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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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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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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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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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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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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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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Jon Wong,由王文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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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David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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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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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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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意圖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a false instrument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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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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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20來歲的年青被告人從事製造及使用虛假信用卡的勾當。警方分別在不同的兩天(2015年3月9日及13日) 觀察這兩名被告人的行徑,第一被告人分別在這兩天進入不同店舖,利用假信用卡先後購買了一部電腦 (價值$18,321) 和一部智能電話(價值$6,517);第二被告人則陪伴第一被告人前往有關的店舖,但沒有進入店內,當購物完畢出來之後,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在第二天他更把行騙得來的電話交予第二被告人。
2. 警方在第二天採取行動,把兩人拘捕。之後帶同第二被告人返回其位於牛頭角樂華邨的居所搜查,在內找到更多的假卡 (9張假卡—大部份印有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和製作假卡的設備包括編碼器、電腦和大量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帳戶資料。
3. 第一被告人面對5項控罪:—
首兩項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即第一被告人在那兩天使用的假卡;
第三項是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警方在拘捕第一被告人時在其身上找到另一張假卡;
而最後兩項是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管有虛假文書(在第二被告人單位內找到的9張假卡);和
有意圖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的罪行(在第二被告人單位內找到的製作假卡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 條)。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只面對第4和第5項控罪。
4.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2至第5項控罪,而第1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罪成(第4和第5項控罪)。
5. 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均是管有危險藥物。至於第二項案底 (被判8個月監禁)是在本案發生差不多一年後才出現的。
6. 律師說第一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時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15,000;他還需要照顧兩名60多歲已退休的父母,而自己卻患有嚴重濕疹。
7. 律師指本案騙徒的手法並不複雜,涉及假卡的數量也只不過是11張,而電腦內找到的他人信用卡資料有179套,要求法庭接納這個只屬於小至中型的勾當。律師估計潛在損失大約20萬元左右。
8. 第一被告人信中表達自己因誤交損友而犯下本案,對此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望法庭從輕發落,好讓他早日出獄,孝順一直為他擔心的父母。
9.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現年25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未婚,但與一名女子同居,育有一名一歲大的女兒。他倆原先有結婚的打算,由於本案關係,有關的計劃需要暫時擱置。
10. 第二被告人任職平面設計師超過一年,月入$13,000左右。他每月提供$6000左右給女友作生活費,另外還要供養父母。
11. 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案中並非扮演主導角色,意指他並非幕後策劃人。律師認為本案的假卡勾當屬於小至中度規模,製造假卡的工具並不複雜,也不涉及國際因素。
12. 從案情來看,製造假卡的地方明顯來自第二被告人的居所,製成的假卡主要是印有第一被告人的名字,而證供亦顯示,第一被告人也負責到店舖進行詐騙活動。
13. 雖然第二被告人承認那居所是他與女友同居的地方,但除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外,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參與這個非法勾當。
14. 案中製成的假卡雖不多 (一共12張,控罪一、二、三,各一張、控罪四9張),但不要忘記,這些假卡是可以拿去購買高價的電子產品,例如電腦或手提電話。若不是警方成功破案,被告們理論上可以繼續拿這些卡去購買貴價的物品。
15. 參考過控辯雙方所呈遞的多個判刑案例,基於本案假卡勾當的規模,本席認為4年半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就第5項涉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設備的罪行,本席以4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至於其餘涉及管有或使用假卡的罪行,本席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16. 在求情方面,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經審訊後被判罪成,因此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審訊的時候,辯方不爭議部份的控方案情,本席給予1個月的扣減,另外他25年人沒有犯事,本席額外給予多一個月的扣減。因此,總共扣減的刑期是2個月。
17. 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經扣減後,他所面對的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二、三、四:每項控罪判監2年;
控罪五 : 判監3年。
18. 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四:判監2年10個月;
控罪五:判監4 年4個月。
19. 以上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年監禁,而第二被告人4 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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