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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2024
[2025] HKDC 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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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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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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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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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 曼克頓山是九龍荔枝角的屋苑,該屋苑的停車場位於九龍荔枝角寶輪街1號(“停車場”)。停車場地下有一個垃圾房(“垃圾房”),只有曼克頓山職員才可進入。
3. 案發所有期間,易芳(“控方第一證人”)是曼克頓山的清潔管工,而被告人既非曼克頓山職員,亦非住客。
4. 2024年1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垃圾房內的員工休息室(“員工休息室”)獨自工作。同日下午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員工休息室,前去整理清潔用品。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員工休息室,發現被告人在員工休息室內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控方第一證人質問被告人。被告人之後伸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平板電腦。控方第一證人大叫求助,其他職員到場協助及報警。
5. 警員61225(“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左右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進入垃圾房,看看有什麼可偷。
個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50歲,小六教育程度,過往曾經任職汽車技工。被告人於2014年結婚,現已與太太分居,兩人育有一名19歲的兒子,家中還有年屆68歲的母親。
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人有31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79項控罪,當中32項控罪與「盜竊罪條例」有關,包括5項「入屋犯法」罪,最近期的一次判刑於2024年7月16日,就着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被判監14個月。
8. 另外,本席獲控方告知,被告人於上述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就此辯方亦確認。
輕判陳詞
9. 辯方指出,被告人案發當天乘坐朋友的私家車到達曼克頓山外,朋友下車往購買飲料,被告人獨自走到涉案的垃圾房,之後發現員工休息室的木板門打開,於是進內看看是否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可以偷取。因此,辯方陳述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過程中沒有攜帶或使用工具,也沒有破壞任何門鎖等,其犯案行為近乎小偷,屬於機會主義者,希望法庭參考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0. 至於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明白法庭會考慮加重刑罰,但希望因應涉案罪行本身的量刑起點,不要採納過高的加刑幅度。
量刑考量
11. 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12. 考慮到被告人單獨犯案,過程中沒有攜帶或使用任何工具,而且涉案的垃圾房沒有上鎖,員工休息室的木板門也是長期打開等,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案行為近乎順手牽羊的小偷,屬於機會主義者,因此將量刑起點下調至21個月監禁。
13. 可是被告人犯案纍纍,更多次干犯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的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等,是一名「積犯」,本席必須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經考慮後,本席將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7個月監禁。
14. 此外,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構成另一項加刑因素,因此本席將27個月的量刑起點再度上調3個月至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判刑
15. 被告人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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