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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3/2023 & 723/2024(合併)
[2025] HKDC 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3號及2024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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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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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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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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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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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是一宗合併案件,有五項控罪,涉及三宗電話詐騙。控罪一和控罪三源自DCCC 1163/2023,控罪五源自DCCC 723/2024。
2. 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和控罪五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四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3.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控方接納他的答辯。被告人亦承認控罪五。
案情
控罪一(事件1)
4. 2023年4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一名住在牛頭角的83歲女子(PW1)於寓所接到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下稱「A」),A在電話中自稱是PW1的兒子,說借了朋友港幣150,000元做投資,現在要先償還其中50,000元。PW1信以為真,答應付款,A表示稍後會有一名叫李傑的人到來收錢,叫PW1等候電話通知。
5. 稍後,PW1接到一名自稱李傑的男子來電,大家約好在PW1的樓下見面。
6. 同日11:30時左右,PW1到了約定地點,見被告人前來向她收錢。被告人自稱李傑,PW1把港幣5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便離開。
7. 其後,PW1接到A來電,表示需要更多金錢,PW1覺得可疑,致電兒子,發覺自己受騙,於是報警。
控罪三(事件2)
8. 早一天(即2023年4月10日)上午,一名住在觀塘翠屏邨的85歲長者(PW2)於住所接到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下稱「B」),B自稱是PW2的兒子阿勇,表示自己改了電話號碼,他向PW2提供一個電話號碼。
9. 翌日(即2023年4月11日)10:24時左右,PW2接到B的來電,對方宣稱遭警察拘捕,要PW2拿港幣100,000元出來,PW2信以為真,她告訴B自己只有50,000元放在銀行的保險箱,B叫PW2去拿錢。
10. PW2稍後聯絡上自己的兒子,發覺遭人詐騙,於是報警。
11. 警方作出監控安排。
12. 同日下午13:30時左右,PW2接到自稱是她兒子的騙徒來電,說同事陳小峰會來向PW2收錢。
13. 稍後,PW2接到自稱是陳小峰的人來電,雙方約好在附近的快餐店見面。
14. 同日13:50時左右,PW2接到自稱是陳小峰的來電,對方問PW2身在何處,PW2說自己在快餐店附近,此時被告人走前來,自稱是陳小峰,問PW2是否有錢交給他。PW2問被告人知不知她兒子叫甚麼名字,又問被告人她兒子會否獲釋,被告人說出PW2兒子的名字,並說PW2兒子會在同日下午5時左右被釋放。PW2於是將警方準備的一個紙袋交給被告人,紙袋內有兩張100元紙幣和一沓報紙,被告人拿著紙袋離開時,被埋伏的警察拘捕。
15.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肥仔叫他來收取港幣100,000元。
16. 警察亦發現被告人涉及控罪一,再向他作出拘捕,被告人承認他向PW1收取了50,000元。
17. 在進一步的調查下,被告人對警察說他在Facebook加入了一個搵快錢群組,因為需要找錢來支付租金和家庭開支,一個叫肥仔的人透過Telegram聯絡他。被告人說他在2023年4月11日首次見肥仔,對方及一名不知名人士給他的士費,被告人乘的士前往PW1那處,他按肥仔指示,從PW1那裡收取港幣50,000元,然後把錢交給肥仔。他稍後再按肥仔指示,乘的士前往PW2那裡收錢,被告人說PW2問他是否阿勇的朋友,他回答說自己是阿勇的朋友,前來拿取100,000元,他取得PW2給他的紙袋後便遭警察拘捕。被告人說他知道肥仔詐騙案中的老婦,事成後自己會收到1,000元酬勞。
控罪五(事件3)
18. 警方查得早半年前在2022年10月18日至19日,一名86歲的女士(PW6)接到身分不明的人來電,對方假稱是PW6的兒子,宣稱在內地醉酒鬧事,被人提告,要錢解決,那人叫PW6將港幣80,000元存入一個東亞銀行賬戶。
19. 警方查得該東亞銀行賬戶在2017年1月27日開立,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簽署人。
20. 被告人的東亞銀行賬戶在2022年10月19日收取上述80,000元。同日,有一筆支款80,000元。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000元是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筆財產。
案底
21. 被告人在2014年至2021年有四次定罪紀錄,包括一些盜竊罪和詐騙罪。他在2021年8月25日於屯門裁判法院因兩項詐騙罪,合共被判入獄17個月(案件編號為TM/2220/20)。他在2022年7月21日離開監獄。換句話說,被告人在離開監獄三個月後便干犯本案的控罪五,再於半年後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三。
加刑申請
22. 控方對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都有加刑申請。
23. 本案是一綜合併案,控罪一和控罪三源自DCCC 1163/2023,控罪五源自DCCC 723/2024。控方在案件未合併前,分別向被告人發出加刑申請通知書。兩項申請的理由有些分別。
24.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
(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
(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
(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
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25. 控方指控罪一和控罪三有(c)、(d)和(e)的情況,而控罪五則有(c)和(d)的情況。
26. 針對控罪一和控罪三,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一份口供,講及電話騙案情況。鄭總督察的口供說電話騙案大致可以分為以下類別:(a) 猜猜我是誰;(b) 假冒官員;(c) 虛構綁架;和(d) 假冒客服;受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受害人年屆60歲或以上。
27. 控罪一和控罪三屬於「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近年這類罪案的發生情況如下:2018年有237宗,涉及騙款約13,000,000元;2019年有408宗,涉及騙款約22,000,000元;2020年有498宗,涉及騙款約26,000,000元;2021年有483宗,涉及騙款約27,000,000元;2022年有1,395宗,涉及騙款約114,000,000元;2023年有1,920宗,涉及騙款約188,000,000元;2024年有1,067宗,涉及騙款約79,000,000元。
28. 針對控罪五的「洗黑錢」罪,一名姓李的總督察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涉及騙案的「洗黑錢傀儡」犯罪情況。
29. 李總督察的口供顯示,此等利用「洗黑錢傀儡」戶口處理騙款的情況如下:2020年有845宗,該等傀儡賬戶處理的總金額合共約1,800,000,000元,其中一些是騙款,但數目沒有列明;2021年有1,451宗,該等傀儡賬戶處理的金額合共約5,500,000,000元,其中一些是騙款,但確實數目沒有列明;2022年有2,886宗,該等傀儡賬戶處理的金額合共約36,300,000,000元,其中一些是騙款,但確實數目沒有列明;2023年有3,970宗,該等傀儡賬戶處理的金額合共約9,900,000,000元,其中一些是騙款,但確實數目沒有列明;2024年有3,675宗,該等傀儡賬戶處理的金額合共約4,400,000,000元,其中一些是騙款,但確實數目沒有列明。
30. 辯方律師沒有爭議鄭總督察和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
求情
31.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父親在2022年後入住老人院,母親是長期病患者。被告人曾在酒樓任職,於2021年開始失業,他申請不到綜援,要靠積蓄和家人接濟去維持生計。
32. 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需要金錢,亦因為貪心,所以干犯了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現在十分後悔。他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坦誠認罪。
33. 律師指控罪一的受害人只是損失50,000元。而控罪三的受害人則因為警方及時介入,未有損失。
34. 律師說控罪五涉及的「洗黑錢」數額為80,000元,被告人借戶口給一個叫「大鼻」的肥仔,收取兩千元酬勞,當時「大鼻」沒有告訴被告人借用戶口的目的。律師說被告人的戶口只涉及一次「洗黑錢」,沒有任何跨境犯罪因素。
35. 律師指被告人在2023年3月加入Facebook一個搵快錢群組,按著一個叫Peter的肥仔指示行事,最後犯下控罪一和控罪三。
36. 律師提及一些詐騙和「洗黑錢」的案例,簡單來說,上訴庭叫判刑的法官考慮全案的有關因素作判。
37. 律師叫本席盡量對被告人作出輕判,她說控罪一和控罪三的串謀詐騙罪判刑起點通常為4年監禁,而控罪五的「洗黑錢」罪雖也涉及詐騙,但通常判刑較低。
38. 加刑方面,律師不反對法庭基於鄭總督察和李總督察所提出的犯罪數據而對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都作出加刑,但她叫法庭考慮最新的犯罪情況,將加刑幅度從一般的三分之一調低。
39. 關於個別控罪和三項罪行的刑期如何計算,律師沒有作出實質建議,她只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將部分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判刑
控罪一和控罪三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40. 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是串謀詐騙,屬於電話騙案中「猜猜我是誰」那類騙案,受害人都是長者。控罪一的受害人被騙去50,000元,而控罪三的受害人則因為警方及時介入,拘捕了被告人,受害人才沒有損失。
41.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為控罪一和控罪三騙案的主腦,但他知悉詐騙情況而參與其中,成為串謀詐騙一份子,他向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受害人收取騙款。
42. 被告人過往有不誠實罪行案底,其中包括2021年的兩項詐騙。辯方律師說該兩項詐騙罪和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性質不同。
43. 控方在控罪一和控罪三已有加刑申請,所以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過往有詐騙案底而為此對他加刑。
44. 本席考慮了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案情和求情,認為這兩項罪行的基本量刑起點應各為4年監禁。
控罪一和控罪三加刑
45. 本席認為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說明了電話騙案普遍發生,對社區產生嚴重損害及令歹徒有重大得益,本席認同控方根據第455章提出的加刑申請,但有關罪案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因此加刑幅度可由一般的33.3 %降至25 %,這既可反映目前的有關犯罪情況,同時可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46. 控罪一和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各為48個月監禁,加刑25 %後便是60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最終認罪判刑各為40個月監禁。
控罪五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47. 控罪五是「洗黑錢」,有關的上游罪行亦是「猜猜我是誰」那種電話詐騙,受害人PW6損失了80,000元,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同日被支取。
48.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等等。
49. 在控罪五,被告人把戶口給別人使用,該戶口收了一筆電話騙案的犯罪得益,數額為港幣80,000元。被告人透過律師稱自己只是收取2,000元酬勞,對借用戶口的人所作所為並無認知。不過,在庭上,本席再向辯方律師查問,被告人終向律師說清楚他其實知道借用戶口的人是利用他的戶口去干犯騙案。
50. 騙徒多不會親身收錢或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去收取騙款,他們往往差遣別人或使用別人的戶口去取得犯罪得益。有人為了利益而甘願當這些騙徒的跑腿,或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給騙徒使用,因此成為「洗黑錢傀儡」。沒有「洗黑錢傀儡」的協助,騙徒不能容易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傀儡」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
51. 在林宗悅案[2015] 3 HKLRD 182,來自內地的上訴人干犯三項「洗黑錢」罪,分別涉及港幣39,500元、30,000元(連續兩天)和75,000元(53天後)。即使上訴庭當上訴人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略認知,它對數額較低的兩項「洗黑錢」罪也以3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數額較高的那項罪行更以三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2. 本案沒有跨境犯罪因素,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控罪五的基本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
控罪五加刑
53. 本席認為李督察提供的犯罪數據說明了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普遍發生,騙徒很多時使用傀儡戶口去處理騙款,有關的罪行對社區產生嚴重損害。
54. 被告人對控罪五的上游詐騙罪行有一定的認知,本席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有關罪案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可由一般的33.3 %降至25 %,這既可反映目前的有關犯罪情況,同時可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55. 控罪五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加刑25個百分比後便是41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控罪五的最終認罪判刑為27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56. 本席認為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的整體刑期(包括加刑和認罪扣減)應為56個月監禁,因此頒令控罪三的40個月刑期其中9個月和控罪五的27個月刑期其中7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全部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項控罪最後的總認罪刑期便是5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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