,就共同犯案(joint enterprise)的定義,Archbold Hong Kong 2012第17-13有以下解釋:
‘Where two or more persons embark on a joint enterprise each is liable for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of that joint enterprise, including liability for unusual consequenc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the agreed joint enterprise...’
179. 很明顯,控方並不需要證實每次第一被告作出虛假陳述時第二被告均在場及參與,控方無須證實第二被告本身曾作出虛假陳述。控方須證實的是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以上述的虛假陳述獲取訂單,而為著同一目的協助第一被告。”
97. 原審法官並沒有說明她是如何處理林並非是在李在場下作出的虛假陳述、及該些證據如何能成為針對李的證據。原審法官沒有提出可能適用的“串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或就該規則作出裁決。
98. 就黃被控的第七、八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他的三份會面記錄為證。原審法官否定他的解釋,即他收受的金額是分紅及挽留費。原審法官指出黃在錄影會面時最終承認有關款項“純粹是掩口費”。原審法官給予該招認全面比重,並裁定黃收取的該些款項是和安量的業務有關,是其一些非作為的報酬。在黃沒有安量的同意,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原審法官裁定黃第七、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99. 代表李的王寶榮大律師同意在和福基、皇后、雅登、尚騰和隆豐所涉及的All in 1交易中,有人詐騙該些公司和安量,但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有份參與詐騙行為。
100. 王大律師強調在有關時段,李在內地的安量廠工作,根本無需找尋客源,而他的行為不涉及作出任何虛假陳述。
101. 王大律師指出控方的證據只顯示林有向安量的客戶作出虛假陳述,而沒有證據顯示李有參與林的虛假陳述行為,或他知悉林曾經作出過該些行為。
102. 王大律師認為李以父親名義參與忠聯的業務不是非法行為,亦不顯示他有份參與以欺詐手段替忠聯取得訂單。王大律師強調李不會知道林是以甚麼手法替忠聯獲取訂單,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知悉林所犯的欺詐行為及有參與該些行為。
103. 王大律師強調李不希望別人知道他有利用忠聯參與“秘撈”行為是可以理解的。
104. 王大律師亦指李替忠聯設立公司網頁和電郵服務,亦不能證明他是知悉或同意林以欺詐手法替忠聯取得訂單的行為。王大律師認為李不一定知悉忠聯網站刊登的是虛假資料。
105. 王大律師力稱即使涉及福基和皇后的“認證”證據和控罪有關,該些“認證”證據只涉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但原審法官沒有將其餘控罪分開處理,亦沒有裁定李是在甚麼時候和林共同參與詐騙涉案的五間公司。
106. 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以李是林的共犯為基礎,接納針對林的欺詐證據作為針對李的證據的裁決是錯誤的,原因是並沒有表面證據證明在林作出有關的虛假陳述時,李和林已有協定犯案。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串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利用針對林的證據,作為針對李的證據,更不能以該些證據來考慮控方指控李的案情。王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該些證據,亦沒有解釋她採納該些證據作為針對李的證據的基礎。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李做成不公。
107. 代表黃的李祖詒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在採納黃的會面記錄為證時,沒有考慮控方證人在會面時向黃詢問問題的方式及態度。李大律師認為廉政公署人員查問黃的方法對黃不公平,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採納黃的會面記錄作為針對黃的證據。
108. 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行使酌情權,否決黃的錄影會面記錄為證。
109. 李大律師更指黃收受款額一事和其主事人,即安量的事務或業務無關。李大律師認為控方指黃收受賄款不具固有可能性,因此將黃定罪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討論
李的定罪裁決
110. 有人詐騙安量和首五項控罪所涉的公司是不爭的事實。詐騙者必然是在安量工作,並熟識安量及其買家的運作。他們向安量的買家訛稱忠聯和安量是附屬/有關/相同公司,誤導買家向忠聯發出訂購單。忠聯沒有出產有關貨品,亦非向其他製造商採購貨品,而是向安量以較低的價錢,取得客戶所需的貨品,再以較高價錢轉售給它們,從中賺取差價。在五項控罪所涉的交易中,差價的金額分別是福基:300,111.12元、皇后:333,572.85元、雅登:133,591.81元、尚騰:175,606.56元及All in 1:254,212.26元。
111. 林不再否認他是詐騙者之一。法庭要考慮的是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李知悉事件,及有份參與或協助林進行有關的詐騙行為。
112.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李有份向涉案的買家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但這不表示李對事件不知情及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行為。
113. 案件的議題是控方的證據能否導致合理的審裁機構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李對有關的詐騙行為知情及有份參與及/或協助他人作出有關的詐騙行為。在考慮上述議題,法庭要考慮的並非是個別或單一事件,而是要將全部有關證據考慮在內及作出適當的推論。
114.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李在2006年3月1日透過林的安排,受聘於安量為市場及客戶經理。作為市場及客戶經理,李的職責必然包括聯絡安量的客戶、處理他們的訂貨及其後的跟進事宜。
115. 在加入安量後不久,李在2006年6月3日以其父親的名義加入忠聯成為股東。
116. 忠聯並沒有全職僱員負責銷售或訂購事宜。事實上,忠聯的業務大部分由林負責。
117. 以父親名義加入忠聯後約兩星期,李便代表忠聯在一互聯網公司開設網頁和電郵服務。忠聯網頁上的資料和安量的簡介相同,而其顯示的照片更是在安量廠內拍攝的。上述資料明顯是虛假的。李以其私人公司Hi Color支付忠聯網站的費用。原審法官裁定沒有李的允許或協助下,該些虛假資料不能被上載至忠聯網站是合理的決定。雖然,吳先生是在事發後才知悉上述在忠聯網站的虛假資料,但該些虛假資料必然是在忠聯積極招攬生意時已經存在,否則不能達至其設立的目的。
118. 李和林都有採用忠聯的電郵帳戶,而該些電郵帳戶亦明顯和詐騙行為有關,是客戶和安量之間的中途站,令詐騙行為得逞。
119. 作為忠聯的股東,李必然會關心忠聯的業務,亦有直接處理過忠聯的業務。
120. 李亦必然知悉,用作供應給涉案五名買家的貨品全部源自安量,是忠聯以較低價錢取得貨品後,再以較高價錢將完全相同的貨品供應給買家,令忠聯以毫無成本獲取巨額的利潤。
121. 根據忠聯僱員鄧女士的證供,是李指導她如何使用忠聯的電郵帳戶後,她才開始處理客戶的電郵。鄧女士強調當她接獲客戶的電郵後,便會按忠聯的一貫程序將客戶的電郵原文轉寄給林和李的私人電郵帳戶。其後,她更將客戶在電郵內的資料刪除,並以忠聯作發件人,將電郵轉寄給李、林和他在安量的私人助理Jessie,以便取得安量的報價。她將加大後的報價,再以忠聯作為賣家,轉告給客戶。
122. 鄧女士和另一證人蕭女士都力稱她們在跟進訂單的進度,包括聯絡安量職員等事宜都會以電郵知會林和李。
123. 鄧女士更明確表示曾誤將應轉寄往林和李私人電郵帳戶的電郵寄往他們及Jessie的安量電郵帳戶。當時李立刻聯絡Jessie,要她將該電郵刪除。如非犯有一些不誠實的行為,李無需要將誤傳的電郵立刻刪除。
124. 根據接替鄧女士在忠聯工作的謝先生的證供,李離開安量後以Keith之名在忠聯工作。其後,他會將和Keith有關的電郵及電話交由李處理及接聽。
125. 謝先生更指出他因曾以Peter稱呼李,而遭李責備,顯示李是不希望別人知道他和Keith是同一人。
126. 忠聯的另一名會計文員黃翠儀女士亦力稱李有分負責跟單,亦會不時協助林跟進訂單。黃女士亦證實忠聯接獲的訂單大部分都交由安量生產。
127. 皇后的助理採購員陳婉微女士(陳女士)作供時指出在2007年,林帶同李到皇后的辦公室,並向她明確表示,如訂單有問題可聯絡李。當時,林有向她派發具誤導性的名片,而李亦有向她派發其安量的名片。
128. 陳女士更指出她就貨物質量的問題與李聯絡,而當其中一張採購單出現問題時,她曾到訪安量廠,亦是由李接待。陳女士有直接問李,林是否持有安量股份,而李則回應:“咁Raymond點同你講呀?”當陳女士向李指出林說過“有少少份”,李隨即說“Raymond點講咪點講囉。”
129. 雅登的採購部經理梅傲雪女士和下屬盧華安先生(盧先生)參觀安量廠,並透過林的介紹認識李。他們取得李的名片,名片上只載有安量廠的資料。
130. 當盧先生發現報價單是由忠聯發出,而其客戶要求安量廠製造貨品時,他曾致電林或李查詢訂單應發給哪一間公司,而他獲告知訂單應發給忠聯。
131. 尚騰的負責人鍾慧儀女士在誤導下,向忠聯採購貨品,而在日常生產問題上更是以電話及忠聯的電郵和李接觸。
132. 負責All in 1訂單的柯偉謙先生曾參觀安量廠,並透過林認識李。當All in 1的東主Danny要求安量生產貨品時,柯先生要求安量報價,結果報價是李以忠聯名義發出。
133. 在上述整體證據下,李必然知悉客戶打算向安量發出的訂單,結果由忠聯取得,目的是令忠聯賺取差價,而為了要令忠聯取得訂單,必需要令客戶誤認忠聯和安量是聯營或附屬公司。
134. 王大律師強稱李只是在安量廠工作,負責安量廠的生產,對林如何取得涉案的訂單的說法是不切實際的。
135. 事實上,李不單有隱含地向皇后的陳女士表示林持有安量股份,顯示安量和忠聯是附屬公司或聯營公司,李參與福基和皇后的“認證”過程,亦必然顯示他知悉客戶要求由安量製造的產品的訂單最終由忠聯取得,亦因此令忠聯無需任何付出,便能賺取巨額利潤,導致安量直接受經濟損失及間接令涉案的客戶蒙受經濟的風險。
136. 本案是典型例子。當將針對李的證據分開續一考慮時,各自的證據可能並非十分強烈,但當將全部證據一起考慮時,得出的結論是明確及甚具說服力的。以整體證據而言,推論李對事件全部知情及有份參與並協助林作出有關的詐騙行為,絕對是不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
137. 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就“串謀者規則”的立場及陳述。案件中明顯有合理及表面證據,顯示林和李一開始便有協議共同犯案。該些證據包括他們以親人名義開設忠聯,作為詐騙的主要工具。李更是負責替忠聯取得網站組合,包括忠聯的電郵帳戶,而忠聯的網站和電郵帳戶更是和涉案的詐騙行為密不可分。本庭不能忽視忠聯網站的資料和內容都和安量有關,而李亦是以其名下公司支付網站的費用。忠聯職員和向忠聯發出訂單的客戶都證明李是同時處理客戶向忠聯發出的訂單,證明李對忠聯的訂單知情。
138. 事件中有足夠表面證據證明,李一開始便和林協議以忠聯作為工具,詐騙安量及有關客戶,手法包括誤導客戶忠聯是安量的附屬/有關/相同公司,令客戶向忠聯發出訂單。而事實上,有關貨物全由安量製造,而忠聯只是扮演中間角色,以便賺取客戶支付給忠聯和忠聯支付給安量的貨價之差額。
139. 本庭同意原審法官並沒有列明她以甚麼基礎來採納針對林的證據作為支持針對李的指控。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根據“串謀者規則”,利用林作出虛假陳述的證據來針對李。
140. 再者,李提出的爭議並非是指事件中沒有詐騙行為。李只是強調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是有份參與詐騙行為的一份子。法庭要考慮的亦只是控方能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李有份參與涉案的詐騙行為。王大律師亦同意由始至終,李都沒有否定案件確有詐騙行為。
141. 在上述情況下,控方提出針對林的證據,顯示確有詐騙行為一事,根本不會對李做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42. 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串謀者規則”所引發的議題,但本庭認為該事件不足以構成推翻李被定罪的決定。
143. 本庭認為應行使但書,維持針對李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定罪的決定。
144. 以案件的整體而言,裁定李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推論,特別是在李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指控他的證據。
145. 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批准李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行使但書並駁回他就定罪的上訴。
黃的定罪裁決
146. 控方指黃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該條例詳列如下: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147. 黃同意他是安量的僱員,而他亦確有從林收取過第七及第八項控罪所指的款項。黃沒有指自己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收取該些款項。因此,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所涉的爭議只是他收取的款項是否是他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而黃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與安量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148. 李大律師力稱黃沒有責任向安量披露林和忠聯的關係。李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Bell and Another v Lever Brothers Ltd [1932] AC 16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釗茶(HCMA 667/2010)等案來支持他的立場。
149. 李大律師認為負責在會面時向黃查問的廉政公署調查員,特別是陳卓富向黃的查詢方法及內容對黃極不公平。李大律師指該名調查員不應主動向黃表示他有責任向安量披露事件中有利益衝突的情況出現,從而誤導了黃。李大律師力稱陳卓富根據自己的理解向黃查詢及其查詢的內容及方法,都對黃極不公平。因此,原審法官實應否決控方要求將有關會面記錄呈當為證的申請。
150. 本庭有小心考慮黃的三份會面記錄的內容及李大律師的論據。本庭完全不接納李大律師的說法。陳卓富和其他參與和黃會面的廉署人員,對黃收取涉案款項的原因及背景並不知情。他們是根據搜證而來資料及根據該些資料而得出的合理推論向黃查詢。他們給予黃足夠機會就其由林收取到的涉案款項作出他認為合適的解釋和回應。
151. 黃曾作出其他收取款項的解釋,但該些解釋表面上都全不合信,而廉署人員亦有權及有責任繼續向黃查詢。本庭不同意廉署人員的查詢方法及內容有任何對黃不公平之處。
152. 黃同意忠聯和安量有利益衝突的情況出現。廉署人員亦在知悉黃對收取款項的時間有錯誤,才向他指出其錯誤及要求他再作解釋。最終黃承認他收取涉案款項原因之一是林希望他不要向安量透露林、李和忠聯的關係及忠聯發訂單給安量的事實。
153. 本庭認同答辯人的立場,廉署人員向黃的查問方法絕對是一般慣常及正當的詢問方法,絕不具任何不公平或不正當的效果。
154. 原審法官絕對有足夠基礎裁定有關的會面記錄是黃自願作出,而沒有任何基礎令原審法官要行使酌情權,拼除該些會面記錄為證。
155. 根據黃在會面時作出的招認,他是知悉林利用忠聯詐騙安量,而他是收受了林的10多萬元,作為“掩口費”,令他不向安量披露林、李和忠聯的關係,及忠聯發單給安量的事實和背後原因。
156. 黃收受林的10多萬元是他不向安量披露真相的誘因。不管黃是否有責任作出有關的披露,他不披露真相的作為或非作為,亦明顯是和安量的業務有關。
157. 作為安量的僱員,黃必然是其代理人。黃沒有指自己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收受涉案款項。
158. 在上述情況下裁定黃收受利益罪罪成絕對是合理及正確的決定。
159. 本庭亦不同意李大律師所指黃干犯有關控罪不具固有可能性,不管黃和吳先生的關係如何,黃有份透過其妻子加入忠聯,目的必然是希望透過忠聯和安量的生意往來謀取經濟利益。
160. 黃收受利益而不向吳先生透露事件的詳情,絕對和他以妻子名義加入忠聯的做法吻合。
161. 原審法官裁定黃有收受利益,干犯第七、八兩項控罪的決定是合理正確的。
162. 對黃被裁定第七、八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林和李的判刑
163. 本案案情十分嚴重,林和李作為安量的重要員工,收取可觀酬金,卻不但沒有盡心為安量工作,替安量取得其應得的利潤,更密謀透過精密的安排,將安量應取得的生意轉到忠聯名下,令安量蒙受巨額損失,數額達120萬元。
164. 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盧淑玲正確作出,本案是有計劃的欺詐行為,林和李參與租用辦公室、聘用員工、印刷名片、安排顯示虛假資料的網站,目的全是為了謀取他們不應取得的利益,而導致其僱主損失。
165. 林不但是案件的主謀,更取得罪行帶來的利益之絕大部分。事件發生期間長達2年9個月,亦涉及多過一名犯案者及多名受害人。如非吳先生及早發覺他們的惡行,林和李必然會繼續詐騙安量,令安量蒙受更大損失。
166. 林和李對其罪行全無悔意,而他們亦沒有作出或打算作出賠償安量損失的行動。
167. 本庭認為本案屬違反誠信案件中較為嚴重的一宗,林和李的背景亦非減刑原因。
168. 但本庭不能忽視,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涉及100至300萬元的違反誠信罪行,一般判刑基準為3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的金額是指引中所指的較低水平,但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基準來針對林卻是指引的最高水平。
169.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採納的5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林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170. 雖然李是和林一起干犯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但誠如原審法官公平地指出,李在事件中扮演角色的重要性遠較林的角色為低。
171. 本庭亦不能忽視李在事件中的得益亦遠較林的為少,只有約16萬元。以適用於林的4年量刑基準為衡量標準,本庭認為適用於李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而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年。
結論
172. (一) 本庭批准李就定罪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但本庭駁回其上訴。
(二) 本庭不批准黃就定罪上訴。
(三) 本庭批准林和李就判刑上訴,並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
(四) 本庭裁定林和李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林和李每項控罪分別入獄4年和2年半,同期執行。林的4年判刑要和第六項控罪的12個月中的6個月分期執行。
(五) 林的總刑期由5年半減至4年半,李的總刑期則由3年減至2年半。
| (楊振權) |
(袁家寧) |
(張慧玲)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 |
| 第一申請人(判刑): |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沙文代表。 |
| 第二申請人(定罪和判刑): |
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
| 第三申請人(定罪): |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李祖詒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