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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3/2021
[2023] HKD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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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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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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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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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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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 1 ) ( a )及( 3 )條 (控罪一及控罪二) 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 1 ) ( a )及( 2 )條 (控罪三) 。
案情
控罪一
2. 2021年4月11日約1820時,於新界將軍澳貿泰路8號茵怡花園的保安員接報,指有人見到一名男子把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放入1座平台的花槽中。保安員於是前往檢查,並檢取了1個透明膠袋,內有29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思疑毒品,於是報警。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膠袋共載有5.01克固體,內含4.28克可卡因。
控罪二及控罪三
3. 2021年4月23日,警方在茵怡花園進行反毒品行動,約於2017時,警員見到被告人步向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當時泊在茵怡花園停車場1樓23號停車位,當被告人打開該私家車的尾門後,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
4. 經搜查後,在該私家車內發現 (後由政府化驗師證實):
(a) 在前座乘客位椅背,有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內有約10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共405個);
(b) 在車尾箱內:
(i) 1個橙色手提袋內有:
(I)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張紙 (共重0.02克) 載有麥角酰二乙胺的痕跡;
(II) 4個膠樽,分別載有0.32克、0.34克、0.36克及0.36克液體,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之四氫衍生物) ;
(ii) 1個啡色紙袋,內有5個膠樽,分別載有0.31克、0.16克、0.30克、0.40克、0.43克液體,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之四氫衍生物) ;
(c) 在司機位門把內,有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5.94克固體,內含5.73克可卡因。
5. 被告當時管有該私家車的車匙、2部手機,車內亦有HK$2,500和1張八達通。
6. 警員25093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他說:
(a) 4樽大麻精油和兩張毒品「郵票」是他自用的;
(b) 那些透明可再封膠袋是用來放可卡因的;
(c) 在司機位門柄內的30多袋可卡因是他自用的;
(d) 「控罪一」花槽內的29袋可卡因是他自用的;
7. 被告的驗尿報告,驗出大麻素。
8.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中的可卡因,估計市值分別為HK$5,902 和 HK$6,750。
9.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
(a) 管有涉案的可卡因,分別為4.28克及5.73克,作販運用途 (控罪一及控罪二) ;
(b) 管有2張紙,內有微量麥角酰二乙胺,及共2.98克液體,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之四氫衍生物) (控罪三) 。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過往有2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日期是2020年1月9日,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 代表被告人的顧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25歲,干犯本案時為23歲。被告人家中有父母、兩個弟弟及一個妹妹。被告人曾從事不同行業。他於2019年考取車牌後便從事運輸工作,後任職私人司機直至2020年約10月失業。被告人最後一份工作月入港幣18,000元,他把收入的三分一給予母親作家用。
12. 於2019年至被捕前,因社會運動及疫情關係,被告家人相繼失業,全家以儲蓄為生。因儲蓄耗盡,身為家中長子,在經濟壓力影響下及受朋輩的利誘下,被告人因而干犯本案。
13. 在被還押後,被告人在獄中參加了一些更新牧養課程,被告人將會繼續進修裝備自己.待出獄後可以從新做人。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後悔亦坦白認罪,反影他真誠的悔意。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母親及牧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4. 顧大律師陳詞指,依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的判詞,販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依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若兩項毒品份量加在一起,量刑基準為5年。就控罪三,管有大麻 (特別是微量的) ,若首次定罪,一般都是以罰款形式判罰。
15. 顧大律師陳詞亦指,控方全依賴被告人就控罪一的招認才可作出檢控,因此法庭應給予額外的扣減 (見HKSAR v Tsang Kai-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的第8、9及14段) 。顧大律師陳詞補充指,最初控方檢控控罪一時,沒有指出任何檢控可卡因的份量,其後修訂控罪為4.28克份量,令被告人心理上有一定的預期落差。
16. 另外,被告人有吸食大麻的習慣,於被捕前一個月亦開始吸食可卡因。但他並不是每天吸食可卡因,而是間歇性地吸食, 所以他於2021年4月27日的尿液測試結果,只有大麻測試為陽性。顧大律師指,本案控罪一及二的可卡因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打算各留下5小包共約 1.6克 (15%) 以供他間歇性使用。於被捕及警誡下,被告人已即時表示有關可卡因是自用的,因此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以反影所檢獲的毒品有自用的元素,辯方緩引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
量刑
控罪一及二
17.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
18. 本案控罪一及二涉販運4.28克和5.73克可卡因。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涉及4.28克和5.7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分別為36個月及43個月監禁。
19.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亦屬同類毒品,法庭應以毒品的總重量,然後依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從而考慮量刑基準 (見HKSAR v Siu Pui Ching [1997] HKCU 831) 。本案兩項控罪涉及共10.01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60個月監禁。
20. 辯方指本案控罪一的關鍵證供是被告人的招認,若沒有有關招認,控方不能把被告繩之於法。就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控方表示同意。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庭指:
「14. 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衆利益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m Ming Simon CAAR4/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176/2005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414/2007) 。」
法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CACC23/2012,上訴庭指: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
21. 控方接納本案的證據都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量刑基準下調至57個月。
22. 就自用方面,辯方於陳詞表示,辯方不作出紐頓聆訊,而所指的自用毒品分量是被告人的約數,不依賴為「顯著部份」。雖然根據認證記錄,被告人和家人居住在葵涌;但案發時,他和女朋友一同住在將軍澳茵怡花園。辯方指,就控罪一,被告人把毒品放在茵怡花園1座花糟,其後再回到花糟拿回部分作自用。就控罪二,在私家車內找到的5.73克可卡因,部分打算作自用。
23. 就辯方所指,既然被告人與女朋友居住在附近,何需要將自用部份帶出住所不遠處,又把毒品放在花糟,其後再要到花槽拿回自用。法庭亦考慮了車內檢獲的可卡因時的包裝情況。再者,本案所見的實質具體情況是,被告人的驗尿結果不涉可卡因。法庭考慮了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CACC366/2000一案的原則、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法庭不接納辯方指出有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法庭認為全部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
24. 就控罪一及二,法庭以5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3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整體量刑期考慮為:
(a) 控罪一,涉及4.28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4個月監禁;
(b) 控罪二,涉及5.73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43個月。同樣,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8.66個月監禁。
本席頒令控罪二當中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就控罪一及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控罪三
25. 控罪三涉及微量麥角酰二乙胺,及共2.98克液體,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之四氫衍生物)。
26. 法庭考慮了有關危險藥物份量及性質,被告人過往沒有同類記錄及經濟狀況。就控罪三,法庭判處罰款港幣$2,000,28天內支付,否則,以7天監禁代替,分期執行。
結論
27. 就控罪一及二,被告被判38個月監禁。就控罪三,罰款港幣$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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