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7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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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罪行詳情
1. 他於2014年7月3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第7座24樓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26克氯胺酮的262.69克的粉末。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刑事紀錄
3.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第一次於2011年犯搶劫罪,被判感化。第二次於2012年犯毆打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被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同意有關紀錄。
求情
4. 辯方指出就涉案的十包危險藥物,當中有三包自用,要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部分的危險藥物乃被告人自用。但辯方不打算傳召被告人作證。另外,辯方也提到被告人的背景,他犯案時只有17歲及呈上他的學歷、證書等文件;以及他父親患有抑鬱症的醫生證明書。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判被告人入教導所。辯方呈上一些案例。
有關部分危險藥物是否被告人自用的裁定
5. 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被告人當時將危險藥物從自己的住所帶到街外。 (2) 被告人的解釋是由於女朋友到他的住所找他,不想女朋友見到,所以將全部的「K仔」帶離住所;也想將「K仔」放在樓下收藏起來。
(1) 被告人當時將危險藥物從自己的住所帶到街外。
(2) 被告人的解釋是由於女朋友到他的住所找他,不想女朋友見到,所以將全部的「K仔」帶離住所;也想將「K仔」放在樓下收藏起來。
(3) 本席認為這解釋完全不合理、不可信。因為第一,將三袋「K仔」放在屋內,其實比起放在樓下更容易收藏。女朋友只是到訪,怎會搜查被告人的物品呢?其次,如放在樓下,屬一些公眾地方,並不安全,較容易被人發現。第三,三袋「K仔」的價值不低,怎會放在一些公眾地方呢? (4) 被告人沒有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
(3) 本席認為這解釋完全不合理、不可信。因為第一,將三袋「K仔」放在屋內,其實比起放在樓下更容易收藏。女朋友只是到訪,怎會搜查被告人的物品呢?其次,如放在樓下,屬一些公眾地方,並不安全,較容易被人發現。第三,三袋「K仔」的價值不低,怎會放在一些公眾地方呢?
(4) 被告人沒有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
6.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稱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的講法。本席裁定所有的危險藥物均作販運用途。
判刑
7. 本席考慮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一般情況21歲以下的犯人不應判予監禁,除非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認為有需要作出監禁的判刑。但案例已清楚說明,對於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言,“年青”並非一個特別求情因素。雖然被告人是21歲以下,但現在已年屆18歲,並不算太過年青。本席考慮過辯方呈上的案例,要求法庭考慮判被告人入教導所。本席認為今次涉案的危險藥物的數量很多,案情嚴重。再者,被告人已於2012年因為另一宗案件曾判入勞教中心接受有紀律性的看管及訓練。但在勞教中心服刑完畢後不久又再干犯本案,所以本席認為教導所的判刑,對於被告人而言並不適合。
8.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認為較為恰當的考慮是判處監禁。就販運危險藥物,而涉及氯胺酮,上訴庭在 S for J v. Hii Siew Cheng [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作出判刑指引。份量由50克至300克的刑期是6至9年。本案涉及氯胺酮的份量是63.26克。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予被告人監禁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