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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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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6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6月1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6月 19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甘家暉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4 (1)(a)及第23(1A)條,被判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及訟費$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定罰上訴,批准刑罰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第一證人為食環署職員,見上訴人在柯布連道路旁抽煙,將煙蒂棄置在溝渠面。第一證人表露身份,上訴人沒有回應,走進了港鐵灣仔站A4入口。第一證人尾隨入站,欲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出示委任證,抄下資料,一番擾攘,第一證人兩位同事(第二及第三證人)到場。及後警方到場,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在灣仔地鐵站電梯被第一證人輕拍膞頭,上訴人覺得奇怪,要求觀看委任證,一番擾攘,第二及第三證人到場及報警。上訴人否認棄置煙蒂,質疑與各證人相遇的位置、時間及過程。
裁判官的理由
5. 裁判官知悉第一證人有欺詐罪刑事記錄並曾入獄,裁判官指第一證人清楚及詳細道出事發經過,信納其證供及第二、三證人。
6. 裁判官指上訴人聲稱記不起他進入地鐵站電梯前之行程,亦不記得是否有經過柯布連道,認為上訴人是刻意迴避,並不可信。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上訴理由
7. 書面上訴理由總結如下:
(1) 裁判官將食環署執法人員當作普通市民看待,錯誤處理三人身份;
(2) 各控方證人口供與書面口供相同一致,值得可疑;
(3) 裁斷陳述書遺漏重要案情;
(4) 裁判官不准上訴人詢問及回答問題,影響公平;
(5) 上訴人欲呈交各證人口供及相片,以證明他們不可信;
(6) 控方證人口供矛盾,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7) 控方證人口供書內內容一致,是「夾口供」,並不可信;
(8) 裁判官沒有獨立考慮,幻演理據,缺乏證據支持;
(9) 裁斷陳述書尾段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與案不符。
討論
8. 就上訴理由(3)及(4),上訴人去年7月聆訊時申請押後,以獲取審訊謄本。唯事隔一年,他沒有獲取謄本,只呈遞錄音光碟,希望在庭上播放,但不符上訴程序。因此,上訴理由所指裁斷陳述書以外事項,如裁判官有何遺漏、干擾上訴人作供或盤問,或控方證人盤問下的反應,均沒有任何基礎。
9. 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指第一至第三證人是食環署人員,但考慮他們可信性時,不會將之納入特殊類別,尤如其他市民一樣。裁判官沒有將執法人員作為較可信類別,對上訴人有利,沒有不妥。
10. 就上訴理由 (5),上訴人欲將各控方證人之書面口供,及案發現場附近照片呈堂。該等口供及照片在原審並沒有呈堂為證物。根據法律,上訴人欲要在上訴時呈交新的證據,則需要:
(1) 解釋為何審訊時沒有將該等證據呈堂;
(2) 指出該等證據可以令上訴得直。
以上兩個條件均未符合。因此,新的證據不被接納。
11. 就上訴理由(2)及(7),上訴人指三位控方證人之間及與書面口供一致,有「夾合供」之嫌。然而,證供吻合並不等於夾合供,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任何令人可疑之處。
12. 就上訴理由(6) 及(8),上訴人指出:
(1) 裁判官拒納他所畫案發各位置之草圖(證物D1號),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先入為主;
(2) 第三證人指1時29分已接到第一證人電話求助,與第一證人證供不符,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替第三證人幻想解釋;
(3) 控方第二證人指在柯布連道行人天橋上,看見第一證人進入地鐵站根本沒有可能;
(4) 上訴人作供時沒有說過曾到過往投注站。
13. 就第(1) 點,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是因為上訴人對他往地鐵站之前到過的地方支吾以對,這點屬事實裁斷者之取捨範圍,本席不會干預。既然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拒納他繪畫之草圖亦理所當然,沒有什麼所謂先入為主。
14. 就第(4)點,裁判官覆述辯方案情時指上訴曾往投注站對六合彩及看金多寶,但他現指稱沒有說過。基於沒有謄本,不予處理。
15. 就第(2) 點,上訴人指出,裁斷陳述書記載第一證人指他在1時29分值勤,但第三證人指1時29分接到第一證人電話求助,時間不符。裁判官在口述裁決以第三證人所看時間是自己觀察解釋,但第三證人沒有這樣說過。各證人之互相通話時間在本案並非關鍵,時間有分秒差毫絕不出奇,裁判官指出各證人所述時間按各自觀察,乃屬常理,亦反證所謂「夾合供」一說。
16. 就第(3)點,第二證人在柯布連道天橋是否能看見第一證人進入地鐵站,是事實裁斷,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證供。
17. 就上訴理由(9) ,裁斷陳述書上文下理就扔棄煙蒂控罪作出詳細分析,「不小心駕駛」罪名純屬手民之誤,並無不穩妥。
18. 本案為上訴事實裁斷,本席不見裁判官有不合邏輯的理由或匪夷所思之決定,因此,不會干預。
19. 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
20. 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條例)條例》(第570章)第12條規定:
「如某人—
(a) 已按照根據第6(1)條送達他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有關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或
(b) 已根據第10(1)(a)條獲得許可, 而該人已獲送達傳票並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但在應訊後該人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21. 在定罪駁回下,上訴人只針對附加罰款及訟費上訴。
22. 裁判官指出:
「82. 本席小心考慮被上訴人的答辯是對棄置煙蒂的指控全盤否認,並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作答辯理由。此辯護理由,不屬對法律、法例的誤解。本席認為實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本席小心考慮後判以附加罰款,即定額罰款1,500元。」
23. 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同意,本案件雖不涉及法律觀點,純為事實裁斷,即使裁判官不信納被告人的供詞,被告人亦未必是瑣屑無聊。然而,鄭大律師指上訴人無可能忘記他到地鐵站之前去向,因此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
24. 本席認為不可信並不等於瑣屑無聊,況且上訴人指稱只是不記得而非天花亂墜。裁判官沒有指出上訴人瑣屑無聊的實際行為,本席又沒有謄本,不好越俎代庖。因此,附加罰款撤銷。
25. 就訟費命令,案情應屬簡單,但審訊由早上九時半開始至下午四時止,裁判官在定罪下命令支付訟費屬酌情裁量,並非過份。因此,不席不會干預。訟費命令維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文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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