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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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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外聘律師Mr Adonis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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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 Wong Lok Man, Man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lfred Lam, Keung & K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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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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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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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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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
(1)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控罪1”);和
(2)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2”);和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的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控罪3”)。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二,但否認控罪三。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後者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院或上訴法院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案情
3. 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警方在本年4月28日下午觀察並搜查控罪一所述的單位,發現控罪二所列的毒品,一些吸食及包裝毒品的工具和一部記錄交易的記事簿。當時該單位內除了被告人以外,還有另外三名男子。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是該單位的持有人,現場的毒品是他的,而上述三名男子則是光顧他購買毒品吸食的客人。被告人被帶返警署之後,在錄影會面中作了進一步招認,承認在一個月前租了涉案單位作販賣毒品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4. 被告人現年38歲,受教育至中三,任職裝修工人。他與父母同住,父母為退休人士。被告人還有一位兄長。被告人聲稱有毒癮20年,黃大律師求情時補充說被告人已婚,妻子現居內地,但他們正在辦理離婚手續。
5. 被告人自1994年至2008年有6次出庭紀錄,涉及5項定罪及一項違犯感化條件,其中4項定罪為管有毒品。
求情
6.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求情時指出這是被告人首次涉及販毒活動。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被捕時與警方充分合作,並在警誡下坦然全盤招認。
7. 黃大律師又表示被告人及其兄長須負擔父母的生活費,被告人的家人都支持他改過,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量刑
控罪一
8. 本席考慮到以下幾點:-
(i) 犯罪期間由4月3日至28日,約有一個月之久;
(ii) 被告人的“數簿”顯示他的客人數目每天可達10多20人,每人每次交易金額多為100至400元不等,有時甚至更多;和
(iii) 被告人提供應給客人的不是單一種毒品,而是包括咪達唑侖、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和可卡因等,因此他的客源較只提供一種毒品的更為廣泛。
9. 基於以上,並參考過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
控罪二
10. 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
(i) 合共淨重0.56克的“海洛英”;
(ii) 合共淨重1.85克的“冰毒”;
(iii) 合共淨重0.63克的可卡因;
(iv) 0.03克的咪達唑侖;和
(v) 0.02克的甲基苯丙胺。
11. 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就量刑而論,(i)和(iii)等同於(0.56 + 0.63)1.19克的“海洛英”。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12.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本席沒有忽略在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華[2010] 5 HKLRD 370,上訴法院指出若犯人屬初犯,而所販運的“冰毒”又屬於少量的話,法庭可採納低於3年的起點。在該案,上訴人販運1.07克的“冰毒”,他有22項定罪記錄,其中4項涉及毒品,包括1項管有罪和3項販運罪。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在本案,本席注意到被告人雖然沒有販毒的前科,然而他販運“冰毒”數量比曾志華一案為高。
13. 至於本案涉及的咪達唑侖和甲基苯丙胺,由於份量微少,對刑期無足輕重,本席在量刑時不擬予以考慮。
14. 本案涉及超出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內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黃大律師的陳詞後,以3年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判刑
15. 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而這扣減已經包含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在內: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09] 6 HKC 471。因此,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24個月減為16個月
控罪二:36個月減為24個月
16. 為顧及整體原則,並考照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一案,本席命令控罪一的刑期中的1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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