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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2022
[2022] HKCFI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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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6月1日 |
| 判案日期 : |
2022年6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2年6月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盜竊[1]
控罪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
2. 他於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3] 席前承認控罪一,但不承認控罪二。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控罪二罪名不成立,但襲擊罪這交替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就兩項控罪都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上訴人不服襲擊罪的定罪、和兩項控罪的判處,提出上訴。
3. 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述定罪和判處的上訴。現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4. 就控罪一,上訴人在一間超級市場盜竊了五包香腸和兩樽XO醬,被職員發現和截停。
5. 控罪二關乎截停後的情況,控方指稱上訴人試圖逃走,在掙扎過程襲擊了上述職員。
6. 這名職員 (PW1) 有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7. 他在店外的馬路上截停了上訴人,然後一同返回行人路。他感覺上訴人想推開他,在一名客人協助下把上訴人帶回事發地點。期間,上訴人在落樓梯時,已經開始有一些拉扯的動作,如雙方互捉前臂。拉扯的動作約維持大約20秒。
8. 返回事發地點約10 ‑ 20秒後,上訴人想逃走及作出反抗和推開他。推開他後,上訴人便開始逃跑,走了兩步後,於第一級樓梯的位置被他捉著。上訴人作出強烈的反抗,他便用手將上訴人壓在地上。他半彎腰及嘗試用腳撐著上訴人的腳,上訴人亦是在半彎腰的狀態。
9. 之後上訴人嘗試逐級逐級的上樓梯,他則拉著上訴人的前臂以阻止。情況維持了約30秒左右。一名男客人走過來協助,用雙手捉住上訴人。經過一輪約1分鐘的掙扎後,上訴人停止反抗及跟隨著他回到事發地點。在等候警員到場期間,他曾用手擋著上訴人不讓他移動。警員到達後,他便走開。
10. 整個過程維持了約15分鐘,他的雙臂有抓痕。
11. 控方也據承認事實將以下證物呈堂:
(一) 超市閉路電視錄影[5];
(二) 警員拍攝的照片:
(1) 8張現場環境照片;和
(2) 4張PW1的傷勢照片。
12. 上訴人同日往醫院接受檢驗,也無爭議。
辯方案情
13. 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6]
14. 被截停後,PW1要求他回到事發地點和要他到經理室。他回應說可以回到樓梯大堂等候警員,但要求不要前往經理室。PW1拒絕。
15. 之後,PW1便雙手箍著他的手腕把他從樓梯帶回事發地點。到達後,PW1便開始粗暴地對待他,如掉他的眼鏡,扯他的黑色袋等。由於PW1用手掌推他的胸口,他感覺到痛,意識好模糊。他想避開PW1和找一個地方擺脫PW1,避免PW1再用暴力對待他。其後,有一名女子叫PW1用麻繩扎住他。
16. 接著,PW1便把他弄跌在地上,他當時沒有任何反應及不知怎算好。之後,PW1吩咐了同事取麻繩綁著他在樓梯上及想將他的手綁在樓梯的扶手上,但未能成功。最終,一名客人和經理與他一同從樓梯回到事發地點。
17. 後來,警員到場把他帶往警署。他要求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醫學報告[7] 呈了堂。
裁判官的裁斷
18. 裁判官裁斷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其證詞絕對比重。[8]
19. 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則不信納。[9]
20. 裁判官也顧及了呈堂片段所示,並作出以下觀察:PW1曾與上訴人分開,其後上訴人將眼鏡戴上,戴回眼鏡後,上訴人不止一次用雙手推向或箍著PW1的手,然後跑向樓梯,但被PW1拉扯著,未能成功逃走。[10]
21. 據PW1的證詞和片段所示,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上訴人向PW1作出襲擊;
(二) 目的是要向PW1使用武力而令他可以逃離現場[11];和
(三) 上訴人作出了激烈的反抗,PW1當時只是使用適當的武力來制止上訴人的施襲及/或制止上訴人逃離現場,故此,上訴人不能倚賴「自衛」作為辯解[12]。
基於PW1未能說出他手上的傷是何時造成的[13],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PW1的傷勢是由上訴人造成。[14]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這原本的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襲擊罪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22.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就定罪上訴提出的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信納PW1的證詞:
(1)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情況:
(甲) 他若要抗拒逃走,最好的時機是在店外,不會如PW1所述般在樓梯上才這樣做;
(乙) PW1說他 (上訴人) 推開他,但也說這只是他的感覺而已;
(丙) PW1一直向他施以武力;
(丁) 片段裡曾見過麻繩;
(2) PW1向他施以的武力是過度的。
(二) 裁判官錯誤拒納他的證詞:
(1) 裁判官過份看重他 (上訴人) 作證時的表現;
(2) 他 (上訴人) 的說法得片段支持;
(3) 醫生可能在報告中忽略了部份他在他 (上訴人) 身上見到的傷勢;
(4) 從片段所示,他 (上訴人) 的傷勢沒可能只如醫學報告所示那麼少;
(5) 他已盡力說出案發過程;和
(6) 他只想脫離PW1的暴力行為,沒有逃走的意圖。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
23. 本案的證據情況是相對簡單的,裁判官必然掌握。他也正確地指出了[15]:
(一) 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的控罪,上訴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裁定上訴人有罪,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二) 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須額外小心處理PW1之證詞。
(三) 在審訊過程中,上訴人曾提及過往有盜竊罪的刑事紀錄,他不會因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包括上訴人是有罪的。
(四) 同樣地,他亦不會因為上訴人承認了控罪一,而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4.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了,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沒有向PW1作出指稱的襲擊,他只是自衛,PW1的傷勢也非他造成。
25. 倘若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6.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並交待了理由,主要理由如下[16]:
(一) 上訴人所指因事情而受的傷,與醫學報告不符[17];
(二)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證時誇大PW1向他使用的武力,以圖合理化他的逃跑行為;
(三) 上訴人的說法和片段所示的不符,尤其是上訴人之他不打算逃走的說法。
27.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19]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0]
28. 本席於聆訊時察看了呈堂錄影片段,細察了上訴人的陳詞和裁判官交待了的理由,認為沒有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29. 即使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也只有在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所有罪行元素,裁判官才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0. 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他指出[21]:
(一) 在主問、盤問及裁判官查問期間,PW1的答案都是簡單和直接,沒有一絲的動搖和迴避。
(二) 他的證詞沒有重大矛盾之處或固有不可能性。
(三) 現場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片段,有關內容與PW1在庭上的描述亦極為一致。
31. 本席察看了錄影片段,大體上認同裁判官的上述觀察。
32. 細察了上訴人的陳詞,顧及上文第26段所述的考慮原則,本席也認為沒有要干預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可信性評估的判斷。
33. 本席也認為,PW1的證詞和錄影片段足以支持裁判官的上訴人有襲擊PW1的事實裁斷。
34.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 第 101(2) 條: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若罪行的最高罰則包括超過12個月的監禁,便是可逮捕罪行[23],盜竊罪的最高罰則是10年監禁[24],所以是可逮捕的罪行。
35. PW1是普通市民,在行使上述權力時,要符合以下兩項條件:
(一) 有可逮捕的罪行確實發生了;和
(二)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他要逮捕的人干犯了相關罪行。
36. 根據承認事實[25],PW1發現上訴人從貨架上取了貨品,沒有付款而離開,於是去截停上訴人。上訴人也承認了所涉盜竊行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權以PW1有逮捕上訴人的權力作考慮依歸。
3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6] 第 101A(1) 條: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38. 裁判官的裁斷是:
(一) PW1當時只是使用適當的武力來制止上訴人的施襲及/或制止上訴人逃離現場;
(二) 上訴人作出了激烈的反抗不能倚賴「自衛」作為辯解。
39. 在細察證據後,本席對裁判官的裁斷沒有異議。
40. 總的而言,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力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定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
4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維持襲擊罪的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42. 裁判官就兩項控罪都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同期執行。
43. 裁判官顧及了以下事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二)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27]:
(1) 他判刑時42歲,中三教育程度;
(2) 父母都約70歲,已退休,姊姊為護士;
(3) 他本人無業,靠每月2,500元的綜援為生;和
(4) 以往曾做貨車司機和散工。
(三)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自1995年起已干犯不同罪行,其中有22項為盜竊罪,2項與毒品有關、也曾違反緩刑令。
(四) 減刑陳詞:
(1) 上訴人因一時貪心而盜竊,承認控罪;和
(2) PW1的傷勢不重,因爭執而致。
(五) 戒毒所報告:
(1) 上訴人自1995年受朋友影響下開始接觸海洛英。直至在還押前,上訴人每日花費約港幣100元作吸食毒品之用,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日期為2021年11月19日,即是裁判官作出裁決當日;和
(2) 上訴人於2000年曾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治療及曾為一名美沙酮使用者。戒毒所報告中雖指上訴人從未接受自願戒毒計劃,但上訴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曾於1999年接受過有關自願戒毒計劃。
(六) 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顯示上訴人由於使用海洛英及苯二氮平類藥物引致精神及行為問題。除此以外,上訴人沒有其他精神問題,因此,不建議上訴人接受住院式精神科治療。
(七) 心理醫生報告和背景報告:上訴人有濫藥的問題。
(八) 上訴人已被還押的時間。
44. 裁判官經考慮為上訴人所索取的一系列報告,認為上訴人過往的犯罪行為與其毒癮問題有關。戒毒所報告中亦顯示上訴人依然為一名毒品使用者及適合接受戒毒所治療。
45. 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絕大部份為盜竊罪,裁判官相信,他干犯這項盜竊罪與他的毒癮有極大的關連。若判處他即時監禁,對防止他再次犯罪的幫助不大,若能為上訴人戒除毒癮便可減低他重犯的機會,這樣對上訴人本身及社會有莫大的得益。因此,裁判官接受戒毒所報告的建議,並就兩項控罪均判以戒毒所命令,同期執行。
46. 上訴人曾就判處向裁判官申請覆核,被裁判官拒絕。
47. 從上述可見,裁判官已作出非常周詳的考慮,才作出判處。
48. 控罪 (一) 關乎店舖盜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案[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29] 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案[30] 中的以下觀察:
(一)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二)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三)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4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案[31],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一)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二)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三)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50. 上訴人過往有25項刑事紀錄,當中有22次與本案罪行相同。上訴人自1995年開始犯案,最近一次犯案及被判刑是在2021年1月15日,涉及盜竊罪,被判處5個月監禁。上訴人明顯是一名積犯。
51. 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日期為2021年7月22日,是他服刑完畢後短時間內干犯的,這必然是一項加刑的因素。
52. 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一個9 ‑ 12個月的量刑基準應該是恰當的,在上訴人認罪下,刑期最少為6個月。
53. 控罪二的性質是嚴重的,上訴人於犯案後為逃走而對履行職務的人員出手,判處監禁是明顯應考慮的判處方法。以本案整體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難稱不恰當。
54. 裁判官沒有判處上訴人監禁,而判處了他進入戒毒所,明顯是顧及了上訴人的個人利益,和間接的公眾利益。
55. 根據《戒毒所條例》[32] 第 4(1) 條: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56. 《戒毒所條例》第2條列明「有關罪行」為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因此,雖本案不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但因為盜竊罪是條例所述的「有關罪行」[33],故此,裁判官亦有權就上訴人判處戒毒所命令。
57. 裁判官也顧及,當上訴人戒除毒癮後,戒毒中心也會為他提供心理治療。
58. 即使上訴人已被還押一個多月,而這段日子不會影響上訴人需在戒毒所逗留多久的決定,可是,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難稱有誤。
59. 因此,本席也駁回了上訴人就判處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健禧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3] 黃子豪先生。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 - 11段,加以整理。
[5] 光碟為證物P3。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 - 19段,加以整理。
[7] 辯方證物P1。
[8]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5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5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5 - 28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17] 證物D1,上訴宗卷第76頁。
[18]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9]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0] 見判詞第9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22] 香港法例第221章。
[23] 見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24] 見《盜竊罪條例》(見註腳1) 第9條。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26] 見註腳22。
[27] 裁斷陳述書第38 - 41段。
[28] [2014] 1 HKLRD 546。
[29]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當時官階。
[30] HCMA 310/2009。
[31] HCMA 605/2014。
[32] 香港法例第244章。
[33] 見上文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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