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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2/2021
[2022]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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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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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wrence Y W Ng & Co延聘,代表被第四告人 |
| 控罪: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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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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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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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本來涉及五名被告及八項控罪,自兩宗入屋犯法的罪行。第四被告何敬運個人面對四項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四) 入屋犯法罪,這涉及發生於2020年9月2號於一所商業大廈的入屋犯法(下稱「第二項爆竊罪」);
(七) 處理贓物罪,此案源自一項發生於2020年8月26日晚上的入屋犯法罪所取得的財物(下簡稱「第一項爆竊罪」)。
2. 至於其他控罪,法庭批准控方所請,將之留在檔案;未得批准,不可繼續檢控。
案件背景
3. 於2020年8月18,被告與其另一名同案袁月媚開始租用了位於土瓜灣一所迷你倉的一個儲物櫃(下簡稱「迷你倉」)。
4. 於2020年8月21日至29日期間,上述之袁月媚租住了一間位於灣仔的酒店的房間(下稱「酒店房間」)。上述兩個地點皆設有閉路電視,錄得使用該迷你倉及酒店房間進出的人士。
第一項爆竊罪的背景(第七控罪)
5. 於2020年8月26日,有人損毀了一所位於新蒲崗的商業處所的大門,偷走了總值391,960元的財物,其中包括了現金320,000元以及人民幣15,400元及其他財物。
第二項爆竊罪(第四項控罪)
6. 於2020年9月1日晚上,有人損毀了一所位於尖沙咀的樓上鋪的大門,偷走了25,000元現金及約值11,980元的貨品,該店鋪的總損失為44,980元。
證據
7. 於租得迷你倉之後,被告與袁月媚有共同使用迷你倉。於8月18日至9月5日期間,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分別單獨或一起使用該迷你倉。從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的紀錄則顯示,於第一項爆竊罪發生之後(即第七控罪)的翌日凌晨(即8月27日),被告多次與其他人士進出酒店房間,並多次把物品帶入房間之內,其中一次更錄得被告手持此案的另一名同案在干犯第一項爆竊罪時所攜帶的環保袋。
8. 於2020年8月27日,另一名被告熊思昊(即第三被告)企圖兌現一張自第一爆竊案現場盜得的支票,唯不果,之後他被錄得進入該酒店房間。
9. 於2020年8月29日,被告自酒店房間把一個行李箱拖出,放入迷你倉。於同日下午,被告與上述之袁月媚拖著行李箱離開該房間。
10. 於9月7日,被告與另一同案在其所乘坐的私家車被警方拘捕,警方在車上搜得一把電鑽,事後確認是來自第一爆竊案發生的現場。
11. 於2020年9月24日,警方自迷你倉中起回部分分別自第一項爆竊罪及第二項爆竊罪盜去的部分財物。
12. 控方聲稱被告在案發之前再有使用迷你倉,並在案發之後,把東西帶到酒店房間,然後再搬往該迷你倉,事後警方亦自迷你倉起回部分自第一爆竊案盜得的財物(第七控罪)。
13. 被告承認在明知之下,處理自第一爆竊案所盜得的財物。第四被告在案發前,曾在迷你倉取得一個篋(行李箱),並在案發之後,把該行李箱放入迷你倉。警方亦在事後起回部分自第二爆竊案現場盜去的財物(第四控罪)。
14. 第四被告亦承認有參與第四控罪所指的爆竊行為。
量刑
15. 兩項控罪均為爆竊行為源起,雖然涉及的控罪不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之刑責亦相等。而由於涉及的是皆為商業樓宇,根據現有之量刑指引,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適當之量刑基數分別為30個月監禁,這點控辯雙方亦無爭議。
16. 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的行為並非孤狼式的行動,亦非一時受不住物慾的引誘而干犯。被告在案發之前,有與其他同案租用房間,及租用迷你倉作為儲物櫃;而本案亦涉及多於一名被告,所以很明顯,被告參與的是一個有組織、有事先計劃的犯罪集團,其租用房間及租用迷你倉的儲藏櫃亦是作為干犯一連串入屋犯法的行為,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之處。
17. 被告年紀四十多歲,曾多次干犯刑事罪行,其中包括有四項均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兩項更是入屋犯法的罪行;於2022年4月12日,被告因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被判入獄24個月及8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分期。
18. 也就是說,被告現在正得就於本年4月12日所下令的刑令,服刑共30個月。根據控方的資料,2022年4月12日的定罪乃基於發生於2020年9月7號發生之入屋犯法罪,也就是說,被告被捕當日已經干犯了本案之其他控罪。
19. 本案不但涉及一個有計劃的犯罪集團,亦是在多次在短時間之內干犯相類控罪,所以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應採納較高的量刑基數36個月。由於兩項控罪均在差不多的時間發生,所以本席認為如果將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的話,被告會重複因為相同之因素被加刑,對之有欠公平,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得入獄36個月監禁,由於其認罪,則下調至24個月。
20.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正就他案服刑,而該案發生之日正是被告因本案被捕之時,如果控方能夠一併要求處理所有三控罪,被告在量刑之時,應該會得到一定的扣減。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被告就是次兩項控罪得服刑的24個月中的12個月與被告現行刑期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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