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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9/2018
[2018] HKCA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4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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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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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詞書日期: |
2018年7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9月26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1296/2016的原告人。原告人於2018年4月20日提出傳票,向上訴庭申請准許就徐韻華法官於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本案牽涉一宗租務糾紛。原告人是元朗合益路一幢大廈其中一個單位(下稱「該單位」)的租客,被告人則為該單位的業主。
3.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於租約的第五個月起,即2015年1月,該單位的天花開始發現滴水,經地產代理要求被告人跟進。被告人於2月初委派維修師傅驗查,但沒有發現滴水情況。原告人其後向被告人投訴指滴水情況持續,被告人於兩天後安排另外一位師傅跟進事件。原告人其後向被告人提出多項驗樓條件。雙方就檢查安排最終沒法達成共識。其後,原告人以天花滴水為由拒交租金,土地審裁處作出命令,判定原告人須交出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予被告人,並須支付欠租及中間收益。其後,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指被告人沒有按照租約規定進行保養維修,令致該單位在租約期間發生天花嚴重滴水問題。
4. 被告人指他們己於2012年9月進行了全面的防水工程,而在2015年2月初,他們委派師傅進行檢查,並沒有發現滴水情況。被告人亦指,他們在接到原告人的通知後,經已即時跟進。但是原告人多次藉詞刁難,不合理地要求被告人檢查公司的相關牌照及身份證明文件。最後,被告人供稱,在收回該單位後,曾安排師傅檢查,並無發現滴水情況。
區域法院的裁決
5. 經過兩天的審訊,徐法官於2017年9月18日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徐法官裁定原告人所指稱的滴水情況並沒有發生,而即使有滴水的情況發生,被告人不會因為最終沒有安排維修而構成違約。因為是原告人無理地阻撓被告人進入該單位進行維修,才導致被告人未能履行維修的責任。
6. 其後,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徐法官發出上訴許可。徐法官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理據指出法庭就事實案情的分析,犯了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忽略了任何重要或關鍵的證據。徐法官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因此,徐法官於2017年12月15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8.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則訂明,凡法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可在拒絕日期起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正如上述指出,原告人於2018年4月20才向上訴法庭就上訴許可提出進一步申請,經已超出法定期限3個多月。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1)延誤的時間;(2)造成延誤的原因;(3)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0. 原告人的申請逾期3個多月,延誤頗為嚴重。
11. 在他於2018年4月20日存檔的誓詞中,原告人指出由於他無律師代表,及須要向屋宇署諮詢意見,引致逾期。本庭並不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可構成合理的逾期理由。原告人於2018年4月23日向本庭提交一份題為「Grounds of plaintiff’s appeal」的文件,當中夾附一封由屋宇署於2018年2月13日發出的中期回覆,指出會稍後通知原告人的電郵查詢的結果。若原告人須依賴屋宇署的意見來支持他的訴訟,他應在區域法院審訊前作有關的諮詢。上訴庭不會容許原告人提出他應該在審訊提出但沒有提出的證據。本庭看不到他在敗訴後向屋宇署諮詢如何可以支持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認為原告人就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
12. 由於本申請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原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13. 在其傳票中,原告人列出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推翻原審裁決、剔除被告人的證人資格、執行建築物條例命令。」
14. 原告人亦在日期為2018年4月20日的誓詞中,附上一份題為「Statement of plaintiff」的文件、於2018年4月23日提交一份「Grounds of plaintiff’s appeal (additional)」的文件、以及於2018年6月11日提交法庭題為「The reasons for appeal」的文件。以上文件原告人均以英文書寫。在閱讀過這些文件後,原告人的擬上訴理據可以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被告人的證人為合資格的證人,因為他們並沒有親自檢查該單位的滴水情況,而且他們的證供自相矛盾,一時懷疑滴水問題有否發生,一時又聲稱滴水是由於天氣潮濕所引致;
(2) 原審法官只基於原告人不能正確地回答滴水原因,從而錯誤地裁定原告人為不誠實證人;
(3) 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原告人的專家證據;
(4) 原審法官誤以為本案是關是滴水問題,忽略原告人的證據,未有裁定被告人違反《建築物條例》,沒有就超過30年樓齡的該單位進行檢驗,而租約第9條並不適用;
(5) 被告人未能證明在租約期間該單位的結構良好,亦未能證明在租約期間並沒有滴水問題發生。
15.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理據毫無勝算的機會。首先,在本案中,徐法官裁定原告人所申訴的滴水情況並無發生,這是一項事實裁決。案例經已確立,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6. 於區域法院,在案件管理會議的階段,雙方均表示不會傳召專家証人或依賴專家報告。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16年10月24日頒令若任何一方須在審訊中援引專家證據,他必須在2016年11月21日或之前申請許可。雙方均沒有提出該等申請。
17. 因此,徐法官席前的審訊是在沒有專家證據的大前題下進行。不論原告人所依賴由科技冷氣水電工程公司2015年9月11日發出的報價單及合同(即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指稱為他的專家報告)或被告人的證人證供中提及維修師傅的檢查結果,法庭均不會視作專家證據來處理。
18. 在審訊中,原告人沒有傳召科技冷氣水電工程公司作為他的證人,2015年9月11日發出的報價單及合同祗可視為傳聞證供。徐法官2017年9月18日判䅁書第50段已交代為何不給予該報價單及合同任何比重,本庭不認為徐法官在這方面犯了任何錯誤。
19.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徐法官沒有視他們聘用的維修師傅為專家,被告人也沒有傳召該師傳在審訊中作供。徐法官2017年9月18日判䅁書第55段接納被告人證人的證供也是局限於被告人事實上有積極跟進原告人就滴水的投訴,不渉及任何專家議題或被告人證人不能作供的範疇。被告人的證人有否親自檢查滴水情況並不影響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人資格。
20.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地產代理是於2016年2月時,在未有維修師傅到該單位檢查的情況下,向原告人指出維修師傅猜測可能是天氣潮濕,濕度高而形成水珠滴下,見:原審判案書第24段。當被告人收回該單位後,他們安排師傅檢查,並無發現有滴水情況,見:原審判案書第38段。本庭看不到被告人這說法有何自相矛盾之處,更看不到徐法官接納被告人證人的供詞有何錯誤之處。
21. 此外,原告人指徐法官只因他不能回答滴水原因而懷疑他的誠信的說法並不正理。在原審判案書第44至48段可以清楚看到,徐法官質疑原告人案情的內在可信性,是基於他一方面指滴水情況嚴重,而另一方面卻不合理地阻撓被告人進行檢查;而且原告人一方面聲稱2015年2月後的滴水問題持續,另一方面卻沒有把當時滴水情況拍照或攝錄影片作為紀錄。最後,原告人在盤問時屢次更改他的答案,見:原審判案書第51至52段。本庭認為徐法官有充分理由質疑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庭不認為在分析原告人的證供上,徐法官有任何錯誤之處。
22. 民事訴訟中的爭議議題是由狀書中申辯的議題來界定,訴訟人不可在審訊中或在提出上訴時隨意增加,參考: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原告人從未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及被告人違反《建築物條例》的議題,因此就超過30年樓齡的該單位進行檢驗的責任及對雙方租賃關係上的影響不屬本案之範圍,原告人不能以此為提出上訴的依據。況且,本庭看不到任何證據支持這項議題。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可見,雙方的爭議一直是被告人有否違反租約第9條,因此原告人指第9條並不適用的說法並不成立。
23. 徐法官在分析案情時,已開宗明義地指出,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有舉證責任。這當然是正確的。所以,原告人須證明滴水確實曾經發生,而被告人無須證明滴水沒有發生,亦無須證明該單位的結構良好。被告人何時否認有滴水問題與本案的議題並無直接關係。這論點毫無勝算的機會。
24.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以及參閲徐法官2017年9月18日及2017年12月15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5. 雖然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未有就延誤對被告人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27.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4段的裁定。
28. 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9. 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陳述書及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訟費評定為港幣45,000元。
| (林文瀚)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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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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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呂羅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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