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鳳好
DCCC 55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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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09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黃熙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五) :
作出一連串傾向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Doing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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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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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四被告人李鳳好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就她所面對的控罪(五)罪名成立。本席已於宣讀判決理由之時闡述了定罪理由及相關証供,故不在此贅。
2. 就第四被告人的判刑事宜上,本席在2009年5月27日下令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並將案件押後至今天。
3. 撰寫該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第四被告人乃一名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的人士,並向法庭建議120-160小時時數的社會服務工作。
4. 據報告中的資料及代表第四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向法庭所作的陳詞均顯示,第四被告人為一名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中五輟學後便開展她的工作生涯。她曾於電子廠及金屬製品廠中當女工。於1982年,第四被告人與其丈夫黃先生結婚。他們育有一子一女,現年分別為26歲及19歲。
5. 本席獲告知第四被告人的女兒是一名聽障人士且患有先天性心漏症。故此,第四被告人於1991至2001年期間須停止工作並全職照顧女兒。因女兒的身體狀況不佳之故,時至今天,第四被告人仍需多方面對她照顧。自2001年起,第四被告人重投社會工作。她曾於不同公司當兼職會計文員,而其中一間便是本案所涉的 é上海洋服û 。
6. 第四被告人打從2005年起便於 é上海洋服û 工作。據悉,她的丈夫與本案第一被告人的太太(以下簡稱祁太)是兄妹關係。不論是從審訊時所披露的証供或是從該報告所揭示的資料所見,第四被告人 – 於案發當天 – 是在受到祁太的指示下才返回 é上海洋服û 的店舖。第四被告人亦於報告中向感化主任表示她認為行為是愚蠢的。感化主任亦認為於會見第四被告人的過程當中,她對相關的罪行展露了明顯的悔意。
7. 審訊期間已揭示第四被告人於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經聽取過伍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相關案情、第四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其同意接納社會服務令的意向後,本席認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為恰當。
8. 故此,本席正式判處第四被告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