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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022
[2022] HKCFI 8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 年第 1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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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2 年3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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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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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鄉事會路83號V city MTR層M-89號Uniqlo 偷竊一對鞋 (價值港幣一百九十九元正),及一件披肩 (價值港幣二百九十九元正),總值港幣四百九十八元正,而上述物品為Uniqlo Hong Kong Limited 的財產。
2. 上訴人起初否認控罪,在再次提訊時,她承認有做出盜竊行為,被屯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她曾作出控罪中的有關作為。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主任裁判官的判決理由
3. 主任裁判官將本案始末道出:
「1. 初次聆訊,被告人不需要律師代表,自行處理案件[1],在本席前否認一項『盜竊』控罪[2]。
2. 本席打算把案件排期審訊,但控方反對被告人擔保,稱她有多次潛逃紀錄和有多項同類前科。本席從中得知被告人的定罪記錄(請見以下第4段)和她仍然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故將案件押後約兩星期,替她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希望了解她是否適合答辯等等。
3. 第二次聆訊,被告人承認[3]事實上曾經作出控罪中的作為/行為,即她當日的確進入該處拿取了其中一條披肩離開。因此,本席裁定有關作為得已證明。
4. 被告人現時33歲,已有22次定罪紀錄,當中15次與不誠實有關。除判監和判住『戒毒所』外,她亦兩次判處『入院令』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5. 本席面前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沒有正視自己的精神和毒品問題,且她病情嚴重,連答辯都不適宜。
6. 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付合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中的所有要求[4],所以接納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立即進入小欖精神治療中心,強制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希望她病情盡快受控,早日恢復正常生活。
7. 至於三個月後,被告人立即回家,抑或轉住葵涌醫院繼續治療,這是院方一向的權力,本席無權過問。」
C. 上訴理由
4.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是指刑罰過重。上訴人指她干犯的是普通偷竊罪,但被判處3個月的入院令,及她在服畢入院令後未能即時獲釋,要轉介到其他精神醫院繼續治療。上訴人心有不甘,不服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D.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吳虹虹在其書面陳詞回應指:
「8. 裁判官的判決乃是聽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為了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合理裁決。另外,上訴人在完成三個月的『入院令』後要轉介到其他精神科醫院受治療,此是院方的權力及專業判斷,答辯人認為這著實是以上訴人的利益為依歸的決定。」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6. 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主任裁判官在考慮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後,裁定上訴人確實作出了控罪中所指的有關作為,但因她的精神狀況不能答辯,主任裁判官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的要求,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上訴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接受強制治療。主任裁判官的判決恰當。
7. 至於上訴人在3個月入院令完結後能否即時獲釋,抑或要轉往其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那的確是院方的權力,主任裁判官無權過問,本席亦無權過問。再者,若上訴人須轉往其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那即顯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未完全康復,院方的決定確是以上訴人的利益為依歸的。
F. 總結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1] 法庭錄音騰本(騰本)第1頁第J行
[2] 控罪:- 盜竊
被控罪行條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被控罪行詳情:-陳善靈,你被控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鄉事會路83號Vcity MTR層M-89號UNIQLO偷竊一對鞋(價值港幣一百九十九元正),及一件披肩(價值港幣二百九十九元正),總值港幣四百九十八元正,而上述物品為UNIQLO Hong Kong Limited 的財產。
[3] 謄本第5頁第A行
[4]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
45.(1) 凡-
(a) 某人-
(i)……
(ii)……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處置該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法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入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敎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如該人在14歲以下,則授權將他羈留在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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