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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9/2023
[2024] HKDC 1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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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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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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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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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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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選擇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3.37克可卡因的4.42克固體,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2.9克氯胺酮的3.41克固體及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5克固體。
2. 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3年7月10日2008時左右,被警員發現獨自在停車場步行往其中1個私家車停泊位置。警員於該私家車旁截停被告人,並向其搜身,在他的身上發現1部流動電話,兩張SIM卡及兩張該私家車的車匙卡。警員執行搜查令,在搜查該私家車時在司機位左邊的儲物箱底部發現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34個膠袋,載有內含3.37克可卡因的4.42克固體及1個電子磅。經調查後,確認該私家車是被告人租用的。在該位置搜獲的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港幣 $4,751.50 元。
3. 在同日約2145時,警員持搜查令搜查被告人的住所。警員在單位的電腦枱上發現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9克氯胺酮的3.41克固體,及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5克固體。警員在主人房發現6張摺疊的港幣 $20 元紙幣,2張摺疊的港幣 $50 元紙幣及1張摺疊的港幣 $10 元紙幣。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氯胺酮是自用的。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4. 被告人現時27歲,未婚,教育程度中一,被捕時,每月收入大概 $16,000。此外被告人的父母對被告人提供經濟支持。他與女朋友及2歲的兒子和外傭同住。被告人的父親74歲,居於內地,而他的53歲母親則在本港居住。他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6年就1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感化令,但其後違反感化令,改判4星期監禁。他的最後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21年,涉及傷人及身為黑社會成員行事。
5.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辯方陳述因被告人的悔意,故此重犯機會低。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涉案毒品份量不算多,兩項控罪在時間和地域上接近,及總刑期的原則。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及其父母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6. 根據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一案,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的販運。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的量刑指引,就控罪牽涉的3.37克可卡因,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應為約36.13個月監禁。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的理據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調低。
7.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承認控罪,本案案情,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後,決定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扣減1/3刑期,故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2年監禁。
控罪二
8. 被告人有1個與控罪二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感化令,但其後違反感化令被改判監禁刑期。在這種情況下,明顯地被告人缺乏自制能力,即使在感化官協助後仍不能完成感化令。而且根據辯方求情,被告人在案發前仍然意志不堅定,即使認識了女朋友及兒子的出生,仍未能使被告人遠離損友,戒除毒癮。家人在事發前亦不知道被告人有毒癮問題。故法庭不能理解,為何坦白認罪便代表被告人重犯機會微。相反地,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人的重犯機會高。
9. 關於控罪二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並不同意辯方提出的量刑方法,即先把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毒品份量,與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毒品份量加起來(以下稱為「所有檢獲毒品」),得出假設所有檢獲毒品屬販運危險藥物在量刑指引下的刑期(以下稱為「假設刑期」),而進一步從假設刑期扣除控罪一實際刑期得出的數目,進行大幅調低以作為控罪二的量刑。本席應該採取的方法,是考慮總刑期原則,決定是否就控罪二的部份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10.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二坦白認罪,有兩種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為氯胺酮和可卡因,份量相對較少,他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和違反感化令記錄,重犯控罪二的機會高,以及所有求情後,本席決定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就控罪二承認控罪,可獲1/3減刑折扣,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監禁8個月。
11. 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本席決定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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