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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25
[2026] HKDC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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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及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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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瑋信先生,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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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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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2. 被告人求情時聲稱,主觀相信該少女年之年齡為16歲或以上。
3. 本席就此課題進行Newton Hearing(「紐頓聆訊」),最終裁定被告人之聲稱有可能成立,本席會在此基礎上判刑。
案情
4. 女童X於2011年7月出生。於2024年11月3日,女童X 13歲。
5. X與劉姓男子(「劉某」),於2023年認識。劉某與被告人是朋友。
6. 被告人透過社交軟件Threads和Instagram接觸X。X與被告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接觸。被告人知道劉某與X是朋友。
7. 於2024年11月3日晚上,X登上被告人的兩門四座位黃綠色車輛(即登記號碼為SP4139的私家車),被告人隨即駕車前往某地。
8. 被告人把車輛停在某不知名地點後,被告人面向坐在前座的X。X說被告人脫去X的褲子及內褲,並脫下自己的褲子。然後被告人與X在被告人的車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人有射精但没有戴避孕套。
9. 事後,被告人駕車送X回家。X並不知被告人如何得知她的住址。
10. 2024年12月6日,警方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表示「條女同我講佢07年08年出世」。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36歲,在香港出生,與年逾70歲的父親、年逾60歲的母親及孖生兄長同住。辯方指被告人與家人關係密切,一向孝順父母,並為家庭提供精神及經濟上的支持。審訊期間,亦有家人及朋友到庭陪伴,顯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家庭及社交支援網絡。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屬其初犯。他具大專學歷。辯方呈交被告人就學時期的證書及成績表,指其在校期間品行端正、勤奮向學,曾獲師長評為忠厚、認真及樂於學習。
12. 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文員,有穩定工作。為免審訊期間突然離職影響公司運作,他在審訊開始前主動辭職,現時依靠積蓄生活。辯方又指被告人身體健康,生活規律,並積極參與羽毛球等團體運動。
13. 辯方指,本案的司法程序歷時約一年半,已對被告人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狀況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與其過往的品行及生活表現並不相符,屬一次性的失足行為。
14. 辯方呈交五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多年好友、母親、女友、朋友及被告人本人撰寫。各信大致形容被告人為人善良、內斂、有禮、對工作負責、孝順父母及重視朋友,並無不良嗜好。其親友表示,被告人在事件發生後感到羞愧、懊悔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亦承諾日後會繼續給予支持及督促。
15. 被告人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他從未預料自己會觸犯刑事法例,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並感謝家人、女友及朋友一直支持。他承諾會汲取教訓,重新生活及回饋社會。
16. 辯方綜合被告人過往的學業和品行紀錄、沒有刑事紀錄、親友的支持以及求情信的內容,懇請法庭接納本案屬被告人一次性的失足,並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17. 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本案的犯罪情節屬於輕微,基於:
(1) 本案不涉及利用任何不對等的職位、身份、師生關係或權力來干犯罪行,而破壞信任之成分;
(2) 本案不涉及任何威迫、利誘、或恐嚇的手段;
(3) 本案於短時間內發生的單一事件,性質非長年累月或有預謀;
(4) 本案也沒有商業剝削、沒有多次違法行為、亦沒有懷孕等災難性後果,被告人絕非處心積慮尋找未成年少女作獵物,或是「成年人蓄意剝削未成年人」,其道德可責性極低;
(5) 本案過程中完全不涉及任何暴力;
(6)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事主因而遭受嚴重的肉體創傷或不可逆轉的嚴重精神創傷或負擔;
(7)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因有孌童癖好或精神異常而干犯本案,重犯機會極低;
(8) 被告過往一直奉公守法,品格良好,沒有任何犯罪前科;
(9) 被告在審訊前一直有穩定工作;
(10) 被告有強大的家庭支持,具備極高的更生潛力;
(11) 案發後積極參與團體運動,展現正面更新的情況。
18. 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Kam Chiu HCMA 1155/2003案作為刑期比較,該案上訴人(24歲)與案中女童(14歲11個月)的年齡差距約為9年。上訴人與女童發生了多達5次的非法性交,更導致女童懷孕。高等法院法官強調,若女事主外貌看來比實際年齡成熟,這將是「強烈的求情因素」。法庭最終決定優先考慮感化官指社會服務令有助上訴人更生的建議,將原審裁判官判處的 3 個月即時監禁撤銷,改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9. 本席看過本案女童X在相關期間的相片,X的外貌不算成熟,不足以構成Wong Kam Chiu 案所指「強烈的求情因素」。然而,由於本案被告人與X的年齡差距遠比該案為大,尤其是X的年齡只有13歲,被告人的罪責要比Wong Kam Chiu 案為嚴重。
20. 辯方另外援引HKSAR v Chau Kam Fai and Another DCCC 1085/2022案作刑期比較,案中第三被告人(33歲)與案中女童(15歲8個月)的年齡差距高達約17至18年。案件發生於商業賣淫場所,該第三被告人兩次前往該處尋求性服務。該第三被告人否認有與女童性交,在審訊後被定罪。案件牽涉商業場所的剝削背景,該案第三被告人最終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21. 控方提醒本席,未經上訴之判例,不能成為法庭參考判刑之先例(HKSAR v Lau Chun Yuk [2025] 1 HKLRD 1379)。本席同意這代表本案目前正確的法律原則。
本案判刑
22. 本席以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控方傳召證人之前認罪,可獲20%減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嚴重,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選項,另就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也沒有緩刑因素。被告人須即時監禁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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