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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0/2023
[2025]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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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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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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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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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 被告人承認以上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 涉案地點位於新界葵涌麗瑤邨樂瑤樓,該公共屋邨單位共有21層。
4. 被告人與陳女士(“PW1”)於2020年1月為情侶關係。由2021年12月起,二人在樂瑤樓1818室同居。2022年12月,被告人與PW1分手之後搬離1818室,並將該單位鎖匙歸還給PW1。分手後,被告人不斷聯絡PW1要求復合,但不果。
5.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通知PW1,說會在1818室外等她,並向她展示一張被子的圖片,表示準備在1818室外睡覺。PW1拒絕與被告人見面,著被告人不要再聯絡她。當晚,PW1沒有返回1818室,被告人整晚不斷向PW1發送訊息。
6. 2023年2月8日約1108時,被告人向PW1表示「你咪一路唔好番黎」,並於1205時表示「你係唔理吖?唔好後悔」。PW1表示被告人已經失控,不可能再與被告人一起。PW1繼續表示她會搬離1818室和轉工,以後不會返回1818室。
7. 同日約1604時,被告人表示「而家上去燒晒啲嘢」。同日大約1615時,被告人表示「好啦,知道」、「到時你話我做就得」及「有晒紀錄」。同時,被告人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向PW1發送訊息,表示「係呀,有咩都我錯」及「而家再去做錯」,並向她發送一張石油氣罐的圖片。
8. 同日約1657時,樂瑤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孭著黑色背包進入該大廈18樓。
9. 同日約1700時,樂瑤樓保安員陳女士(PW2)見到被告人透過面向公共走廊的氣窗,把一些被褥塞進1818室內。當時,PW2認得被告人是1818室的住客。PW2行經1818室時沒有發現任何異常,也沒有查問被告人便離開。
10. 同日約1712時,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自行離開18樓。
11. 同日約1716時,1828室的住客徐先生(PW3)及1834室的住客陳先生(PW4)發現到1818室起火。於是PW4打破1818室的氣窗,嘗試將火救熄。消防處人員奉召到場,50名住客需要疏散。由於1818室大門及鐵閘上了鎖,消防員需要破門進入1818室。火勢最終在大約1739時救熄,沒有傷亡報告。
12. 火警發生後的1818室相片顯示單位近公共走廊的一邊嚴重燒毀,當中面向公共走廊的氣窗旁邊書檯的範圍焚燒的情況最為嚴重。
13. 警方在1818室附近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個在18樓梯間檢獲的打火機,及6個煙頭(2個在1818室外檢獲,4個在1818室內檢獲)。
14. 警方在1818室發現並檢獲一些燒毀的物品,當中包括棉被、窗簾、桶、玻璃碎片、路由器,及寬頻數據器。
15. 事件發生後,PW1曾與被告人透過即時訊息溝通。被告人向PW1道歉,問PW1是否已報警,表示他會去自首。當PW1問「而家點收科」時,被告人回答「可以點」及「我入去坐」。被告人向PW1發送一張圖片,顯示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有關縱火刑罰,並表示「坐幾耐,我都睇咗」。此後,被告人多次詢問PW1是否已報案,問自己應否向警方自首。
16. 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我有上過去1818室,但係我冇放火」。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事發當日約1600時至1700時前往1818室找PW1,亦承認是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
17. 消防處的事件報告顯示火警起因有可疑。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8. 被告人現年35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離婚人士,現與母親同住。被告人被捕之前擔任廚房水吧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4,000元,另每月支付港元6,000元給母親作為家用。
19. 被告人過往有1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11年因「盜竊」罪被法庭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另賠償港元5,078元。
輕判請求
20.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被告人大約於2019年透過朋友聚會而結識PW1。二人迅速墮入愛河,並於2019年8月開始同居。其後,二人關係變差而分開,但被告人仍然深愛對方,多次接觸PW1嘗試挽救這段破裂的感情關係,可惜沒有成功。案發當日,被告人多次聯絡PW1,再次試圖挽救逝去的感情,但對方一直沒有理會他。最後,被告人在衝動和魯莽的情況下,前往1818室縱火焚燒該單位洩憤。張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顯示其真誠悔意,與及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
21. 張大律師進一步指,本案源於感情糾紛,不涉及任何黑社會活動、恐嚇、勒索、追債或報仇等情節。案發時,1818室內沒有人,除財物損毀之外,沒有涉及人命傷亡事故。本案是單一事件,被告人的行為與其品格不符,辯方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22. 辯方另呈上兩封來自被告人母親及PW1的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兩封求情信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覆述相關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母親指被告人品性善良和孝順,非常愛錫兩名8歲大的女兒及5歲大的兒子。在被告人過去被還押一年多的日子,被告人母親經常到監獄探望被告人。二人交談時,她知道被告人對此事感到非常後悔,對家人及受影響的街坊深表歉意。被告人承諾出獄之後好好照顧兒女。被告人母親盼法庭能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酌情輕判。
23. 受害人陳女士(PW1)在求情信中亦表示她本人已經開始新的生活,亦已原諒被告人,也不再追究家中的財物損失。她相信被告人是一時失去理智而犯案,做出錯誤的行為。她和被告人一樣,育有1子1女,請求法庭能對被告人予以輕判,好讓被告人能盡父親的責任,為子女做一個好榜樣,讓他見證子女成長的寶貴時光,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判刑考慮
24. 「縱火」罪一經公訴定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被告人所承認的是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的縱火行為。一般來說,相比起單純損壞他人財物的縱火案更為嚴重,可見案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485。
25. 不容置疑,「縱火」罪為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一案中第15及16段強調,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會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法庭對「縱火」罪須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刑罰,特別是涉及住宅,或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仇等行為,以保障公眾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脅。
26. 「縱火」罪沒有量刑指引,故判刑是需要根據每宗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等因素作出決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CACC 269/2002的第11段中曾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
27. 龔伯富一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會否受危害而縱火」罪名成立。案情指他的香薰油推銷生意損失十多萬元,因而陷入財政困境,在家中受到兩名子女的冷嘲熱諷。在極為激動及惱怒的情況下,被告人拿出一張報紙,然後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的一角,將燃燒的報紙拋在地上,引致他較早前倒在地上的香薰油起火。上訴人其後全身有30%受到二級程度燒傷,而女兒全身亦有2%受到二級程度燒傷。上訴法庭考慮所有減刑因素之後,包括上訴人縱火使用的是香薰油,而非汽油或天拿水等易燃液體,上訴人年過半百,過去沒有犯罪前科等因素。經審訊之後,上訴庭最後將刑期由6年半減至4年。
28. 在另一宗程錦沛案,上訴人拖欠租金而遭房東屢次警告。其後,上訴人在他與房東同住的單位門外,用打火機點著手持的報紙,伸進鐵閘的罅隙火燒單位木門。上訴人的行為遭鄰居及街坊喝止,最後導致木門下半部份有1呎乘2呎的位置被燒黑。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年屆79歲,患有痴呆症,並非一名心智完全健全的人士,在犯案時沒有利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的易燃物體來縱火。因此,上訴庭將量刑基準由3年4個月減至2年半監禁。
29. 回到本案,本席在量刑時顧及以下各項因素:
(1) 縱火地點是多層住宅大廈,有機會波及大廈裡面其他單位,及導致其他住客受到牽連;
(2) 案發當日約1604時,被告人曾經先後向PW1發送訊息,表示他會到1818室放火,更向她發送一張石油氣罐的圖片。被告人的行為並非一時衝動之下犯案,將他在訊息上所指稱的計劃付諸實行,被告人顯然是有預謀地犯案;
(3) 火警發生時一共大約有50名住客需要緊急疏散,此舉無疑對他們構成恐慌及不安;
(4) 控方確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汽油或天拿水等易燃液體縱火;
(5) 從災後現場相片可見,很多單位內的物品已經被火燒至燻黑,損毀程度高。縱火行為幸好沒有釀成十分嚴重的財物損失。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PW1的損失大約為港幣20,000元;
(6) 本案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及
(7) 被告人的犯案行為源於感情瓜葛,而非涉及三合會的恐嚇或勒索等行為。
30. 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令前女友回心轉意,做出罔顧其他市民生命財產的縱火行為,行為極度自私和不理智。幸好的是案發時有鄰居PW4及時發現1818室單位起火,並努力將火撲熄,否則火勢蔓延起上來的話,對其他居民的生命財產構成直接威脅,有機會令他們白白送命,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人要知道的是,今次事件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只是純屬僥倖。
31. 本席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兩封求情信件的內容、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即4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16個月至32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32. 被告人被判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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