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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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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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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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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ARN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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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Wong Yuen Chi & Co律師朱健榮先生,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及 [2]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财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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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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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控罪指她在2010年10月2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間,與另一人進行“洗黑錢”活動,在被告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有累積存款共$1,458,351.50(港幣,下同)(第一項控罪)及恆生銀行戶口有累積存款共$1,050,065(第二項控罪)。
2. 2007年起她從印尼來港當家庭傭工,月薪為港幣$3,400至$3,580,僱主以現金支薪。
3. 調查發現她的上述兩個戶口出現可疑帳目往來,模式與其財政背景不符。2012年4月11日警察拘捕她,警誡下,她承認借了滙豐戶口給一名朋友使用,獲得電話卡增值作為報酬,借了恆生銀行戶口給另一名朋友使用,她獲得$200作為報酬。
4. 她於2010年10月2日同日開立上述兩個戶口,是其唯一簽署人,並獲發銀行卡。她在恆生戶口表格上所填寫的地址是虛假的。
5. 滙豐戶口的累積存款共$1,458,351.50,68%為現金存款,32%為柜員機轉賬,每次存款金額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亦有多次同日在柜員機存提的紀錄。2011年7月至10月期間,有多次在中國內地以柜員機提款的紀錄,被告在相關時間沒有前往內地。
6. 恆生戶口的累積存款共$1,050,065,68%為現金存款,32%為柜員機轉賬,每次存款金額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亦有多次同日在柜員機存提相若金額的紀錄。
7. 被捕時,上述兩個戶口結餘共約$10,000。
8. 在其後的會面中,她補充謂除了當家庭傭工之外便沒其他收入,她將柜員卡交給該兩人,並沒有問及借用戶口的目的,她和該兩人已失去聯絡。
個人背景及求情
9. 被告現年32歲,中三程度,在港沒有刑事紀錄。她與丈夫已分居,丈夫與8歲女兒在印尼同住。
判刑考慮
10. 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求情時引用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以及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作為基礎。上訴庭副庭長法官司徒敬在BOMA中指出,除了款額的數目之外,以下亦是相關的判刑因素(第40段):
(1) 產生黑錢的基礎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基礎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基礎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類似案例
11. 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的犯案期是兩個月,D2及其他被告人均是台灣人,他們來港各自開立銀行戶口,D2向柜位職員誐稱經營海味批發生意,警察在他租住的處所檢獲相關的卡片。有受害人在星加坡被騙,失款其中一部分被存入D2及其他被告人上述銀行戶口。上訴庭認為應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因為該案有國際元素、D2開戶時欺騙銀行職員及處所載有虛假資料的卡片,涉款超過$2,580,000。
本案判刑
12. 第一項控罪中,滙豐戶口在中國內地被他人使用柜員機提款多次,顯示國際元素存在;而第二項控罪中,被告開立恆生戶口時亦用了虛假地址;本案犯案期共18個月,每個戶口存提頻繁;這些均是上述Boma案例所指出的加刑因素。
13.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罪責比上述 許有益較輕,現以3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她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每項控罪的刑期。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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