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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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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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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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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江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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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3年8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
2013年8月2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3年9月3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江譚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新界鄉郊屋宇為鄰。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屋旁擁有園地。
4. 案發當日,第一證人在園地工作,被上訴人的狗吠。第一證人以粗口罵狗,上訴人從屋内出來,對第一證人說「你行落嚟,我掟死你」。第一證人行近,並回應「啲地方係我,我點解唔行得」。上訴人拾起一拳頭般大小的石頭(約3 吋乘3 吋),擲向第一證人,擊到第一證人右邊大腿。
5. 第三證人是第一證人兒子,在家裏聽見狗吠,出外見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拾起石頭擲向第一證人,擊中其右腳側,第三證人報警。
6. 第一證人於2007 年曾被定傷人罪,傷者是上訴人弟弟,被判處社會服務令。2008 年他報警指上訴人兒子拿刀斬他。但第一證人否認因積怨誣告上訴人用石頭掟他。
7. 第二證人為到場調查警員,被告人表示因狗吠與第一證人發生糾紛,但不承認用石頭擲向第一證人。
8. 第四證人為醫生,替第一證人治療,醫務報告指第一證人右大腿側擦傷,觸痛及輕微腫脹,處方止痛藥。盤問下,第四證人指第一證人之傷勢可能被硬物造成,亦可能自己碰傷。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供,與第一證人是鄰居,關係普通,並不相熟,很少打招呼。
10. 事發當日他聽見屋外狗吠,出外看見第一證人在拾石頭及罵他的狗。因為第一證人經常罵他的狗,他沒有理會,返回屋內,之後警員上門將他拘捕。
11. 辯方傳召上訴人女兒,指2007 年有人在她們家後園傾倒泥頭,至2009 年她報警求助及通知傳媒,事件告終。
裁判官理由
12. 裁判官指辯方證人證供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能在沒有具體證據下,推論因有人投訴傾倒泥頭,因此第一證人捏造事件誣告。況且,上訴人指他與第一證人關係普通,從未指關係惡劣,亦與辯方證人說法矛盾。
13.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供詞:
(1) 上訴人作供時態度猶疑,例如他說第一證人搬動石頭時,最初沒有看見第一證人如何搬石,追問下則指上訴人搬完一塊再一塊,不主動說出事情經過;
(2) 上訴人見第一證人罵他的狗仍不加理會,即使第一證人曾作出滋擾,亦無理由不去了解,違反一般邏輯及反應;
(3) 上訴人指第二證人沒有向他調查,給予解釋機會,但辯方對此從未作出盤問。而警員之指上訴人解釋因狗吠問題與第一證人發生爭執,與上訴人說法不同。
14. 裁判官指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證供上的差異,如各人站立距離、在場人士移動情況、上訴人擲石的動作,只屬輕微,並非不能磨合。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指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證供之差異處並非不能磨合及輕微可以接受,錯誤地信納第一及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證人之證供與上訴人說法不同;
(4) 裁判官誤解上訴人就第一證人如何搬石之證供,指他不主動說出事發經過;
(5)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搬石頭及罵狗的解釋,錯誤地指上訴人有違邏輯及一般人反應,不予理會。
16. 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在庭上表示不會依賴上訴理由三。
討論
17. 就上訴理由一,梁大律師指第一證人主問時多次提及是自己地方,爲何不能走動,但盤問時沒有提及。但謄本可見第一證人曾經提及,辯方律師亦有如此指出,而第一證人同意。這點沒有實質。
18. 就上訴理由二,梁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三證人在相片指出各人的位置有異;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原地拾起石頭掟擲,但第三證人則指衝前掟擲;兩人描述上訴人與第一證人距離為2-3呎及4-5呎;兩人描述第三證人何時出現及誰人決定報警有異。
19. 第一及第三證人主體證供吻合,對枝節無可能完全一樣。裁判官予以信納沒有問題。
20. 上訴理由四及五針對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梁大律師指出,謄本顯示上訴人說案發當日見第一證人搬石頭,兩三日後見一個用石頭砌成的躉。上訴人將兩天觀察的事情一次說出,表達可能欠佳,但裁判官不應當為矛盾。上訴人亦解釋不理會第一證人,是怕發生爭執。
21. 裁判官所指是上訴人欠缺主動,是初時說不知怎樣搬,追問下才說搬完一塊又一塊。其實,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指稱警員沒有給他機會解釋,與警員證供不符,盤問時亦未向警員指出。這純屬陪審團的取捨範圍,裁判官的決定沒有不合理。
結論
22.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梁思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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