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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23
[2025] HKDC 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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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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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德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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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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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10月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516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07克可卡因的9.16克固體及內含1.55克氯胺酮的1.82克固體。
案情
2. 202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5分左右,警員(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上海街進行反罪惡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在上海街516號外面截停被告人查問。
3. 經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右前褲袋裡面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6克可卡因的0.29克固體(證物1);
內褲裡面
(a) 一張紙巾(證物2),包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2克氯胺酮的0.61克固體(證物3);
(b) 一個印有紫色“IKEA”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4),內有: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5),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3克氯胺酮的共1.21克固體(證物6);
(ii) 2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7.81克可卡因的共8.87克固體(證物7)。
4. 同日上午10時44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藏有危險藥物”,在警誡下承認“幫人帶”可卡因,報酬為港幣1,200元。控方第一證人接着再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下次不會再做,請求給予機會。
5. 經進一步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a) 現金港幣1,788元;及
(b) 兩部流動電話。
6.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證物3、證物6及證物7的毒品成分。
7. 涉案毒品於2022年10月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6,575.56元。
8.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516號外面,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07克可卡因的9.16克固體及內含1.55克氯胺酮的1.82克固體。
求情
9. 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另有兩名在外居住的姊姊。他的父親在案發後確診患上第四期大腸癌,在進一步惡化下癌細胞已擴散至肝臟。他的母親患有糖尿病及痛風症,任職餐廳侍應。他的一名姊姊患上甲狀腺癌。
10. 被告人熱愛手球運動,並曾出戰中國香港手球總會的比賽,可是在疫情期間,沒有練習及賽事,案發時被告人任職廚房助理,在朋輩影響下犯案。在本案候審期間的兩年半,被告人在一間名為“功夫茶”的食肆工作了9個月,工作表現及待人處事態度均獲得店方的讚許,店方明言日後有意聘請被告人繼續工作。同一期間,被告人完成了香港青年學院的烘焙製作助理基礎證書,這是歷時三個月,共300小時的課程,院方對被告人的表現及態度滿意。被告人亦參加了三次個別的義工活動,服務對象包括殘障人士、長者及低收入家庭兒童。
11. 被告人在案發後已遠離不良朋輩,努力改過及自我增埴,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教導所。本席索取教導所報告,該報告指出被告人身心均適宜進入教導所。
量刑起點
12. 販運可卡因10克以下,量刑起點為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指出,Lau Tak Ming 案例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可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本案涉及8.07克可卡因,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3個月。
13. 販運氯胺酮10克以下,量刑起點為2至4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本案涉及1.55克可卡因,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25個月。
14. 以個別方式計算,可卡因與氯胺酮加在一起的量刑起點約為78個月。
15. 以綜合方式計算,有三種測試,第一種是荒謬測試,若全數9.62克都是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58個月。若全數9.62克都是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46個月。
16. 第二種是轉換測試,若將可卡因轉成氯胺酮,以全數氯胺酮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4個月。若將氯胺酮轉成可卡因,以全數可卡因計算,量刑起點也約為54個月。
17. 第三種是比例測試,若全數9.62克都是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58個月,而可卡因份量佔全數毒品份量的的84%,這部分的量刑起點約為48個月。若全數9.62克都是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46個月,而氯胺酮份量佔全數毒品份量的的16%,這部分的量刑起點約為8個月。兩部分合共是56個月。
18. 適當的起刑點約為54個月,這是就成年罪犯以言,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
本案判刑
19. 綜合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本席認為教導所可發揮懲罰及教化被告人的作用,對社會及被告人均有最大裨益,本席就此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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