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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5/2023
[2024] HKDC 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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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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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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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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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案情
2. 本案屬電話騙案,被騙人士為97的歲鄒女士(「鄒女士」)。她於2023年8月25日收到一則來電,對方稱是其兒子,並聲稱被捕,要求港幣100,000多元保釋金。鄒女士回答說只有港幣60,000元。
3. 同日稍後,鄒女士再收到另一則來電,對方告訴鄒女士一個「傑仔」會到她的住所收錢。
4. 被告人同日來到鄒女士的住所,把一部流動電話遞給她。電話中的一位男士著鄒女士把錢交給他的朋友「傑仔」,即是被告人。鄒女士遂向被告人交出港幣60,000元。
5. 鄒女士同日其後再收到另一則來電,對方要求更多錢。鄒女士回答說她尚有港幣20,000元在銀行。該人遂指示鄒女士拿錢,並謂之後會有人來收錢。
6. 鄒女士同日其後致電孫兒告知事件。她的孫兒向警方報案。
7. 警方遂部署進行監控行動。同日稍後鄒女士收到來電,一位男士說已來到門口。與此同時,門鐘響起。鄒女士認得在門口的男士是被告人。她讓被告人入內,把內有道具現金的膠袋交給被告人。
8. 被告人被拘捕,後向警方承認:是朋友叫他來收保釋金,報酬港幣500至1,000元,而當日早上到該處收錢的人亦是他本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知道要收的保釋金是由詐騙別人所獲得的。
加刑申請
9. 控方循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就被告人承認的項控罪申請加刑。控方依賴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鄧啟榮總督察於2023年10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鄧總督察的供詞)以闡述這些屬上述第27條的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和最近發生的這些指明的罪行,其性質及程度已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10. 據鄧總督察的供詞,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2年的2,831宗及2023年上旬的1,579宗。年度的總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千萬元遞增至2022年的10億7千6佰萬元及2023年上旬的4億3佰萬元。
11. 電話騙案顯然已達十分猖獗的程度。
12. 辯方不反對此加刑的申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 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於2005年在香港出生,現年18歲,單身。在被告人小學三年級的時候,他母親離開了家庭,並失去聯絡。他和他父親及祖父母四人一起居住。自2021年7月後被告人便沒再讀書,其後在餐廳或快餐店做侍應。2023年4月至5月就轉職在貨倉做雜工。其後便失業。
14. 就被告人的犯案因由,蕭大律師謂:於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人的一位朋友「豐仔」介紹被告人去收6萬元,並說會給被告人500至1000元報酬。被告人最後按指示到指定地址收取6萬元和2萬元。
15. 就著量刑方面時可參考的因素,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
16. 蕭大律師力陳:被告人沒有案底,而且年輕,入世未深,做事沒有考慮清楚其法律後果,被不良分子利用。他並非本電話騙案的主謀。他對於其他人如何行騙絕不知情,他的角色只是按指示去收錢,換取500至1000元報酬。被告人現已深切反省。他亦低估了「收保釋金」行為的嚴重性。此案讓他上了人生寶貴的一課,將來做事要考慮其法律後果和不應誤交損友。
判刑考量
17.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LIAO LITING)CACC 334/2015中就「洗黑錢」控罪的判刑考量(在判詞的21至23段)作出如下總結: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18. 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岑華擴,CACC 21/20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19. 在洪永俊(已述),上訴庭闡明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以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且三分之一的加刑屬恰當。上訴庭並表明專程來港犯案乃為加重刑罰的理由。
20. 岑華擴(已述)為一宗涉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電話騙案。該案的受害人接到騙徒的來電謂她的兒子干犯了罪行,並需支付25萬元。該受害人其後把5萬元交予該案的上訴人。上訴庭認為雖則上訴人只有18歲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屬內地人士來港犯案之類別,故不能期望法庭輕判。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對前置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三年,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最終的刑期為四年監禁。
21. 林宗悅(已述)為一宗涉及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電話騙案。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內地人。騙徒分別對三名長者訛稱他們的兒子被扣留,需繳交贖款。三名長者分別損失港幣39,500元,港幣30,000元及港幣75,000元。上訴庭認為如岑華擴(已述)該上訴人對前置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上訴庭認為首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監禁,因上訴人在短時間之內再度以身試法,故就第三項控罪以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另外,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認為,就該三項控罪,一個總體4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屬恰當。
22. 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案中的主腦人物;對此案的前置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本案涉及同日兩次交易,犯案時間短,案情並沒有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精密的事前策劃。但鄒女士受到騙徒一而再的苛索,箇中她所承受的壓力及焦慮實不言而喻。本案的控罪為嚴重罪行,故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3. 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陳詞,本席以33個月為控罪的量刑基準。
24. 被告人的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至22個月。
25.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後,控罪的刑期為監禁29個月(即加刑7個月)。
判刑
26. 本席下令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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