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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7/2024
[2025] HKCFI 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5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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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1月1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他在2023年7月8日下午10時54分,於東區走廊(西行)近燈柱48725,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Y5697的的士。於2024年4月5日,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200元。於同月19日,上訴人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駕駛涉案的士的司機,他亦不爭議他的的士與私家車MR2175有發生碰撞。還有上訴人對警方向他錄取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也沒有爭議,呈堂為P3,其他由警方於現場拍攝的照片P1,案發地點的草圖P2及上訴人的士的行車紀錄片段D1亦呈堂為證物。
3. 控方只傳召了一位控方證人Mr. Abbas PW1,他作供指案發當日他所駕駛的私家車MR2175輪軚洩氣,所以他將車停泊在案發路段最右的行車線。其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後撞上他的車尾,導致車尾損毀﹝見相片P1(3)﹞。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作供指,當時他正處於落斜的路段,所以需要剎車的距離會變長。由於當時視線受阻,他看到私家車時已經沒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讓他剎車避免碰撞,他形容碰撞是不幸的事,而在東區走廊以每小時70公里行駛是合理的車速。上訴人指一名合格的駕駛者,在本案的情況下亦不能避免碰撞發生。
5. 上訴人在盤問之下說他當見到減速牌時已經準備減速,但減速需要剎掣,因為是自動波車,所以車會嘈一些。而嘈一些代表車行慢了,這個情況即是代表已經剎了掣。他亦指有剎車痕和車軚痕,代表已經「剎緊掣」,但不幸當時距離及時間不夠,最後發生意外。上訴人同意引致今次的碰撞是因為收掣不及,他指他的證物D1(影片時間01:31)那一刻,當時他是見不到路肩石壆上是有人,他不同意在證物D1(影片時間01:32至01:36時),自己沒有將車速收慢。
6. 上訴人在覆問時表示,相片反映到有剎車痕,是剎車距離不足才會發生碰撞。他表示證物D1(影片時間01:34)是碰撞時間。影片時間01:35時,他的車已經拱起。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並不同意自己在證物D1(影片時間01:32至01:36時),並沒有將車收慢。他說他是「有剎掣,因為要急剎」。但影片中卻是反映到上訴人的車輛由證物D1(影片時間01:32)直到碰撞發生,並沒有減速的跡象。
8. 上訴人亦有提及相片有剎車痕,車軚痕,代表當時他已經「剎緊掣」。但是如上述,由證物D1(影片時間01:32)直至碰撞發生,已經反映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是沒有減速的跡象。因此在證物P1(5)至(6)相片所呈現較長的剎車痕或車軚痕跡,不會是由上訴人的車輛造成。影片呈現的與上訴人的說法背道而馳。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沒有誠實地說出事發的經過,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9. 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後,裁判官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內容,及仔細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證供清晰,合符邏輯,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0. 事實上裁判官認為證物D1,即上訴人所呈上的行車紀錄片段,已能充份反映本案的事發經過。因此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不給予比重。
11. 裁判官再提到從證物D1(影片時間01:30)可以見到,當時PW1的私家車的車身已出現在上訴人行車線的前方,同時在該私家車車旁的路旁石壆位置,亦顯示出有人在石壆之上。由這一刻直到碰撞發生,影片反映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並沒有收慢的跡象。
12. 而在影片時間01:32開始,PW1的私家車是完全出現在上訴人的行車線前方,並且亮著死火燈,在石壆上的人亦比較早前更為明顯。在影片時間01:34,聽到有人一聲大嗌,而兩車碰撞的時間是影片時間01:35。在碰撞發生的一刻,影片才有剎車的聲音,由影片時間01:32直到碰撞發生的前一刻,證物D1片段反映出上訴人的車輛並沒有收慢及剎車的行為。
13. 基於上述對證物D1的觀察及分析,裁判官認為以客觀的標準而言。上訴人在案發路段駕駛的時候沒有適當的小心、謹慎和專注地留意路面的情況,亦沒有因應路面的情況及時作出適當的減速及剎車反應,導致上訴人的車輛最終收掣不及,引致碰撞發生。
14. 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是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在當時而言應有的駕駛方式及態度,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並無提交任何書面的上訴理由或陳詞,今天在庭上基本上他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即當時情況下,距離並不足以停車,有關碰撞不能避免。
答辯人陳詞
16. 答辯人重覆本席之前引述有關裁判官的裁定及理由,陳詞指裁判官有充份依據事實及相關法理作出定罪決定,無可垢病。案中證據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認為本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決定
1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所有證供,特別是來自上訴人本身的士的行車紀錄片段D1,和上述本席引述裁判官提及的影片時間。本席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當時並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沒有因應狀況及時作出適當的減速或剎車,導致最終其的士收掣不及,撞向因故障而停在路上的PW1的私家車。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9. 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本席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
上訴人:由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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