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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4/2025
[2026] HKDC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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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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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4] 及 [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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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及 [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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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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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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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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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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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九項控罪,絕大部分皆與駕駛有關,其中第一、第四、第八的三項控罪均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由於被告已經被停牌,所以有關車輛的第三者保險自然無效,所以被告被加控第二、第五、第九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此外,被告又被控一項入屋犯法、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及一項不小心駕駛。所有控罪皆涉及同一車輛。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2023年12月28日,被告因一項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總共被停牌12個月,直至2024年12月27日。於2024年7月13日被告在其朋友不知並在已被停牌之下借來一輛汽車在荔枝角道涉及一次交通意外後,被警方察覺他正在停牌期間駕駛。意外發生後,車主得到知會,最後同意讓被告安排把車拖到車房修理,當車主把車匙交予車房職員時,亦清楚對被告及車房職員說明被告不得再駕駛該車。事後被告安排把車拖往另一車房處理。
3. 於2024年9月15日,車房人員通知被告修理完成,但得先付款才可把車取回。被告卻擅自進入車房,利用放在車房門口紙箱內的車匙,在未付修理費用款項之下把車開走。被告未得到同意進入該車房,所以被控入屋犯法,而由於車主有權把車扣留的車房職員亦未同意把被告把車取走,所以被控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
4. 於2024年10月29日期間,被告駕駛該未獲權而獲得的車輛,多次取用過海隧道,由下午六時許往來穿梭港島、荃灣等地,並使用了東區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城門隧道、獅子山隧道及海底隧道,其過程為該等隧道的繳費機制錄得。車主亦事後得到訊息,因此被告被加控一項未有第三保駕駛車輛及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的控罪。
5. 於2024年10月29日凌晨時分,被告駕駛該車在灣仔海底隧道行駛期間,因為前車減速,被告收掣不及之後,自後撞到前車的車尾兩次,所以被告被加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6. 有關控罪有清楚量刑指引的是入屋犯法罪,控辯雙方亦同意在沒有其他特別加刑因素之下,應採納之量刑基數為30個月監禁。本案稍為特別之處是被告進入該車房時,很明顯是知道打算在未得到車主及修理人員同意之下把車取走,所以本席認為應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33個月。此外,就三項停牌期間駕駛及三項沒有第三保而駕駛的控罪,最嚴重之處其實是被告被停牌期間違反法庭禁令駕駛,同時,被告更在短期之內共有三次違反相同的禁令。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之下駕駛,如果一旦發生意外,被告未必有能力向受害的一方賠償,所以這種不負責任的駕駛的態度亦是令案情更形嚴重之處。由於被告在2023年12月28日已被法庭因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而被停牌12個月,而他於2024年7月已經開始違反法庭禁令,這也是法庭在考慮量刑時特別要考慮的因素。
7.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就該六項控罪,認為最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視之為一次犯案,就每項控罪下令被告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8個月。
8. 就第六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辯方提出上訴庭於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的判例,上訴庭指出此等控罪的量刑基數可以按案情嚴重性有所不同,而光譜中最輕的就是單純取用他人汽車遊車河,這個情況6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9. 本案顯示被告在被捕之後承認駕駛該車有三次之多,目的是為了試用該部車及遊車河,當然被告駕駛該車期間發生交通意外,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取得該車的目的是為了犯案,所以就第六項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
10. 就第三控罪,本席採納33個月為量刑基數,因被告認罪而下調至22個月。最後就第七控罪不小心駕駛,本席對控方的陳述有所保留;被告與前車相撞之後,居然可以再撞一次,但根據本席觀察,當時的情況似乎極為惡劣,路面極之濕滑,所以並不能排除被告不小心駕駛只是純粹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在駕駛期間,前方的士駛過水窪,濺起水花,被告與之碰撞純粹是注意力不足所致。由於被告並無其他與駕駛態度有關的案底,所以本席決定第七項控罪予以罰款5,000元。
11. 被告有五項刑事紀錄,涉及十二項控罪,當中其實涉及不誠實控罪與及暴力罪行,被告更於2014年10月17日就兩項入屋犯法罪被處勞教中心令。被告在2023年因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保駕駛及管有偽造之駕駛執照,分別被處監禁及停牌12個月。
12. 由於被告涉及無牌駕駛一罪這個因素已在前述的判刑考慮,所以本席不因為被告之案底而再予加刑,以免被告因同一因素被重複處罰,但這樣一來,被告並不能因為其沒有案底而妄求法庭予以輕判。
13. 辯方律師所提出有關被告之背景以及被告本人及其親人所寫的求情信中,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以令本席酌情破例減刑。但考慮過總體量刑之下,本席決定下令就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也就是說第三、第六項控罪總共被判入獄33個月,因其認罪而下調至22個月。就其他第一、二、四、五、八及九控罪,被告的量刑基數為12個月,同期執行,因為其認罪,所以下調至8個月,並與第六及第三項控罪所判處的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
14. 又有關在沒有第三保駕駛的控罪,根據法例,由於被告並非第一次犯案,本席並無任何酌情權不予取消其駕駛資格,所以被告得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
15. 第七項控罪之不小心駕駛罰款5,000元。於明天早上10時前繳交,否則14日監禁替代。
總結
16. 就是次七項控罪,被告總共被處30個月監禁;罰款5,000元;以及停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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