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6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鄭會旋 |
(第一被告人) |
| |
蘇龍偉 |
(第二被告人) |
| |
黃贊熙 |
(第三被告人) |
| |
陳偉洋 |
(第四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曾敏怡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1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17]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本案有十七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十六都是販毒罪,控罪十七是串謀販毒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九、十二、十三及十七;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及十七;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二、七及十五。
2.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判控罪一、九、十二、十三及十七都罪名成立,即四項販毒罪及一項串謀販毒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判定控罪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都罪名成立,即四項販毒罪及一項串謀販毒罪都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判定控罪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及十七都罪名成立,即八項販毒罪及一項串謀販毒罪都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被判定控罪一、二、七及十五都罪名成立,即四項販毒罪名都成立。
案情
3. 警方派臥底警員扮作顧客,往尖沙咀一間酒吧(在案中稱為「10樓酒吧」)去偵查,臥底警員發現有人在該酒吧內販賣可卡因(即控罪一至五和控罪七至十)與及販賣氯胺酮(即控罪六)。
4. 控罪一至十發生在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三個星期內,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是該10樓酒吧的職員,他們販運毒品的情況如下:-
| 控罪一 |
涉及第一和第四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是0.10克固體,含0.06克可卡因; |
| 控罪二 |
涉及第四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是0.27克固體,含0.15克可卡因; |
| 控罪三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16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加0.13克粉末,含可卡因; |
| 控罪四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12粉末,含可卡因; |
| 控罪五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28克固體,含0.12克可卡因; |
| 控罪六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1.14克粉末,含0.86克氯胺酮; |
| 控罪七 |
涉及第四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36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與及0.04克粉末,含可卡因; |
| 控罪八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25克固體,含0.13克可卡因; |
| 控罪九 |
涉及第一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25克固體,含0.14克可卡因; |
| 控罪十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08克粉末,含可卡因。 |
5. 2014年3月起,經營10樓酒吧的人轉往尖沙咀另一處地方(在案中該處地方稱為「3樓酒吧」)去繼續販毒,情況如下:-
| 控罪十一 |
涉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28克固體,含0.16克可卡因; |
| 控罪十二 |
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34克固體,含0.14克可卡因; |
| 控罪十三 |
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36克固體,含0.20克可卡因; |
| 控罪十四 |
涉及第三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27克固體,含0.10克可卡因; |
| 控罪十五 |
涉及第四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31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 |
| 控罪十六 |
涉及第二被告人,販賣的毒品是0.39克固體,含0.21克可卡因。 |
6. 控罪十一至控罪十六發生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大約五個星期內。在3樓酒吧販毒的人,除了有在10樓酒吧已經出現的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還有在3樓酒吧才出現的第二被告人。
7. 警方在2014年4月9日搜查3樓酒吧的時候,發現水吧檯上有一個骰盅,內有三包氯胺酮毒品,為11.74克粉末,含4.71克氯胺酮,與及有一個飲品盒,裡面有五十八小包可卡因毒品,為12.85克固體,含6.67克可卡因。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在3樓酒吧內,本席肯定他們三人都知道該批毒品的存在,並串謀在3樓酒吧內賣給客人(控罪十七)。
案底
8. 第一被告人現年41歲,他在1989年至2012年有四次定罪紀錄,其中第三次,即2009年9月那次,他有兩項販毒罪名成立。
9. 第二被告人現時27歲,2006年至2010年,他有三次被定罪紀錄,第一次是2006年12月,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第二次定罪是2010年7月,他有兩項販毒罪名成立。
10. 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他沒有定罪紀錄。
11. 第四被告人現年23歲,2008年至2015年,他有四次定罪紀錄,頭三次都和管有危險藥物有關,他沒有販毒的紀錄。
個人背景
12. 代表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各位律師說,各被告人的背景書上所顯示的資料都屬正確。
延誤
13. 本案發生在2014年,各被告人在2014年4月被警方拘捕,他們在2015年5月才被帶到裁判處,兩個月後,案件被送來區域法院,本案原定在2015年11月開審,但主控官抱病,控方不能一時找到律師代替主控官去檢控這宗頗為繁複的審訊,所以本案要延至2016年2月才再開審,到今日結案。各位辯方律師都同意,本案並沒有出現可投訴的延誤。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說,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沒有拒捕,本案涉及第一被告人的各項控罪的毒品總數量不算很多。律師又說,10樓酒吧和3樓酒吧看來只招待某些人,不是開放給公眾人士,亦沒有證據顯示年青人曾在該兩處酒吧買得毒品。律師說,雖然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叫第四和第二被告人給毒品予客人,但不能說第一被告人就是主腦,甚至不能說第一被告人的角色較其他被告人為重。
15. 律師說,第一被告人的兒子仍然年幼,只得3歲,希望法庭盡量給予第一被告人輕判。
第二被告人
1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提出,第二被告人涉及的幾項罪行,只涉及7克多的可卡因及4克多的氯胺酮,律師叫法庭用‘conversion approach’ 將該等氯胺酮都當作份量較少的可卡因去處理,那麼第二被告人涉及的各項控罪,應被視為只涉及大約10克的可卡因毒品。律師說,整體判刑因此應在5年監禁左右。
17. 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案中的主腦。
18. 律師又說,本案是臥底警員作出的反毒行動引致各被告人給警方拘捕,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上訴庭在CACC 465/2012(Pau King Kong案)中說的,可考慮把第二被告人的各項刑期都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19.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說,第三被告人沒有案底,他有中五教育程度,現時的工作是替人泊車。
20. 律師說,第三被告人涉及的幾項罪行,只涉及7克多的可卡因及5克多的氯胺酮,律師叫法庭考慮這次事件是由臥底警員揭發的反毒行動,法庭應考慮各項罪行的整體刑期。
第四被告人
21.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律師說,第四被告人有中二教育程度,一直有正職,和家人同住,在經濟上亦須給予家人支持。律師說,第四被告人以前只有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沒有販毒的紀錄。
22. 律師說,第四被告人涉及的四項販毒罪,被驗出的毒品總重量只是0.43克可卡因。
23. 律師說,第四被告人不是主謀,有關控罪一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指示第四被告人行事。
24. 律師亦說,法庭應考慮這一次是臥底警員揭發的反毒行動,所以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把四項罪行的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5. 控罪一至控罪五與及控罪七至控罪十六都是販運可卡因罪,上訴庭說明販運可卡因的罪責等同販運海洛英,以純度計,販運不超過10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26. 控罪六是販運氯胺酮罪,只涉及0.86克氯胺酮,上訴庭在許守城案([2008] 3 HKC 323)說明販運不超過1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是由法庭決定,所以應在兩年監禁以下,因為販運超過1克至1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才是2至4年監禁。
27. 控罪十七是串謀販毒罪,涉及6.67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上訴庭說明販運不超過1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超過1克但不超過1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不過,上訴庭也說串謀販毒的判刑不是限定於販運所指的毒品份量,因為法庭應考慮持續犯罪(open-end operation)的因素。在CACC 367/2010(鍾逸豪案),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這樣考慮是正確的做法。在該案,涉及串謀販運的毒品有228.59克氯胺酮(以純度計),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單單販運這個數量的氯胺酮,判刑起點已是大約8年監禁,不過原審法官對這項串謀的主腦(上訴人)採取了1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有關的販毒串謀雖非精密,不過若非給警方揭破,營運的人是會繼續幹下去的,上訴人是主腦,指使他人販毒,因此應該獲得重判,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取的判刑起點,即13年監禁,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也須被判監八年八個月。這項判刑比一般販運同量氯胺酮毒品的判刑高出大概百分之六十。至於同案的兩名串謀者,受到該名主腦指使,原審法官對這兩人採取的判刑起點都高過8年監禁,原審法官對兩人各採取10年監禁為判刑起點。這個起點亦比一般販運同量氯胺酮毒品的判刑高出大約百分之二十五。
28. 以下提及的毒品是以純度計:-
(a) 第一被告人的四項販毒罪及一項串謀販毒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是控罪一的0.06克可卡因、控罪九的0.14克可卡因、控罪十二的0.14克可卡因、控罪十三的0.20克可卡因,與及控罪十七的6.67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總計為7.21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
(b) 第二被告人的四項販毒罪及一項串謀販毒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是控罪十一的0.16克可卡因、控罪十二的0.14克可卡因、控罪十三的0.20克可卡因、控罪十六的0.21克可卡因,與及控罪十七的6.67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總計為7.38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
(c) 第三被告人的八項販毒罪和一項串謀販毒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是控罪三的0.11克可卡因、控罪四的0.12克粉末,含可卡因、控罪五的0.12克可卡因、控罪六的0.86克氯胺酮、控罪八的0.13可卡因、控罪十的0.08克粉末,含可卡因、控罪十一的0.16克可卡因、控罪十四的0.10克可卡因,與及控罪十七的6.67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計得出的可卡因總量為7.29克,氯胺酮總量則為5.57克;
(d) 第四被告人的四項販毒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是控罪一的0.06克可卡因、控罪二的0.15克可卡因、控罪七的0.11克可卡因,與及控罪十五的0.11克可卡因,總計為0.43克可卡因。
29. 控罪十七是串謀販毒罪,涉及6.67克可卡因和4.71克氯胺酮,本席將此罪的判刑起點定為四年九個月監禁。
30. 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十六都為販毒罪,各罪涉及少量可卡因。控罪六為販毒罪,涉及少量氯胺酮。控罪一至控罪十六各罪涉及的毒品雖然不多,但證據顯示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於2014年2月在10樓酒吧販毒,同年3月轉至3樓酒吧繼續販毒,第二被告人也在3樓酒吧販毒,各人在2014年4月9日才被警方拘捕。
3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幹的是有系統、有計劃的販毒行為。10樓酒吧和3樓酒吧雖不是以 ‘walk in’ 方式經營,但顧客可引領其他人進內光顧,這樣經營會對社會造成毒害不淺。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五與及控罪七至控罪十六,每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兩年監禁。控罪六涉及的氯胺酮,以純度計只有0.86克,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32. 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的數目雖然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多,但三人的罪責其實相若。不過,雖無證據顯示10樓酒吧和3樓酒吧的主腦是誰,但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一叫第四被告人把毒品給客人,與及在控罪十二和十三也如此吩咐第二被告人,顯出第一被告人在10樓酒吧和3樓酒吧擔當的角色較重,所以罪責也應較高。
33. 第四被告人的罪責則較輕,因為他沒有被控告控罪十七,該罪涉及的毒品最多。
34. 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都有定罪紀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更有販毒前科,不過由於他們販毒前科的次數不多,本席不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三被告人沒有案底,但在販毒罪行的判刑中,這項考慮並不重要,所以這也不是減刑因素。
35. 本席認為經審訊後,各被告人的總判刑應作如下訂定:-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6年監禁,即72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五年十個月,即70個月;
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五年十個月監禁,即70個月;
第四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即36個月。
36. 個別控罪的刑期訂定如下:-
| 控罪一 |
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二 |
第四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三 |
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四 |
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五 |
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六 |
第三被告人,18個月監禁; |
| 控罪七 |
第四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八 |
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九 |
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 |
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一 |
第二被告人,24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二 |
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三 |
第一被告人,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四 |
第三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五 |
第四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六 |
第二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 控罪十七 |
第一被告人,57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57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57個月監禁。 |
刑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
37. 控罪一、控罪九和控罪十二,每項刑期其中4個月,與及控罪十三的刑期其中3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七的57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九、十二、十三和十七,五項控罪的總刑期便成為72個月監禁,即6年。
第二被告人
38. 控罪十一的刑期其中4個月和控罪十二、十三與及十六,每項刑期各3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七的57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控罪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和十七,五項控罪的總刑期便成為70個月監禁,即五年十個月。
第三被告人
39. 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八,每項刑期其中各兩個月,與及控罪十、控罪十一和控罪十四,每項刑期其中各1個月,都須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七的57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控罪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和十七,一共九項控罪的總刑期便成為70個月監禁,即五年十個月。
第四被告人
40. 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七,每項刑期其中4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五的24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控罪一、二、七和十五,四項控罪的總刑期便成為36個月監禁,即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