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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8/2023
[2025] HKCFI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3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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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2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2月1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3月4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西九龍中心4樓409號舖日本城內偷竊一包保鮮密實袋,價值港幣8元。上述物品為日本城有限公司財產。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當日大約下午2時,涉案日本城店舖內的便衣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左邊孭著一個淺藍色環保袋及手持一個透明膠袋。後來,上訴人在店內的即棄物品貨架上取了一包保鮮密實袋,將它夾在左邊孭著淺藍色環保袋腋下之間。期間,上訴人無經過收銀處付款便離開了店舖。控方第一證人在店內截停上訴人查問,並在其身上起回涉案貨品,於是報警處理。
4. 辯方不爭議上述案情,主要爭議點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懷有盜竊的意圖。此外,涉案的日本城內和店舖外商場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在案發期間所拍攝到的錄影片段,亦在雙方同意下呈堂(證物P2和P3)。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表示自己一直有強逼症和抑鬱症。案發時,由於上司變換,她需要就自己在2024年3月退休的問題處理工作上的交接,工作壓力大。案發前一天,上訴人做美容時被激光弄傷面部,案發時更受困擾。上訴人供稱在案發時,原本希望買一個煲,並將店內一個煲的照片發給了妹妹,然後等待對方回應。期間,她逛經一些袋,有念頭想買,但最後放棄了。她不記得為何夾了一包保鮮密實袋在腋窩,只知道當時腦海想著很多事,包括買煲、公司和臉容的問題。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亦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吻合,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裁判官經仔細考慮後,拒絕接納其證供。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她指出她當時腦海裡面有很多煩惱,不記得為何將涉案物品夾在腋窩,但是除了不記得最關鍵的動作外,上訴人卻記得其他細節,包括她當日進入日本城前,曾逛過億世家和豐澤,又記得左邊環保袋內藏了甚麼,和手持的膠袋載了甚麼,亦記得自己行經保鮮袋貨架,覺得有用而意圖想買,更記得最後看見有很多不同大小尺寸的袋而覺得麻煩,因而打消購買念頭,及最後亦記得自己因趕著回家,所以離開店舖。
7. 裁判官指出,上述一環接一環的情節中,上訴人唯獨最關鍵的動作,即是她將涉案物品夾在腋窩,卻忘記了。考慮到上訴人當時夾實那包保鮮袋直至被截停,動作上需要用力夾實才可免於掉落,上訴人不可能忘記那包保鮮袋,案情並不合理。
8. 盤問下,上訴人解釋她夾實腋窩手臂的動作是因為環保袋內有玻璃樽,她不喜歡「揈來揈去」的感覺。可是,經觀察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後,上訴人在逛煲期間,根本沒有如她所述的動作,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能自圓其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與閉路電視所顯示原有的動作不符,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其證供。而就辯方所呈遞的醫療報告,只能顯示上訴人過往的一些醫療狀況,未能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有蒙受相關的醫療徵狀。
9.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把涉案貨物夾在腋窩下的做法絕不尋常,上訴人理應感受到那包保鮮袋在腋下之情況,但依然步離店舖。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將涉案物品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帶離店舖,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主要指出,原審裁判官先入為主,帶有偏見,而裁判官的推論不合理,不符情理,沒有充分理據支持。上訴人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指出,當時確實是思想紊亂,迷惘中,心不在焉,沒有醒覺原來夾住了該保鮮袋,只價值港幣8元。而上訴人亦指出,她能清楚記得當日事情,乃屬合理,她確實趕著返家,途中專程上西九龍中心只為「睇煲」,並沒有久留及購物念頭,故自然記得入過億世家和豐澤「睇煲」。
11. 至於裁判官指她用力夾著該密實保鮮袋,其實其證供已表明當時無用過力夾住。而當時她抱住重袋及雙手拿實重袋的動作,即夾實腋窩手臂的動作,在逛煲期間也曾如此,被帶回時亦是如此,不讓袋子「揈來揈去」,穿梭在狹窄貨架中,避免有所碰撞,也算正常。
12. 關於她的背景情況,她的病態從年幼時源於母親,正式被確診為1999年。當日她確實在多重煩擾下,思想紊亂,難以自控,對其病態感到羞愧,怕病情被披露,難以解釋,故此保持沉默。
13. 上訴人指出,當時一心只為「睇煲」,匆忙之際,當日滿腦煩擾,並無動機去盜取一些非貴重物品。而該證物確實亦是十分輕巧及薄的物件,無實物感,再手持著重物,夾住了就變得沒有太大感覺,因此,期望上訴能予得直,再三考慮相關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4. 就投訴一指原審裁判官先入為主,帶有偏見,答辯方指出,從證物相片顯示,涉案貨物是一包保鮮密實袋,體積並不厚,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當時需要用力夾實涉案貨物,以免它掉落,並且裁定並無不妥之處。而甚至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亦提出,上訴人並不爭議她是夾著涉案貨物,因為「佢唔夾住呢,就自然會瀡咗落地下㗎喇」。既然上訴人需要有意識地用力夾實涉案貨物,裁判官以此推論她根本不可能忘記涉案貨物存在有關推論,完全合符情理。
15. 而另一方面指裁判官略有偏見的情況,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分析當中辯方提出若上訴人存心盜竊,便不會把盜竊物品藏在腋下,而是會藏在環保袋內,離開店舖後更不會如上訴人般還在舖外看貨物。但如裁判官所說,大體上是指辯方論點並不會為控方案情帶來衝突,答辯人不認為這代表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偏見。
16. 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的推論不合理,不符真實,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但根據辯方案情,上訴人指她當時腦海裡有很多煩惱,所以不記得為何將涉案貨物夾在腋窩。然而,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確實又能交代其他細節。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理,答辯方認同裁判官此裁斷。
17. 至於上訴人指她抱著重袋,雙手拿著重袋,夾實腋窩的手臂動作在逛煲時也如此,但從閉路電視所見,上訴人在進一步進入涉案店舖初期逛煲期間,雖然左邊孭著一個淺藍色環保袋及手持一個透明袋,但上訴人並沒有她後期離開店舖時夾實腋窩的情況,其手臂動作是完全不同的(可見當中片段P2 13:55:38至13:56:24)。
18. 就醫療報告方面,答辯方指出,報告只能顯示上訴人過往一些醫療狀況,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上訴人蒙受相關醫療徵狀之影響。
19. 最後,答辯方亦指出,考慮到涉案物品大小、厚度,上訴人顯然是需要把它夾實在腋窩下,以免掉落,所以當時明顯是有意識的行為,不認為裁判官上述的推斷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其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0.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主要爭議在於上訴人當時把一包保鮮袋夾在腋窩下,沒有付款而離開店舖,究竟當時上訴人是否具盜竊的意圖。上訴人作供主要指出,因當時腦海想著很多事情,包括工作交接及壓力大,剛做美容時又被激光弄傷,事發時在店內亦想著買煲給妹妹的事情,因而不記得為何夾著一包保鮮袋。上訴人現在更指出,裁判官先入為主,自我推斷,不接納其證供,但她當時確實滿腦煩憂,該保鮮袋亦十分輕巧,無實物感等等。
22. 可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了相當詳盡仔細的考慮及分析,包括若她確實想著很多事情,最關鍵的動作卻竟然記不起,但其他細節如曾到過甚麼地方、手持膠袋內有甚麼東西、有意圖想買保鮮袋,卻看見不同尺寸覺得麻煩而最後亦趕回家等等的細節均能記起。裁判官亦認為把保鮮袋夾在腋下需要用力,否則會掉下來,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忘記此情況。況且,上訴人之前逛煲時也沒有相同的動作。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情況及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更道明理由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23. 況且,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片段,亦看過相關證物相片P1(8和9)。相片顯示出該保鮮袋看來確實若夾在腋下,不用力的話也必會相當容易掉下來,而片段所顯示的亦與裁判官的描述相符。在此情況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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