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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6/2023
[2024] HKDC 1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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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夢婷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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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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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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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3年8月22日晚上,警務人員在黃大仙雅竹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在2148時左右,警員見到被告從竹園南邨趣園樓對面停泊的一輛輕型貨車司機位下車,警員截停被告調查。經搜身,在他身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1,390元。
3. 警員使用從被告取得的車匙開啟並搜查該輛輕型貨車,發現:
(i) 司機位的一些儲物格內有共11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共含1.97克可卡因的2.41克固體、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31克氯胺酮的0.37克固體及現金港幣13,640元;
(ii) 在儀錶板前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微量氯胺酮的共0.69克固體;在儀錶板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4,690元;
(iii) 此外,左後乘客位腳踏位置的鐵盒內發現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92克氯胺酮的共3.49克固體及一個電子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
4. 警員拘捕被告,而他在警誡下承認擁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5. 稍後,警方在警犬協助下徹底搜查該輛輕型貨車,在司機位車門把手下方儲物格內再發現一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的膠袋。被告在再被警誡下,承認擁有該包毒品作販運用途。
6.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在輕型貨車上檢獲的毒品共為內含1.97克可卡因的2.5克固體、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及內含3.23克氯胺酮的4.55克固體。毒品的總市值估計是港幣5,447.6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7. 被告現年29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未婚及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他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案發前任職送貨工人。但疫情期間失業,在損友的引誘及沒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下,從事運送毒品工作。被告對犯案深表後悔,反省下決定將來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他在還押期間修讀及成功考取了裝修工程AutoCAD的電腦繪圖基礎證書。另外,他又呈上由自己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可對他從輕發落。
8. 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及的三個測試,計算販運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控方對辯方的計算方法及結果均沒異議。
判刑
9. 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作判刑指引,按照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計算下,本案涉及1.97克可卡因,可判予約2年7個月監禁(31個月)。
10. 上訴法庭在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指,販運涉及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3.23克氯胺酮,按指引計算,可判約2年6個月監禁(30個月)。
11.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
12. 根據這些判例,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同時販運兩種或以上的危險藥物的量刑。「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先定下刑期,再就其餘涉案毒性較低的毒品之份量作調整。
13. 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即2年7個月加2年6個月),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5年1個月(61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3個檢測所得的監禁刑期。
14. 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本案可卡因的毒性較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15. 正如前述,被告單是販運1.9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7個月(31個月),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3.23克氯胺酮而調整量刑起點時, 本席採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8/2013案定的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刑期調整量刑,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16. 本案涉及1.97克可卡因和3.23克氯胺酮,若涉案毒品全是毒性較強的可卡因(即5.20克),法庭可判予3年6.7個月(42.7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17. 被告販運3.23克氯胺酮與販運1.65克可卡因均可判予2年6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把案中毒品重量全部換以可卡因計算,即販運總共3.62克可卡因(1.97克+1.65克=3.62克),按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可予判刑3年1個月監禁(37個月)。
18. 另一方面,被告販運1.97克可卡因,與販運3.66克氯胺酮均可判予2年7個月監禁。因此,把案中毒品重量全部換以氯胺酮計算,即販運總共6.89克氯胺酮(3.66克+3.23克=6.89克),按Hii Siew Cheng案的量刑指引,可予判刑3年3.7個月監禁(39.7個月)。
比例檢測
19. 在本案,氯胺酮佔毒品總重量的62.12%(3.23/5.2),而可卡因則佔37.88%(1.97/5.2)。販運5.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3年6.7個月(42.7個月),按比例計算,37.88%的刑期應是16.17個月監禁。另外,販運5.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年11.2個月(35.2個月)監禁,因此62.12%的刑期應是21.87個月監禁。所以如果以比例檢測法計算,被告的總量刑起點應是38個月(16.17個月+21.87個月=38.04個月)監禁。
量刑
20. 正如前述,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亦考慮了被告在案中扮演運送毒品的角色。本席先採納31個月監禁作為販運1.9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因應被告另外販運3.23克氯胺酮,再調高量刑起點6個月至37個月。
21. 被告販運兩種毒品,即可向他人提供或售賣這兩種毒品。正如Chan Yuk Leong案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亦可見:第2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本席把量刑起點再上調2個月以反映這項加刑因素。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39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2. 被告被判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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