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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2023
[2024] HKDC 1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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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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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慧女士,由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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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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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此宗案件是由3宗涉嫌有人使用虛假電郵從3間海外公司獲得3筆存款及有人處理該些存款而衍生的「洗黑錢」案[1]。
2. 被告人否認控罪1至3。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1至3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詳情
控罪1
3. 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reat Vision Trading Company(GV)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887-9-236879-6)(中銀戶口1)的總額美金349,277.8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2
4. 控罪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V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887-1-065687-5)(中銀戶口2)的總額港幣500,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3
5. 控罪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V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698-1-84661-6-01)(中信戶口)的總額美金154,886.1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 控辯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涵蓋大部分人證及物證。
7. 包括:
(1) 被告人是GV的東主,被告人申報營業地點為「Rm C, first floor, 15 Woosung Street, Jordon, Kowloon, Hong Kong」及業務性質為「貿易」。
(2) 被告人在2014年9月29日開立中銀戶口1及2。
(3) 中銀戶口1及2在2014年12月11日結束。
(4) 中銀戶口1及2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交易記錄。
(5) 中銀戶口1及2的每一次轉賬及提款均由被告人親自處理。
(6) 被告人在2014年9月20日開立中信戶口。
(7) 中信戶口在2015年3月5日結束。
(8) 中信戶口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的交易記錄。
(9) 中信戶口的每一次轉賬及提款均由被告人親自處理。
8.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33848 ,作供時已經離職,曾經負責調查本案案件。他不是本案的關鍵證人,在辯方盤問時澄清了一些事情,包括被告人被拘捕之前,警員沒有到過被告人在商業登記文件報稱的住址,或嘗試聯絡被告人報稱的聯絡電話。他知道被告人曾經被列入通緝名單。
9.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4805,他的證供提及2016年10月16日,收到通知,在機場截獲一名被通緝準備離境的人士,所以跟進處理及以被通緝的基礎拘捕被告人。
10. 本案3項控罪源自3則涉嫌虛假電郵,致使3間海外公司向上述戶口存款。GV和他們沒有任何商業交易。
11. 控方依靠的其他客觀事實,包括:第一,上述中銀戶口1及2在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人開立,至2014年12月上旬被強制結束戶口,結束時沒有存款。上述中信戶口在2014年9月20日由被告人開立,在2015年3月5日結束。第二,控罪1的款項美金349,227.82元在控罪期間共分9筆存入中銀戶口1,每次存款後便在一天內轉出,出現「洗黑錢」常見的「鏡像模式」。控罪2的款項港幣500,500元在控罪期間分兩筆存入中銀戶口2, 港幣500,000元存入後一天後就被全數轉出。控罪3的款項美金154,886.14元在控罪期間分兩筆存入中信戶口,存款後便在數天後轉出。第三, GV在過去7年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第四,在上述所有3個戶口開戶期間,及交易期間,被告人都身處香港。
被告人案情
12. 被告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丈夫張榮科先生作辯方證人。
13. 被告人1984年出生,現年40歲,案發時2014年約30歲。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罪名提供了一些說法。
14. 被告人作供的重點主要是她沒有犯法,她沒有「洗黑錢」,她被牽涉在本案的原因是誤信一名女性朋友(Sarah/陳嘉麗又名陳紀蓓)及她的丈夫(Ben),被他們出賣,導致她用自己的名義開立公司,再用該公司的名義開立上述中銀戶口及中信戶口,亦不斷地從這些戶口拿取巨額現金。
15. 被告人的證供詳情如下:2002年中學畢業後被告人任職售貨員,2007年轉為物業管理,在觀塘一所大廈為業主立案法團工作,起初入職時是文職,後來成為大廈主管,處理一切大廈事務,包括投訴、維修、清潔。2005年認識本案辯方證人張榮科先生, 2016年10月和他結婚。
16. 就本案事件的始末,被告人憶述,在2001年重讀中五的時候認識Sarah,該年她們經常見面和相處,並視對方為好朋友,可以講心事,被告人也形容Sarah為她的閨蜜。2006年至2008年,當時各自有男朋友,亦會一起出外旅遊。
17. 2014年2月, Sarah通知被告人她要結婚,未婚夫是「非洲人」,因為Sarah的父母反對這段婚姻,所以邀請被告人當他們的證婚人。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到律師樓為Sarah做證婚人。2014年5月至6月,Sarah找被告人,聲稱她的丈夫有業務需要找被告人協助。當年的8月至9月,Sarah再找被告人,被告人甚至以「求我」來形容當時情況,聲稱Sarah的丈夫要開公司,要多一些合作夥伴,所以要求被告人用自己的名義開公司及開銀行戶口,處理貨款。
18. 被告人答允,過了一兩天,被告人按Sarah的指示,到稅局填寫商業登記文件、開立公司,及訂做了公司印章。約兩天後,亦按Sarah的指示,先到中信銀行開立戶口。約一星期後,被告人聲稱按Sarah指示,再開中銀戶口。
19. 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協助Sarah處理款項,被告人獲告知有9萬多美元存入中銀戶口,按Sarah指示,把美金轉換港元,提取70多萬元現金,再交給Sarah。之後,再有8次類似提款的模式,就是按Sarah的指示,要短時間之內提取現金。
20. 2014年12月,被告人爸爸證實有癌症,當時Sarah也非常關心她。大約該段時間,Sarah再聯絡被告人,指示被告人查核中信銀行戶口,是否有13萬多的美元存入。Sarah不斷催促被告人查核中信銀行的結餘,當得知該筆款項已經存入中信銀行戶口,便指示被告人去提取,但過程並不順利,起初因為簽名問題要改簽名,繼而因為該次只能提取20萬元,被告人按指示要走到九龍灣其他中信銀行分行提取,又因為金額限制,又要到第二間分行,如是者分了最少3次提取款項。其他餘額,約在2014年12月13日,按Sarah指示,被告人以本票形式提取該60多萬元餘款,再交給Sarah。
21. 差不多該段時間,被告人收到中銀通知,要取消她中銀的所有戶口,被告人感到很驚訝。被告人向Sarah表示不能再幫她,覺得事情弄得很糟糕。
22. 2015年1月, Sarah再致電被告人,聲稱還有一筆存款,並告訴被告人,這是最後一次,指示被告人開本票,提取款項就完成,被告人答允並完成提款。之後大家就少有聯絡。
23. 完成最後一次提款後,被告人在2015年2月初獲母親的通知警方聯絡被告人需要到觀塘警署協助調查。Sarah也表示有警員聯絡她,Sarah叫被告人自行找律師。之後警方一直沒有再聯絡被告人。直至2015年末,被告人和張先生打算結婚,有心儀的居屋單位,當張先生準備安排按揭借貸的時候,發現被告人被銀行列入黑名單,張先生感到困惑和憤怒,被告人便把Sarah要求她協助開戶的事情告訴張先生。張先生也向她分析Sarah可能欺騙她的一事。2015年末之後被告人亦也聯絡不上Sarah。
24. 2016年2月23日,諮詢過律師後,被告人到尖沙咀警署協助調查,一直保持緘默。
25. 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和張先生準備離開香港到日本度蜜月的時候,被執法人員截停,最後被拘捕。
26.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獲得警方保釋至2020年1月,警方通知她可以拿回保釋金。2023年1月被正式起訴。被起訴後,在準備本案的時候,被告人獲律師告知,Sarah和她的丈夫就「洗黑錢」控罪和其他罪行被起訴而控罪成立,亦引述一些判決書以作支持。
辯方證人供詞
27. 辯方證人張先生是被告人的丈夫,從事工程策劃, 2005年認識被告人,知道被告人有一要好的女性朋友Sarah。2014年2月尾,被告人告訴張先生Sarah要結婚,因為Sarah的父母反對這段婚姻,要求被告人當證婚人,張先生反對被告人當Sarah的證婚人。至2015年尾,因為打算購買單位作結婚用途的時候,發現被告人被銀行列入黑名單,質問下,被告人向張先生說出協助Sarah開公司和開戶口的事情,張先生非常憤怒。張先生評論被告人是不會做犯法的事情,被告人非常純情,亦沒有水平干犯法律的事情。張先生也聲稱自己曾經當了電騙的受害者,他感謝被告人沒有埋怨他。張先生也評論不太喜歡Sarah,好食懶飛,會利用身邊的朋友。在盤問時,當被問及有甚麼例子顯示Sarah喜歡利用身邊的人,檢控官重複了3次,張先生也不能回答。
審訊議題
28.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3],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29. 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除了法律原則的套用外,並提出了控罪證據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第一,就3項控罪犯案時段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從上述銀行戶口多次提取巨額現金。被告人開立及操作該些戶口,說法不但出現有違邏輯和常理之處,她更置若罔聞,推論她知情地犯案。第二,3項控罪都清楚顯示戶口的資金流向有「鏡像模式」,即有人存入特定金額的款項後,很快便被人提走,要以盡快的方式隱瞞款項,及轉走款項。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30.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作供的時候努力作答,若然她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她。被告人的說法,是相信她的好朋友Sarah,因而誤墮法網,她從沒有懷疑Sarah。因此,她沒有犯法,她沒有「洗黑錢」。
31. 辯方在證據分析的部分提及近期涉及Sarah和她丈夫的判決書非常重要,顯示Sarah用開戶口的形式等手法利用被告人的經過(重點一)。
32. 辯方大律師也提及「Sarah為了生活和幫助自己的丈夫,絕對有動機犯案。相反,被告卻是完全沒有任何動機。難道她會為好友犯上如此嚴重的罪行,令自己坐牢,破壞自己的一生?」(重點二)。
證據分析
33.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已在犯罪傾向性及可信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35. 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也傳召了證人張先生。
36. 就辯方的重點一而言,該些判決書,即使所指的被告人是Sarah,或是Sarah的丈夫Johnson Benjamin,也只是針對有關被告人的案情及認定事實。例如DCCC 1148/2022 ,也只是顯示Sarah就針對她「洗黑錢」的認罪和判刑。又例如CACC 351/2016、CACV 229/2023,也只是顯示Sarah丈夫被控傷人及強姦等控罪及酷刑聲請的上訴判詞。本案的其中一項重點,就是被告人在本案案發時候的認知,該些判詞並沒有提及Sarah以同樣手法欺騙其他人士一同參與「洗黑錢」罪案。
37. 就辯方的重點二而言,誠然不是每一宗案件都需要深究動機。例如,難道錢包裏有足夠現金就不會店舖盜竊、銀行有充足存款就不會爆竊、陪伴朋友到暴動核心現場就不會犯上暴動(有不同動機皆可以犯上暴動,例如不滿警察/政府、陪朋友等),要看不同控罪和證據。所以回歸理性討論,不同控罪有不同控罪元素,本案的重點在於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若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38. 被告人的說法,就是為了幫朋友Sarah,因此相信Sarah丈夫Ben是正當生意人,所以同意用自己的名義開立戶口,亦時常在很短的時間之內,跑到銀行提取現金。本席認為,若Sarah是被告人的閨蜜,被告人連GV營業地址也沒有到過,也沒有到過Sarah或Ben的寫字樓這個情況也變得異常。被告人文件上是獨資經營的人士,但對於公司的業務無需理會,從沒有作出提問、查證、了解也變得異常。更甚的是,當被告人的中銀戶口被強制結束,她既沒有積極找出因由,也沒有告訴給當時應該最值得信任的張先生。把事情視若無睹至2015年年尾,張先生申請按揭時,才知自己被銀行列入黑名單。可知道,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30多歲,自中五畢業後工作,有多年工作經驗,有別於一些年少無知,租借戶口給他人操作的人士,被告人面對這些問題,不聞不問,置若罔聞,難以尋找開脫的藉口。
39.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有力的客觀事實,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本席現交代理由如下。
40. 若然把最新終審庭的案例套用在本案的情況,會有5個關鍵問題:第一,被指稱為Sarah的人士為甚麼要被告人用自己的名義開立公司戶口及銀行戶口呢?第二,Sarah的解釋是否合理呢?第三,若然Sarah的說法合理正當,為甚麼她不用自己及親戚朋友的戶口,而要借用他人的戶口呢?第四,為何每次提款都是在非常急趕的情況下提取巨款呢?第五,被告人的年齡、教育程度、人生經驗、心智成熟程度也是相關因素來進行主觀和客觀的測試。
41.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2014年被告人年屆30歲,中五畢業後,當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第二,即使以被告人的版本為準,她在2014年8月所簽署的開立公司及銀行文件時剛認識Sarah丈夫不久,對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了解,便答允用自己的名義開立公司和銀行戶口協助他們,往後也沒有嘗試了解Sarah丈夫的背景及業務,更加談不上到過自己申報的營業地址。第三,她只操作戶口,不用處理公司業務,已經非常可疑,資金流一直出現「鏡像模式」,即被告人進行巨額提款前,已有幾乎每次相等金額存入,繼而被被告人短時間內提走。
42. 被告人的說法有不少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第一,Sarah聲稱為了協助她的丈夫看似有很多合作夥伴,便要求被告人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公司和銀行戶口,但被告人亦知道她的角色本來應該是Sarah丈夫的生意合作夥伴,但她的工作大多是提取巨額現金,不用管理公司的業務。第二,如果Sarah丈夫的生意是正當的, Sarah沒有交代為何她自己及親戚不可以擔當同樣角色,並指出被告人為自己人。被告人不僅不聞不問,並企圖解釋她當時不知道一個人可以開立多過一間公司,即使填寫銀行文件時多個重複選項(可多過一名授權人/戶口操作人),也聲稱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可多過一名授權人(戶口操作人),可知道被告人當時已經30多歲,工作經驗豐富,是大廈管理的主管,面對很多人和事,還裝作無知。
43. 第三,上述戶口有銀行提款卡,文件亦顯示被告人申請了支票簿,也有網上理財。若然Sarah說出的事情是合理正當,而被告人的角色也只是查核戶口結餘和提取/轉走款項,沒有理由被告人不把銀行卡及網上理財資料交給Sarah,方便她處理丈夫的貨款及工人的薪金。被告人的解釋是沒有想過,Sarah也沒有要求。這明顯就是面對多項不尋常、不正當的事情。但是,被告人心智成熟,曾經有不同工作,仍然置若罔聞,被告人把責任全部推向Sarah,裝作無知。被告人明顯堆砌故事,把庭上的主問作為設計對白,削足適履,逃避罪責。企圖解釋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的原因,企圖掩飾銀行戶口的「鏡像模式」,就是先存入現金,短時間再提走,她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正處理「黑錢」,卻把「洗黑錢」的行徑合理化,說法牽強。
44.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她面容表現得很悽慘,但作供時口齒伶俐,理解能力高,表現並不愚笨,簡直可以用高水平來形容。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向她對質和要求解釋時,她大多是以「冇諗過」、「冇諗過咁複雜」、「不會犯罪」、「不會洗黑錢」為由,不向Sarah詢問,選擇盲目相信。
45. 此外,辯方證人張先生,他的證供顯然有預設的情況。他強調被告人很容易相信人、很純情,並評論Sarah很懂得利用他人。可惜,張先生被問及有甚麼Sarah很懂得利用他人的例子,他不能說出。更甚的是,若然被告人真的很容易相信人,她連自己的男朋友和未婚夫也不相信,沒有適時把Sarah要求她開公司、銀行戶口及處理存款一事,告知張先生。因此,張先生的證供不單對辯方的案情沒有幫助,反而出現了關鍵性的矛盾。
46.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美其名為受Sarah指示作正常提款,實際上連同其他人士,利用自己戶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47. 因此,從控方提出的證據,本席肯定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就控罪1至3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48.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至3罪名成立:
(1) 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reat Vision Trading Company在中銀戶口012-887-9-236879-6的總額美金349,227.8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reat Vision Trading Company在中銀戶口012-887-1-065687-5的總額港幣500,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reat Vision Trading Company在中信銀行戶口號碼698-1-84661-6-01的總額美金154,886.14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戶口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
(5)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6) 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附件一:「洗黑錢」定義》
「洗黑錢」定義
犯罪行為:「處理」
1.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2. 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4. 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5.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4]: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6.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1] 見開案陳詞
[2] P1
[3] 附件一:「洗黑錢」定義
[4]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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