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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7/2024
[2025] HKDC 1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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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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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盗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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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Forg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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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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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和偽造,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控罪二”)。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華基工業大廈位於新界葵涌,由業主立案法團聘用合安管理有限公司負責日常管理。被告人自2016年起受僱於管理公司,被派駐大廈負責管理事務,包括處理支票及會計紀錄。
3. 該法團在恒生銀行持有帳戶,支票簿由被告人保管,開出支票時,須提交憑單等文件給帳戶簽署人核實並簽署。簽署後,支票再交由被告人處理。
4. 2023年8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李兆良(控方第一證人)在檢查法團紀錄時,發現2020年9月的銀行月結單字體大小異常,懷疑文件可能遭到偽造,遂向銀行申請重新發出該月結單,以作核實。
5. 控方第一證人在取得2020年9月的銀行月結單後,發現該月結單的字體及數據與法團所存的版本不同,繼而申請2019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間的所有月結單。經比對後,發現有32張支票合共港幣2,359,587元存入被告人帳戶;且除了2020年9月份的銀行月結單之外,從銀行取得該帳戶的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至2020年8月份、2020年10月份至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至2021年8月份、2021年10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及2022年1月份至2022年3月份的銀行月結單,均有別於該案法團辦公室保存的銀行月結單。
6. 取得上述支票的副本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帳戶的其他簽署人確認所有支票上的簽名均是他們的簽名。然而,他們從未簽署抬頭人為被告人的任何支票。2023年9月12日,案件報警處理。
7. 2024年3月2日,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
8.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1) 在該法團相關成員簽署支票後,他擦去受款人姓名,並改為自己的姓名;
(2) 除了把受款人姓名改為自己的姓名外,他還更改支票上的應付金額;
(3) 他曾把三十多張支票上的受款人姓名改為自己的姓名,並更改應付的金額;
(4) 為了掩飾自己偷竊該法團款項一事,他在收到銀行月結單之後,掃描月結單,用電腦更改月結單上顯示的交易資料,再打印經更改的月結單後放入文件夾;及
(5) 他把真的銀行月結單丟棄。
9. 從該法團檢取其保存該帳戶的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至2021年8月份、2021年10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及2022年1月份至2022年3月份的銀行月結單,總共有28張,均證實屬偽造的文件。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40歲,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其父親現年79歲,退休後因經濟原因重返職場,目前任職商場兼職清潔工人;母親69歲,從事兼職保安員;弟弟39歲,經濟獨立,未與父母同住。被告人曾離婚,與前妻有一名7歲女兒。 自2022年10月起,被告人開始與前妻分居,並定期每月支付新台幣4,000元作為生活費。此外,在被捕之前,被告人亦每月向父母提供約新台幣6,000元生活費,並且長期擔任家庭主要經濟來源。
11. 被告人成功戒除不良嗜好,在物業管理行業工作多年。2007年6月起,他於華基工業大廈擔任助理物業主任,負責文書及行政,10年間升為大廈物業經理。
12.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父母因誤墮中介陷阱,欠下超過2,000,000元高利貸,年紀老邁的父母無力償還,於是請求被告人協助還款。當時,被告人與弟弟及父親三人共同購買一層私人的物業,被告人為償還父母及自身債務,先將名下的物業加按,後因入不敷支,開始盜用華基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戶口的款項。被告人原本打算盜用數萬元解決急需,卻因財務壓力持續擴大,好像雪球一樣,只能不斷增加盜用金額來償還父母和自己的債務。 事件曝光後,被告人及其家人聯名持有的物業因斷供而被銀行收回。
14. 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不僅違反誠信和盜取大量款項,且犯案長達近三年半,還使用虛假文書掩飾其行為,顯示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第一時間選擇認罪,在還押期間持續進修,希望盡快回歸社會,重新履行其作為兒子和父親的責任。被告人現時沒有能力償還被盜取的款項,只能夠在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間分7次存入162,000元予華基工業大廈的恒生銀行帳戶,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盜竊罪
15.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慮。
16. 本案無疑是一宗典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被告人身為受僱於管理公司的職員,獲派駐華基工業大廈,負責日常的財務管理事務,理應恪守誠信、忠於職守、保障業主立案法團的資產安全。然而,被告人卻利用其職務之便,蓄意竄改合共32張支票的受款人和金額,並將款項存入自己的個人帳戶。涉及的金額高達港幣二百三十五萬多元,數額龐大,且犯案時間長達三年半,顯示被告人的行為極為貪婪。
17. 以偽造28張銀行月結單來掩飾其不法的行為,被告人犯案無疑是處心積慮,意圖誤導法團成員,破壞財務紀錄的真確性。本席曾於法庭上審閱有關偽造之月結單,其仿真程度高,不難理解被告人犯案長達三年半仍然未遭揭發。
18.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僅是違反了其作為受託人應有的職業操守,更屬於背信、欺詐、嚴重損害法團及業主的利益。直至現在,被告人只能夠作出大約160,000元的賠償,遠遠不足以彌補法團所蒙受重大的財務損失。本席向控方確認是否法團確實收到相關款項。控方表示,因為該筆款項大部份是以現金方式存款,不能確認存款人的身份,但確認法團收過一些不屬於恆常收入的存款。就此,辯方呈交一些文件證明被告人曾經分7次償還上述160,000元款項。本席考慮到法團曾經收到一些非恆常的存款,打算接納被告人確曾作出相關賠償予該法團。
19.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已經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本案被盜的款項屬於金額為1,000,000至3,000,000元的組別,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至5年。謝大律師正確地計算得到,涉及235萬多元的被盜款項,量刑起點大約為52個月。
20. 當然,涉及的金額只是判刑須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本席還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犯案人的職級、他獲受僱公司信任的質素和程度、犯案者進行偷竊或者欺騙的時段長短、騙款的用途、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罪犯的背景等等因素作考量。
21.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時間長,且透過偽造28份銀行月結單來掩飾罪行,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是持續有計劃地犯案,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
22. 考慮了整體的情況、本案的案情、謝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57個月監禁。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的因素,是他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3. 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入獄會對家庭造成沉重的壓力或打擊,但被告人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者有可能引起的後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者經濟的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並非是構成減刑的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或The 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因此,被告人適時認罪,刑期由57個月下調至38個月。
24. 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盡力希望減低法團的損失,償還大約162,000元的款項予法團。因此,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因此,刑期由38個月下調至37個月。
控罪二: 偽造
25. 任何人犯下偽造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6. 被告人在本案中總共偽造28份銀行月結單,企圖掩飾自己盜取法團款項的非法行為。正如本席剛才所說,那些虛假月結單的仿真度甚高。
27.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18個月下調至12個月。
總量刑原則
28. 在決定控罪一的判刑時,本席已經將偽造銀行月結單的犯罪情節納入為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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