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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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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QUN YING TECHNOLOG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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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ST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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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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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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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NG SHING HOLDIN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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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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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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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0日及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7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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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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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群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為數HK$436,907.70的貨款(簡款“本案貨款”)。本案貨款由兩個部份組成:-
(1) 第一部份是2007年上半年其中38張發票及對應送貨單(簡稱“本案發票”及“本案送貨單”)的HK$420,907.30貨款。
(2) 第二部份是2007年10月8日發票(發票編號為200710001,簡稱“錯誤發票”)出現的HK$16,000.40差額。
2. 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經營電子配件生產的業務。
3. 被告人也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從事生產影像產品的業務。
4. 在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在深圳龍崗區平湖鎮擁有2座工廠。一座位於新南村新夏大道天華街一號,即原告人稱的“A廠”。另一座位於平新大道新康路15至18號,即原告人稱的“B廠”。李康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聲稱,被告人內部稱兩座工廠為“惠華康盛工廠”(即原告人稱的A廠)及“利康寶工廠”(即原告人稱的B廠)。
5.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於2006年5月開始按照被告人代理惠華康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惠華康盛”)的採購單為康盛兩座工廠生產電子配件。
原告人的案件
6. 原告人的證人包括吳呈林先生(“吳先生”),吳先生為原告人的老板。簡單來說,原告人聲稱由2007年3月至6月送到A廠的貨物,但主要是5月及6月的貨物,被告人並沒有支付。一般來說,支付款項的方式,透過對帳表,由雙方對帳,決定支付的貨單及金額,再由原告人出具總滙發票支付。但總滙發票的內容是隨便編的,只有支付款項的數目正確。不過對帳表的數額與總滙發票的數額是相同的,透過對帳表,便知道那些貨物已支付。
7. 關於從訂貨到付款的基本流程,大約如下:-
(1) 首先,被告人會向原告人發出採購單,通知其需要的電子配件及數量;
(2) 然後,原告人會按被告人的採購單,生產有關電子配件,並把貨物送到被告人要求的送貨地點。在送貨的時候,原告人會出具一份送貨單,而被告人的代理惠華康盛會簽收有關貨物,並蓋上其收貨章作實。
(3) 關於付款安排,康盛在一般情況下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按照合約條款,被告人有60天的還款期。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上月26日至當月的25日為一個月。舉例說,被告人從4月26日至5月25日收到貨物的貨款,均屬5月份的貨款。
8. 當時被告人付款情況混亂及嚴重延誤,例如在2008年4月9日才支付2007年9月至12月A廠及B廠的貨款,亦因為如此,原告人在2008年初才發現之前的貨款尚未支付,並在2008年3月29日向被告人的翁瑞紅、張春萍發電郵追討,副本亦給予呂文及李良紅,內容如下:-
“TO: 康盛翁瑞紅’s 張春萍’s
CC:” 呂文’s 李良紅’s
根據翁’s此次通知,貴司對我司安排07年度(9-12月份)貨款共計HKD487105.90(已扣除呆料貨款23138.98)。經我司核對07年度4-6月份貴司應付我司貨款還剩餘HKD437,036.95未付(因當時延期對賬,我司認為該未付款將會同07年度10月份貨款一起安排),下列為未付款概括項目:
1. B廠:5月份單價差 HKD16000.40
2. A廠:4月份漏入賬少付 HKD2850.50
3. A廠:5月份貨款 HKD237747.86
4. A廠:6月份貨款 HKD180438.19
我司將於本月31日(周一)安排財務人員到貴司核對,請予以接洽,以便盡早核對準確,並請及時付款,謝謝!!!"
9. 同日,被告人的呂文回覆如下:-
“發件人: 呂文 <lw@hhhs.com.cn>
收件人: qye9166<qye9166@163.com>
日期: 2008-3-29 下午06:47:22
注:資料是當時翁小姐與你們每華對好交我審核付款的,你們應有資料呀!我司安排貨款後的資料已交香港會計師樓核數再去找出來很麻煩的了。我之前不是和你講過經我們銀行滙款的日期及金額多少給你了嗎?可查對下你們的收款資料。如果是銀行滙款的都有叫你們開總額的發票的,難道你們不知是支付那些貨款嗎?現在還講差4-6月份的貨款未付?”
10. 雙方在2008年7月及8月再有就貨款及對帳通知聯絡。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人再以電郵追討貨款,內容如下:-
“寄件者: “qye9166”<qye9166@163.com>
收件者: “hspurchase”<hspurchase@hhhs.com.cn>
副本: “lw” <lw@hhhs.com.cn>; “purchase” <purchase@hhhs.com.cn>
傳送日期: 2008年10月28日15:32
主旨: 群英貨款對賬問題
TO: 康盛梁總呂文’R,李良紅’s
CC: 李董
尊敬的貴司相關負責人:
今天再一次追要貴司尚欠我司的07年貨款共計HKD436,907.70元,其中B廠07年5月份貨款貴司單價核算有誤,少付貨款HKD16,000.40元,A廠07年5月、6月份貨款未付。早在今年3月份我司已將該情況通過郵件知會貴司相關人員,並與5月底依照貴司財務人員的要求,重新提供對賬單和發票給貴司董事辦及財務人員,要求盡快核對付款。後貴司財務人員聲稱將此賬核對清楚後與08年5月份的賬目一起上報。到了08年8月份,我司追要該貨款時,才知貴司還沒有核對該賬,後我司又再一次提供了對賬單和發票,懇請貴司盡快對賬核實,當時貴也答應同08年7月份貨款一起上報,至今詢問該款還未得到明確答覆。由於一系列客觀及主觀因素,此情況給我司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不但資金積压一年多,僅在滙率方面就損失了5萬多。
至今過程已經不重要,關建是結果,現再一次懇請貴司有關人員擔負起責任,實事求是,盡快落實,解決我司07年貨款之結清問題,避免因此引起雙方不必要的麻煩,謝謝!!!
群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8日”
被告人的案件
11. 被告人在2011年6月28日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存檔的英文答辯書,聲稱透過以下的款項,已支付了原告人的貨款:-
| Payment date |
Amount |
Payment method |
Name of Bank |
Remark |
| 2007/8/8 |
107,351.36 |
TT |
Hang Seng Bank |
For Feb to
Apr 2007 payment |
| 2007/10/8 |
159,541.92 |
TT |
DBS |
For Feb &
Mar 2007 payment |
| 2007/11/15 |
289,989.20 |
TT |
HSBC |
For Apr to
Jun 2007 payment |
| 2007/12/21 |
127,197.38 |
TT |
Hang Seng Bank |
For Feb to
Jun 2007 payment |
| 2008/1/22 |
287,300.54 |
TT |
Hang Seng Bank |
For Jul to
Aug 2007 payment |
12. 在答辯書的第8段,被告人聲稱在2008年4月9日,被告人支付了$477,363.79。如在2007年有欠款,亦已在此款項包括及支付。
13. 2013年1月29日,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被告人自行另外存檔一抗辯書,提出被告人已支付了以下款項,付清了所有貨款。
付款日 |
金額 |
付款方法 |
銀行 |
備註 |
2007/5/15 |
293,058.03 |
電滙 |
恆生銀行 |
2007年1月貨款 |
2007/8/8 |
107,351.36 |
電滙 |
恆生銀行 |
2007年2至4月貨款 |
2007/10/8 |
159,541.92 |
電滙 |
星展銀行 |
2007年2至3月貨款 |
2007/11/15 |
289,989.20 |
電滙 |
滙豐銀行 |
2007年4至6月貨款 |
2007/12/21 |
127,197.38 |
電滙 |
恆生銀行 |
2007年2至6月貨款 |
2008/1/22 |
287,300.54 |
電滙 |
恆生銀行 |
2007年7至8月貨款 |
2008/4/9 |
477,363.79 |
電滙 |
星展銀行 |
2007年9至12月貨款 |
2008/4/15 |
32,095.49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1月貨款 |
2008/4/15 |
53,550.87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1月貨款 |
2008/5/15 |
8,134.39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2月貨款 |
2008/6/15 |
2,517.52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3月貨款 |
2008/6/15 |
20,684.37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3月貨款 |
2008/7/15 |
31,356.08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4月貨款 |
2008/7/15 |
2,648.50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4月貨款 |
2008/8/15 |
67,297.83 |
支票 |
滙豐銀行 |
2008年5月貨款 |
2008/12/31 |
239,961.67 |
電滙 |
中國銀行 |
2008年6至7月貨款 |
2009/5/27 |
189,524.55 |
電滙 |
恆生銀行 |
2008年7至9月貨款 |
2009/7/3 |
123,533.49 |
電滙 |
恆生銀行 |
2008年10至11月貨款 |
14. 被告人在上述文件均無提及呆壞料的問題,在大約2013年3月,被告人才提出原告人的貨品有關呆壞品的問題。
15. 在聆訊時,被告人的證人聲稱原告人的貨品有價值30多萬呆壞品,餘下的10多萬貨款已經支付了。
16. 另外,被告人的證人李康先生(“李先生”),說原告證人在2008年5月簽署對帳通知之時,已確認支付了所有2007年的貨款。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李良紅女士(“李女士”),作供時說原告人在2008年3月26日簽署一份索款票據(debit note)時,已同意在支付了$477,363.79的貨款時,便支付了全部貨款。
本案爭議的議題
17. 本案的爭議議題有三個,分別是:-
(1) 被告人是否已支付了所追討的貨款。按被告人2011年6月28日的答辯書,及2013年1月21日的抗辯書,均說所有貨款經已支付。
(2) 被告人提出另一個說法,即原告人的貨品有30多萬的廢品及壞料,是不用支付貨款的;這說法是否成立。
(3) 原告人能否追回因錯誤發票欠收的貨款$16,000.40。
證據的討論及分析
18. 本席並不接受被告證人李先生及李女士的證供。理由包括由被告人的答辯書至李先生在2012年4月9日的書面供詞中,都沒有提及原告人所追討的貨款,當中包括30多萬的呆壞貨,更沒有提及雙方有協議,即這些呆壞貨不用付款及由原告人運回原告人工廠的協議。這理由只在2013年3月左右及在2013年4月15日李女士的書面供詞提出。在按2008年3月18日的索款票據(debit note),雙方是協議暫存在該索款票據內所記載的貨品及暫緩支付該筆$23,138.98的貨款。此筆貨款,亦在支付$477,363.79之時扣回。在雙方的對帳表及2008年3月29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電郵亦可看到這安排。在該索款票據中,吳先生寫明,「請貴公司盡早支付2007年12月份前貨款,謝謝。」本席認為,李女士的說法明顯與文件內容不符,如果雙方當時同意有30多萬的呆壞貨品不用支付貨款,何為不在該索款票據中列出?再者,取消2萬多元的貨款,也以索款票據形式雙方簽署作實,為何取消30多萬的貨款,雙方並無任何文件證明。此外,本席亦質疑被告人為何不在之前有律師代表的答辯書提出,也不在自行製作的抗辯書提出。本席並不接受被告證人的證供。
19. 被告證人李女士說被告公司沒有HSA及HSB的編號,又說採購單(purchase order)是假的。但她說送貨單是真的,因為上面有被告人的蓋章。但在送貨單的內容中,有相應的採購單編號,也寫明是HAS及HSB的編號。李女士的證供明顯不可信,本席認為採購單是真的。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李先生,也沒有說採購單是假的。
20. 被告證人李先生的說法,是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大部份都是假的,包括雙方的電郵。本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席認為,除了原告人承認總滙發票的細節是亂篇的,原告人所交的文件均為真確,亦能清楚的交待每一次付款的有關貨物。付款的數目也與對帳單相符。相反,被告人並無提交任何可證實他的說法的書面證據,李先生及李女士的理由是年日久遠,因公司生意不好,減少人手,所以所有文件都沒有了。本席認為,當日的電郵,是給予多位人仕收取的,亦不是只有一兩封。有些是被告人的職員寫給原告人的,收件人也包括幾位被告人的職員,本席並不認為這些是虛假的。這些虛假的說法只在聆訊時提出,被告人也從來沒有要求看所謂虛假文件的正本。李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只是「不用看了,全部是假的,大陸人最會造假。」他甚至說由被告公司職員所做的對帳表也是假的,他不認識那職員。本席不接受李先生的證供。
21. 此外,李先生在庭上突然記得,吳先生在2008年5月簽署對帳通知時,已確認已支付了所有2007年的貨款。在2008年5月2日的對帳通知,根本並無任何條文說確認已付了所有之前的貨款。此說話亦沒有在之前的答辯書或口供內提及,只在李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提出,亦與李女士所說的並不一致,李女士說的是在簽署索款票據之時。即使李先生所言屬實,也難以解釋為何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人仍發電郵向被告人追討。
22. 按法庭有關入禀狀的規定,被告人根本無權提出這些所謂呆壞品的答辯理由,因在答辯書內並無提及。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在審訊時才提出。即使容許被告人修改答辯書,以致可提出有關答辯理由,本席也不接受這些答辯理由。
23. 本席接受原告證人吳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清楚一致,在盤問下並無動搖。原告人已清楚證明,被告人每次付款所支付的貨物及其相關的採購單號,當中並沒有現在原告人追討的有關採購單及送貨單。明細在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中附表四中清楚列明。
24. 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對錯誤發票的貨款申索(HK$16,000.40)的任何答辯理由,只是說所有貨款均已支付。原告人清楚解釋了有關錯誤及正確的計算方式,本席裁定此貨款追索成立。
總結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要支付$436,907.70予原告人。此案數目混亂,在2008年才發現2007年3月至6月的貨物尚未付款,原告人也要負部份責任。利息方面,本席判決以年利率4%由入禀日至判決日計算,以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26.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包括保留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原告人: |
由余陳楊律師行轉聘許大任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由李康先生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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