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HKCFI 684
HCMA 54/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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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原本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她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四星期但緩刑十二個月及罰款$1,500元。及後她提出不服定罪和判處的上訴,本庭於2025年12月3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該針對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3. 申請人於同日即2025年12月31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
4.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事實理由」有五,可綜合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1]沒有交過水費,沒申請水錶,偷申請人單位用水十年。 (b) 水匠致電水務署拆走水錶,水沿天台水缸漏水往上訴人單位。 (c) 警察四人[2]便裝並沒有穿上制服,不可以進入申請人單位。 (d) 水務署偽造涉案水錶屬206室。 (e) 於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間,水務署多加一個水錶,偷取申請人單位水費。
(a) 控方第一證人[1]沒有交過水費,沒申請水錶,偷申請人單位用水十年。
(b) 水匠致電水務署拆走水錶,水沿天台水缸漏水往上訴人單位。
(c) 警察四人[2]便裝並沒有穿上制服,不可以進入申請人單位。
(d) 水務署偽造涉案水錶屬206室。
(e) 於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間,水務署多加一個水錶,偷取申請人單位水費。
5. 從以上可見,申請人只是重申其原審時及上訴時的事實爭議,即她沒有偷竊涉案的水錶,聲稱該水錶是屬於她的單位,她亦只因為不相信案發時出現的四名男子是警察,以為他們想入屋行劫,所以才一直堅拒向他們出示身份證。以上種種爭議,本席已於本上訴的判案書中處理。
6. 申請人現在的有關申請,正如她自己也形容為「事實理由」,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並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即「盜竊」罪中控方案情中被偷去水錶單位的住客廖女士
[2] 即「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中的相關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