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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8/2021
[2025] HKDC 1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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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ANG YIS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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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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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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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5及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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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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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階段無律師代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0年4月11日發生的意外申索僱員補償。
2. 根據2021年11月19日由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下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命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3. 本審訊涉及兩大議題:
(a) 答辯人是否必須由鄭楊律師行的莊嚴律師代表出庭。
(b) 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
4. 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10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有關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3%。申請人亦依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該結果作出上訴。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
5. 申請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不論開始、中段到結案階段,無論書面或口頭陳詞,均多次引用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提出答辯人必須由鄭楊律師行的合夥人莊嚴律師出庭代表,並反對鄭楊律師樓的王志喜律師、以及由鄭楊律師樓轉聘的杜偉達大律師作為答辯人的出庭代表律師。申請人更聲稱王志喜律師及杜偉達大律師聯同助理、見習大律師串謀詐騙法庭,非法聲稱他們有效代表答辯人。
6. 有關指控明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制度的嚴重誤解。
7. 本案件的有關訴訟程序,是由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及香港法例第282B章《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規管。不論是《區域法院規則》或《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之下,與訟人的法律代表是律師行(以及由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而並非律師行中的個別律師。《法律執業者條例》為大律師、律師及律師行的執業資格訂下有關法定要求,與法庭的訟訴程序並無直接關係。
8.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是鄭楊律師行,不限於莊嚴律師或鄭楊律師行當中的任何一位成員律師。莊嚴律師作為鄭楊律師行的其中一位合伙人,於案件某階段為答辯人方存檔過誓章及出庭處理有關聆訊,但並不等於答辯人必須由莊嚴律師代表。
9. 答辯人有權選擇鄭楊律師行內的哪一位律師負責本案件,這是該方的基本權利。本案中代表答辯人的杜偉達大律師、以及王志喜律師的執業資格並無問題。申請人對他們是否有效代表答辯人的爭議毫無基礎,全屬誤解。
10. 本席亦都留意到,申請人於本案較早階段的其他聆訊中,均有提出同樣的爭議,法庭亦曾經澄清。有關爭議耗費大量時間,並且涉及對黃志律師及杜偉達大律師十分嚴重卻毫無基礎的指控,情況極不理想。在答辯人經已承認補償責任的情況下,餘下的法庭程序本應以盡快讓申請人得到僱員補償為目標。但申請人執着於答辯人法律代表的爭議,對保障其自身權益毫無幫助,十分不幸。
有關意外
11. 申請人於2019年12月13日開始為答辯人任職保安員,並被委派在東涌滿東邨滿和樓工作。
12. 於2020年4月11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在滿和樓大堂前門附近看到一名推著手推車的男訪客,正當男訪客進入大堂期間,大門正在關閉,申請人便上前替男訪客開門,期間被男訪客撞倒並跌在地上(「該意外」)。就該意外事實上導致申請人患上何等的人身傷害,雙方有所爭議,將於下文分析。
13. 申請人隨後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醫,並獲發7天病假、到2020年4月17日止。
14. 申請人隨後於2020年4月18日回到工作崗位。
15. 於2020年10月19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通知即日終止申請人的僱傭合約。
16. 於2020年11月9日開始,申請人多次因有關意外獲發病假。
該條例的第11條 - 申請人的有關月入
17. 本案雙方無爭議,申請人自2019年12月13日起,直到該意外發生時的月薪均為$9,300。因此,於該條例第11條之下的有關月薪,本席裁定為$9,300。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 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8.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3月2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7》),申請人於2022年5月17日、8月18日、2023年9月18日、12月1日及2024年3月7日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跌倒意外引致(i) 右肩膀僵硬及疼痛及(ii) 上腰背疼痛。委員會並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後來提出上訴。
19.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10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該委員會再於2024年6月7日、2024年6月13日、2024年8月8日以及2024年10月17日評核申請人。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維持在3%。
20. 申請人於2025年2月14日存檔法庭的「陳詞網要」中要求根據該條例第18條申請就表格9的評估進行上訴,並主張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100%。
21. 雖然申請人沒有就上訴申請存檔任何傳票或修改《申請書》,但該條例第18條訂明,《表格9》發出後雙方可於6個月內上訴,由於該上訴時限未過,所以答辯人不作程序層面上的反對。
22. 答辯人主張法庭應接納該《表格9》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23. 該條例第18(3)條訂明,就有關上訴,法庭有權力維持或更改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需付的賠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
24. 有關案例清楚指出,法庭就這類型的上訴是需要重新作出評估,並不可以單單倚賴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證書,而是要參考及聽取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上的證據,其中包括僱員求診期間的醫學紀錄、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以及之後驗傷的獨立專家報告,從而重新作出評估:見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 [2024] HKDC 1928 第9至10段。
25. 申請人並沒有呈交特定為第9條之下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評估的醫療報告。
26. 於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中,與傷勢有關的證供主要是籠統地引述歷來與該意外有關的醫療文件及報告。明確描述傷勢的有以下一段:
「二、在公立醫院經歷二次電腦掃描(CT)及13次X光檢查報告結果都寫在快800日醫師病假紙顯示:雙肩胛骨創傷症候群嚴重的肩周炎,雙側肩、背部、腰部、雙膊、雙手、勁[1]椎及喉嚨彎曲變形等等都有醫生實名簽署名字,同時政府已經簽發的發[2]殘疾政書作證;」
27. 申請人於「陳詞綱要」、她於法庭中的證供及口頭陳詞中聲稱,該意外導致以下的傷勢及後遺症:
(a) 嚴重性災難損傷,多處殘廢;
(b) 創傷尿失禁;
(c) 喉嚨創傷疼痛出血,狀況嚴重;
(d) 創傷雙眼出血,雙眼視力下降及疼痛;
(e) 創傷頸椎彎曲變形;
(f) 5顆牙齒剝落;
(g) 右耳聽力障礙;
(h) 頭部創傷(包括頭痛、頭暈及記憶力受影響);
(i) 雙肩、背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的創傷殘廢;及
(j) 長期全身麻木、僵硬及疼痛。
28. 申請人呈交的醫療證據可大至分為三類:
(a) 醫生證明書,即「病假紙」,對申請人的狀況有十分簡單的陳述;
(b) 醫療費用收據及
(c) 較詳細的醫療報告。
29. 申請人呈交的醫療報告,包括多分由醫管局轄下的醫院、診所及健康中心、於2020至2021年期間發出的醫療報告(統稱「醫管局醫療報告」),以及一分由仁愛堂由兩位中醫所簽發的醫療報告(下稱「仁愛堂報告」)。
30. 從醫管局醫療報告中,可歸納出申請人以下的情況:
(a) 背痛,但沒有放射至雙下肢,而雙下肢亦沒有無力或麻木感,多次檢查都可以在無輔助下步行,亦沒括約肌功能障礙;
(b) 2020年9月及10月期間上呼吸道感染;
(c) 腰痛;
(d) 頸部及上胸椎旁的肌肉有壓痛;
(e) 右側/雙側脊椎旁肌肉有輕微疼痛;
(f) 頸部的活動範圍完整及步態正常,亦沒有任何神經的病徵;
(g) 自2021年1月起,右肩疼痛;
(h) 自2021年8月起,兩肩頭痛,右臂麻痹;
(i) 右側肩胛骨及右側頸旁肌肉有壓痛;
(j) 肩膀沒有骨折;
(k) 頸椎及腰骶椎旁肌肉有輕微壓痛,但未發現骨折;
(l) X光檢查顯示頸椎及腰骶椎有退化性病變伴有骨質增生;
(m) 腰底椎屈曲限於45度,伸展和側屈均令人滿意;及
(n) L4/L5空間縮小。
31. 於日期為2023年11月20日的仁愛堂報告中所歸納申請人的狀況如下:
(a) 申請人於2023年8月8日,首次到仁愛堂離島區診所就醫;
(b) 申請人的主訴為肩頸腰背疼痛、四肢麻木疼痛、咽喉及尿失禁;及
(c) 曾多次就診中西醫治療但未效,自覺症狀逐漸加重。
32. 《表格9》中記錄了以下2項申請人因該意外引致的受傷情況:
(a) 右肩膊僵硬及疼痛;及
(b) 上腰背疼痛。
33. 總括而言,醫管局醫療報告中所記錄的受傷情況,主要為頸部、肩部及腰背部的痛症,以及一些與衰退有關的症狀。因此,因該意外導致嚴重性災難損傷、多處殘廢、創傷尿失禁、喉嚨創傷疼痛出血、創傷雙眼出血、雙眼視力下降及疼痛、創傷頸椎彎曲變形、5顆牙齒剝落、右耳聽力障礙、頭部創傷(包括頭痛、頭暈及記憶力受影響)、臀部及大腿的創傷殘廢、長期全身麻木、僵硬及疼痛等聲稱,並沒有醫管局醫療報告的支持。
34. 另外,雖然仁愛堂報告、病假紙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當中,有記錄申請人一部份所聲稱的症狀,但因當中大部份所記錄的,是申請人的投訴,並且相當簡短,以及時間上與該意外有相當距離,本席認為有關的證據的比重極為有限。
35. 經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陳詞,以及所有醫療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36.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8歲,就第9條的補償適用倍數為48:見該條例第7(1)(c)條。
37. 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第9條應得的僱員補償為:
$9,300 x 48 x 3% = $13,392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38. 該條例第10(1)、(2)及(5)條訂明: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再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39. 申請人主張她該獲判終身缺勤。但鑑於該條例第10(5)條所訂下的法定上限,申請人於第10條底下的缺勤補償期一般為24個月,可按情況延長至36個月。答辯人並不反對法庭延長缺勤補償期至36個月。
40. 《表格9》內委員會評定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及日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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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日期 |
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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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1/4/2020 – 17/04/2020 |
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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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9/11/2020 – 7/12/2020 |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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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29/12/2020 – 1/1/2021 |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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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4/1/2021 – 15/1/2021 |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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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18/1/2021 – 10/4/2023 |
8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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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 |
865日 |
41. 因此,申請人就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9,300 x 4/5 x 865日/30日 = $214,520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 醫療費的支付
42. 根據由2018年2月8日修訂的《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300。
43. 答辯人接納絕大部份申請人提交的醫療費用單據為第10A條之下申請人該獲得的補償金額的證明。有關金額,以每天不多於$300的上限計算後總數為$21,630。
44. 答辯人唯一爭議的,是申請人以下的費用是否屬於第10A條及附表3中該補償的費用:
(a) 2021年2月8日,於「卓思廊」(位於葵涌瑪嘉烈醫院主座地下)中所購買的「Pulsator 6000 透皮神經電刺激」及 「導電啫喱」,費用為$569.5; 及
(b) 2021年8月11日,於「卓思廊」購買的電熱氈,費用為$910。
45. 在該條例第3條釋義中的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定義為:-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
(i) 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職業治療師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在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療費者。」
46. 於「卓思廊」購買的兩個物品,表面上是保健產品,明顯並不屬於第3條釋義中(a)的(i)到(iv)項的費用。第(v)項訂明,「治療物品」的費用需要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才可被納入有關的醫療費用。
47. 完整地條文理解,該條例第10AB條只是包括由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中醫所處方的藥物費用。該條例第10AB(2)條亦進一步訂明:
「(2) 在符合本條內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僱主有法律責任就僱員身體受傷而支付的醫療費 ——
(a) 在有關藥物是用於直接醫治有關損傷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
(b) 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
(強調後加)
48. 因此,本席裁定購買「卓思廊」的兩個物品的費用,並不在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範圍內。
49. 申請人可獲得的第10A條補償為$21,630。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預支
50. 答辯人曾支付$1,736的病假工資。
51. 答辯人亦曾於2023年2月21日存入法庭,金額為$133,836的中期付款。2023年4月13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命令批準將中期付款直接發放予申請人。
判決
52. 綜合以上各項裁決,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的明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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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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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第9條的補償 |
$13,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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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第10條的補償 |
$214,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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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第10A條的補償 |
$21,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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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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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答辯人於該意外後支付申請人的病假工資 |
($1,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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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答辯人存入法庭的中期付款 |
($133,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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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 |
$113,970 |
53. 本席裁定:
(a) 答辯人總共須支付申請人$247,806及利息作為僱員補償,扣除已付病假工資及中期付款,答辯人須支付餘額為$113,970及利息;
(b) 利息的計算:(i)金額為$133,836的中期付款,由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20年4月11日)起計算至2023年2月21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 (ii) 僱員補償的餘款,金額為$113,970,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判決後至付款日期之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c)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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