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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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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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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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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德福(LAI TAK FO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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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Sammy Hui,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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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Fung Ka Kam Albert, instructed by Ng & Fang, for the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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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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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這是一宗典型的違反誠信的案件,被告人是受害人公司的客戶行政經理,他以一些虛假的文件,在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間(即差不多3年半內),先後20次訛稱須向客戶退款,從僱主的戶口內騙取了合共港幣2,007,052.57元。這些款項部份被轉帳到被告人自己的公司,部份被轉帳到他在國內的私人戶口,其餘則被轉帳到他在中國銀行和花旗銀行的信用咭戶口。
3. 被告人的罪行被他的上司發覺。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在上司和公司高層質問下承認偽造文件欺詐公司,被公司即時解僱。2012年3月9日公司向警方報案。2013年5月30日警方將被告人拘捕,2014年9月10日正式控告被告人。
背景和案底
4. 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有一子(30歲)和一女(9歲),被告人有中五教育程度,自1982年起受僱於受害人公司,屢獲晉昇,至2007年擔任經理。2012年被解僱後,再沒有工作,依賴積蓄過活。被告人有兩項盜竊的案底,分別在1985和1992年,被判處罰款1,000元和3,000元。
求情
5. 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依賴為求情的理由包括以下:-
(i) 被告人及早認罪;
(ii) 被告人為此案被解僱,因此受害人公司從他的公積金中扣除了屬於僱主供款的大部分款項,數目達港幣120多萬元。固此,受害人公司的實際損失約80萬元;及
(iii) 控方在調查和檢控上出現不合理的延誤。
量刑
6. 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一案對違反誠信一類的案件作出的修改量刑指引,盜竊介乎一百萬至三百萬元,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5年。當然,此量刑起點並不是緊身衣,而量刑也不應單憑涉案銀碼以數學公式計算,而需要顧及個別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迪麒(CACC 68/2011)。
7. 在本案,除渉及的金額(約200萬)外,有以下加重罪責的情況:-
(i) 犯案期間持續3年6個月之久,渉及20次銀行交易;和
(ii) 被告人使用虛假文件,同時指示他的下屬在公司的電腦系統內增添一些假的客戶,以達到欺騙的目的,他的罪行明顯地是有一定的計劃和處心積慮,而非一時的衝動。
8. 本席也考慮到馮大律師提出的,被告人因干犯本案喪失大部份僱主所供款的公積金,但本席注意到以下幾點:-。
(i) 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Cross & Cheung第6段第418至419頁所討論的內容,喪失退休保障可以作為求情的考慮之一,法庭可酌情處理,但不適宜給予過多的比重;
(ii) Cross & Cheung所引用的案例都是涉及警務或公職人員的案件,而他們所犯的罪行的性質也與本案有重大分別,並不一定渉及違反誠信;及
(iii) 被告人並非喪失全部的退休金,他仍然能夠,並已經在認罪前取回自己的全部供款(534,748.27元)和部分僱主供款(268,000元),合共802,748.27元。
9.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被告人喪失部份退休保障的情況,和受害人公司的實際損失,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10. 由於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11. 此外,關於延誤方面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關鍵在於警方/控方的工作是否出現了不合理的延誤,以致使被告人承擔了超過一般被告人在沒有延誤之下會面對的精神壓力;又或者延誤的出現,是否由於警方/控方的鬆懈或怠慢所致,以至法庭為了對該等行為表達不滿而在刑期上作出扣減。馮大律師並不依賴被告人有合理期望不會被撿控,或被告人在延誤期間作出更生或重投社會等為要求減刑的理由: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嘉良(CACC 365/2012),判詞第18段;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判詞第36至37段,引用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 R 164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2. 本席詳細考慮過控方許大律師呈交的時序表,馮大律師的補充的資料和兩方的陳詞,認為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出現了不合理的延誤,原因是警方在2012年3月和6月已為被告人上司李女士錄取了詳盡的證人陳述書和得到大量的文件副本,並已撑握了本案的絶大部份的基本事實和証據。警方一直有和被告人聯絡,卻遲至2013年5月30日才將被告人拘捕和警誡,之後又遲至2014年9月10日才控告被告人。本席認為警方在處理本案時出現超過一年的延誤,使被告人承擔了過多和不必要的憂慮,也在一定程度上阻延被告人認罪受罰後重投社會的機會。因此,本席在被告人認罪扣減外再給予5個月的扣減。
13. 本席曾給予被告人時間對受害人公司作出保償。現在從馮大律師呈交法庭的文件上得知被告人在認罪前數天已取得約80萬元的退休金,但他始終沒有(也透過馮大律師表明不會)作出保償。
14. 本席考慮過馮大律師的所有求情理由,但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15. 基於以上,被告人的最後刑期為(48 – 16 – 5 =)27個月監禁,即時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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