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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24
[2026] HKD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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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宗銘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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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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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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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涉及74箱電子零件和一部唧車。
答辯
2. 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3. 控方指稱涉案的74箱電子零件屬於敦豪(DHL)國際速遞(香港)有限公司的貨物,儲存於青衣的嘉民倉,而泓駿(華南)物流公司為敦豪提供送貨服務。
4. 在案發當天,泓駿的司機從嘉民倉將79箱貨物(包括涉案物品)裝上貨車1,當送完5箱貨物後,司機將貨車停在葵芳邨停車場內往洗手間。期間,貨車1內的74箱貨物被偷走,並裝上另一部貨車(貨車2),貨車2離開停車場並駛往大埔汀慶路的咪錶停車場卸下貨物。兩名男子將貨物裝上另一部貨車(貨車3),貨車3駛往上水彩園路卸下貨物。其後,另一部貨車(貨車4)抵達現場,將該些貨物裝上貨車4,並離開。之後貨車4駛往布格仔路6號貨倉,並卸下貨物。
5. 三天之後,警員在街上截停了貨車4,並往布格仔路6號的貨倉調查,敦豪的保安經理確認在貨倉內的6箱貨物、3個電子零件和一部唧車屬部份失竊貨物。
6. 被告人是該貨倉的管理人,他被拘捕。在他的手提電話內有一些列表,列表內記載了一些編號,該些編號與DHL提供的貨單上的編號部份完全一樣,部份非常相似。
審訊程序
7. 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貨物單據、現場檢獲的失物、閉路電視片段、現場的照片、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謄本。
8. 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分別是敦豪的保安經理、泓駿的經理及2名警員。
9.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承認事實
10. 其內容包括以下:
(1) 泓駿(華南)物流公司(下稱「泓駿」)在香港 為知名物流公司DHL Express,敦豪國際速遞(香 港)有限公 司(下稱「敦豪」)提供送貨服務。 運作大約為首先飛機會從不同國家將貨物送到香 港國際機場,然後由敦豪委派的另一物流公司將 貨物運到敦豪位於青衣的嘉民領達中心的倉庫 (下稱「青衣嘉民倉」)。然後泓駿就從青衣嘉民 貨倉取貨,並送到指定地點。在提取每一項貨物 的同時,各公司職員都要在感應器作紀錄,確認 取貨或收貨,以供敦豪作實時追蹤。
(2) 男子李子宏(下稱「李先生」)為泓駿的僱員。 2024年1月15日約上午9時49分,李先生於青衣 嘉民倉提取共79箱貨物並裝上一輛輕型貨車 SR2349(下稱「車輛1」)並裝上車輛1。
(3) 李先生於同日約上午10時12分將車輛1駛離青衣 嘉民倉前往送貨。
失竊財物
(4) 中興貨物及EH貨物的關鍵資料如下,同時參考敦 豪貨單列表(證物P1):—
| 貨單編號 |
箱數目 |
報稱價值 (約值美元) |
收貨公司名稱 |
證物 編號 |
| 3850232190 |
1 |
11.07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2 |
| 4926422756 |
1 |
91.74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3 |
| 6465575045 |
1 |
6,801.41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4 |
| 1880651695 |
8 |
63,399.40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5 |
| 1880652292 |
1 |
1,644.00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6 |
| 3062266771 |
2 |
1,194.15 |
E H (HONG KNG) CO. LIMITED |
P7 |
| 2388236955 |
1 |
2,590.38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8 |
| 8570032225 |
1 |
8.48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9 |
| 7728461705 |
1 |
7,500.00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10 |
| 4566736613 |
1 |
534.00 |
E H (HONG KONG) SCM CO., LIMITED |
P11 |
| 1513407361 |
1 |
28.78 |
E H (HONG KONG) SCM CO., LTD. |
P12 |
| 1904137071 |
1 |
332.10 |
E H (HONG KONG) SCM CO., LTD. |
P13 |
| 8600067604 |
3 |
1,488.00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14 |
| 7593330813 |
8 |
334,703.25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15 |
| 9024876803 |
2 |
34,560.00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16 |
| 5952688674 |
1 |
2,148.00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17 |
| 6461948345 |
1 |
480.00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18 |
| 3714332112 |
4 |
29,300.00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19 |
| 1607168253 |
1 |
427.67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20 |
| 8641904762 |
3 |
30.55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21 |
| 6224227553 |
1 |
3,602.70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22 |
| 1333706990 |
1 |
7,656.01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23 |
| 9742463485 |
1 |
9,443.82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24 |
| 9080364064 |
1 |
166.05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O. LTD. |
P25 |
| 3216136711 |
6 |
90,535.77 |
VALEO INTERIOR CONTROLS (SHENZHEN) C |
P26 |
| 3202276335 |
3 |
1,049.44 |
ZTE (HK) LIMITED |
P27 |
| 1494872002 |
3 |
9,543.60 |
ZTE (HONG KONG) LTD. |
P28 |
| 1513430166 |
1 |
4,352.18 |
ZTE (HONG KONG) LTD. |
P29 |
| 9351411005 |
2 |
472,000.00 |
ZTE (HONG KONG) LTD. |
P30 |
| 8367762561 |
7 |
34,000.00 |
ZTE HK LTD. |
P31 |
| 2620776701 |
5 |
11,921.20 |
ZTE KANXUN TELECOM CO. LTD. |
P32 |
| 總共: |
74 |
1,131,54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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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回財物
(5) 警方在敦豪保安經理陳松華先生協助下確認在由 被告人管理位於布 格仔路6號的貨倉(下稱「該倉 庫」)起回 以下部份失竊財物:—
(1) 6箱貨物(證物P33);
(2) 3個電子零件(證物P34);
(3) 1張印有「WAYBⅠLL2620776701」的標籤紙 ( 證物P35);
(4) 1張印有「2401POSC00012510」的標籤紙 ( 證物P36);
(5) 1部唧車;及
(6) 2個藍色卡板。
(6) 6箱貨物(即證物P33)均貼有標籤,顯示:—
(1) 貨單編號8641904762,相關證物P21的3箱 貨物;及
(2) 貨單編號3202276335,相關證物P27的3箱 貨物。
(7) 3個電子零件(即證物P34)均貼有標籤,顯示:
(1) 送貨公司名稱:WILDEN SRL,PO編號: 4325068521,部件編號: E794313_001_D02,相關貨單編號 2388236955(即證物P8)的2個白色電子零 件;及
(2) 送貨公司名稱:Rosenberger,產品編號: F010105146,相關貨單編號:4926422756 ( 即證物P3)的1個黑色電子零件。
(8) 印有「WAYBⅠLL2620776701」的標籤紙 (即證 物P35),是貨單編號2620776701的貨單標籤(即 證物 P32)。印有「2401POSC00012510」的標籤 紙(即證物 P36),其上面亦印有公司名稱「ZTE KANGXUN TELECOM CO. LTD」,與貨單編號 2620776701(即證物P32)的收貨公司名稱一致。
(9) 除起回的6箱貨物,68箱被竊貨物的價值約值 1,130,038.21美元。
閉路電視錄影
(10) 警方檢取了以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片段 編號 |
地點 |
檔案名稱 |
證物 編號 |
| A |
青衣嘉民倉 |
Theft case in HK on Jan_064348.avi |
P40 |
| B1 |
葵芳邨
停車場入口 |
葵芳車閘-AB車/D01_20240115103537.mp4 |
P41 |
| B2 |
葵芳邨
停車場入口 |
葵芳車閘-AB車/D02_20240115102958.mp4 |
P42 |
| B3 |
葵芳邨葵智樓外停車場 |
葵智樓02_外圍公園2-葵智樓02_2024011510000_2024011515959_1241362095.mp4 |
P43 |
| B4 |
葵芳廣場 |
葵芳商場/1_07_R_240115110000.dav |
P44 |
| B5 |
葵芳廣場 |
葵芳商場/3_07_R_240115110000.dav |
P45 |
| B6 |
葵芳廣場 |
葵芳商場/4_14_R_240115120000.dav |
P46 |
| B7 |
葵芳廣場 |
葵芳商場/2_07_R_240115120000.dav |
P47 |
| C1 |
大埔汀慶路設有收費錶停車場 |
大埔汀慶路停車場-食環-BC車/q116-08/cam2/2024-01-15_12-10.mp4 |
P48 |
| C2 |
大埔汀慶路設有收費錶停車場 |
大埔汀慶路停車場-食環-BC車/q116-08/cam2/2024-01-15_12-15.mp4 |
P49 |
| C3 |
大埔汀慶路設有收費錶停車場 |
大埔汀慶路停車場-食環-BC車/q116-08/cam2/2024-01-15_12-20.mp4 |
P50 |
| C4 |
大埔汀慶路設有收費錶停車場 |
大埔汀慶路停車場-食環-BC車/q116-08/cam2/2024-01-15_12-25.mp4 |
P51 |
| C5 |
大埔汀慶路設有收費錶停車場 |
大埔汀慶路停車場-食環-BC車/q116-08/cam2/2024-01-15_12-30.mp4 |
P52 |
| D |
大埔大華街
利記集團外 |
利記-大華街-B車/camera-CH4-20240115120000-20240115130000.avi |
P53 |
| E1 |
上水彩園路
銀龍茶餐廳外 |
上水彩蒲-D車/ch01_20240115123000.mp4 |
P54 |
| E2 |
上水彩園路
銀龍茶餐廳外 |
上水彩蒲-D車/ch01_20240115125318.mp4 |
P55 |
| F |
上水彩園路
華僑物流 |
華僑物流-D車/D01_20240115121504.mp4 |
P56 |
(11) 拘捕及警誡
口頭警誡口供
2024年1月18日約下午6時15分,偵緝警員20143 於該倉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車內盜竊罪。 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講:「喺嗰日朝早玲姐 打電話畀我,叫我安排架貨車去上水接一批貨擺 低喺布格仔6號貨倉,所以當時我就聯絡阿東去車 批貨返黎,批貨已經交咗畀楠哥,我根本唔知道 批貨係失物,我亦唔認識李子宏同埋張民德。」
(12) 隨後,偵緝警員20143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並 檢取以下證物:
(1) 1部藍色Samsung手提電話電話imei: 35233277056035(證物P58);
(2) 1張Sim咭89852121510280988817(證物 P59);
(3) 1部藍色Huawei手提電話imei: 862943048843534(證物P60)。
DHL保安經理陳先生(PW1)
11. 他從電腦系統中列印出一份共74箱貨物的列表(P1)。每張貨單(P2 - P32)顯示貨單編號、箱數、報稱價值及收貨公司名稱。按原先安排,案發當天該74箱貨物從青衣倉提取後,需派送到兩個不同地點的公司。
12. 泓駿有限公司負責送貨,根據紀錄,泓駿的一名貨車司機李先生在案發當天從青衣倉提取了涉案的74箱貨物,裝上貨車並前往送貨。每箱貨物有一個條碼,司機使用掃描器,在條碼上掃描,由提貨點去到收貨地點,電腦便可以追蹤到貨物的位置。根據系統紀錄,涉案74箱貨物沒有送到收貨公司,是遺失了。於案發當天中午,他去到葵芳邨的卸貨區,見到提貨的貨車(即貨車1),但車上沒有貨物。
13. 於三天後,他在警員在場下,在一個貨倉(即被告人所管理的涉案貨倉)內檢查6箱貨物的標籤與所失去的貨物中的6箱貨物的貨單編號是相同的,他確認是其中失去的貨物(即P21和P27)。他也確認到一部唧車(寫有DHL字樣)是公司的財物,而另外有兩塊藍色的長板,印有KWC字樣,他解釋代表Kowloon West Centre“九龍西中心”,也屬於公司財物。
泓駿的經理孫先生(PW2)
14. 他的公司負責替DHL從貨倉提貨送到收貨人公司。他於DHL的青衣嘉民倉工作,他安排送貨。司機取了貨,掃描條碼後,當貨物送到客人公司,他會收到訊息。
15. 事發當天早上,一名司機李子宏在嘉民倉提取了涉案的74箱貨物,裝上公司的貨車(貨車1),之後離開並前往送貨,總共往3個送貨地點(他在P40的片段中指出該名司機及他自己)。當送完第1批貨後,他沒有收到第2批貨送達的訊息,他多次聯絡司機但找不到他。約中午1時,有同事通知已報警,他與控方第1證人一起到葵芳邨卸貨區了解事件。
16. 公司有13名司機包括涉案的司機,他入職約一個月。這事件後,該名司機失蹤了。
證物警員DPC19391(PW3)
17. 於案發當天中午2時許,他接報一宗車內盜竊案件,他到達葵芳邨的停車場,發現了車輛1(相片P39(1) - (3))。於同日晚上6至7時,在大埔區發現了貨車2(相片P39(4) - (7) )。
18. 於2024年1月18日(案發後第3天),下午6時許,他與其他警員到達布格仔路6號的貨倉(P39(14)),在貨倉內有兩個貨櫃(P39(17)),而地上有一些標籤(P39(20) - (21)),兩塊藍色印有KWC的卡板(P39(22) - (23))。其後打開其中一個貨櫃內有一些貨箱(相片P39(53)),控方第1證人認出6箱貨物、3件零件、1部橙色唧車和2塊藍色卡板屬失去的貨物。
19. 在盤問中,他確認現場有2個閉路電視裝置及一些鏡頭(P39(32) - (38)),他嘗試播放,但未能開啟,看不到影像,是壞的。
拘捕警員DPC20143(PW4)
20. 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他接報一宗車內盜竊案,到達葵芳邨卸貨區,見到一部貨車(貨車1)。
21. 他翻看一系列不同地方在當天拍攝的閉路電視,從片段可見到貨物從貨車1搬到另一部貨車(貨車2),貨車2於11:46:26離開停車場大閘。於12:07:57,貨車2駛至大埔汀慶路的咪錶停車場,2名男子下車用唧車卸下一些貨物,之後用黑色膠紙包裹住貨物,貨車2離開。
22. 於12:23:07,一部車身印有Lalamove的貨車(貨車3)駛到該咪錶停車場,將之前用黑色膠紙包裹住的貨物裝上貨車3,之後離開。
23. 於12:52:24貨車3駛至上水彩園路外,並於12:58:15離開。
24. 在13:02:58一部貨車(貨車4)駛到附近位置,有人將黑色物體搬上貨車4,之後離開。
25. 在案發後3天(即2024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PW4的同事在粉嶺沙頭角段發現到貨車4行駛中,警方一直跟蹤貨車4,並在新田的停車場截停貨車4;並拘捕該司機,叫吳志東。司機吳帶領警員到布格仔路6號貨倉,貨倉內一名女子稱倉主不在。約於6時10分,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返回貨倉,他拘捕被告人。
26. 他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拍攝了一輯照片(P72)包括一些WhatsApp的文字、語音紀錄及3張寫了不同編號的清單(P72(36) , (38) 及 (40))。
辯方案情撮要
被告人
27. 他年61歲,中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他於2018年開始承租涉案的貨倉,做物流儲存,初時有做從日本入口電腦拆解。於2020年成立高俊香港物流有限公司。客人放低貨物儲存,一般由幾日至幾個月不等,每一卡板(1米乘1米),每星期租金200元,每月300元。
28. 於2018至2019年間,他的舅仔做水貨客,他當時有幫手包裝,經舅仔介紹認識了玲姐,在生意上有些交往。但2019年疫情後,已沒有與玲姐聯絡一段長時期。在事發當天早上9時許,玲姐致電他稱將會有一批貨到,叫他安排車到粉嶺、上水上貨。他於是聯絡阿東(即貨車4的司機),叫他到上水載貨,他將阿東的車牌及電話號碼告知玲姐,以便將貨物轉給阿東。
29. 之後,約12時42分,阿東說已等了很久,但貨仍未到,阿東不想再等並要離開。他要求阿東繼續等,會加錢給阿東,又說“我又唔想佢直接車去我度,你同我過喇”。
30. 之後,阿東車了一批貨到他貨倉,隨後玲姐也到了貨倉。他沒有看是甚麼貨,玲姐打開箱及看到標籤,說是電子零件。貨倉內也有一名男子叫楠哥,楠哥找了一位客人叫紅毛,紅毛稍後到貨倉驗貨。
31. 主要是玲姐、楠哥和紅毛3個傾談,他沒有參與,自己看股票。期間,他幫玲姐上網查過那些內存(電子零件)約32餘元1粒,玲姐開價250萬元,他就還240萬元給阿楠。之後紅毛車走了那批貨,有幾箱貨就留低在貨櫃內。
32. 他強調,玲姐是賣家,紅毛應該是買家,他與阿楠是中間人角色。如達成交易,玲姐給他一些茶錢,他形容很多客人寄存貨物在貨倉,如做成交易都會給他一些茶錢。
33. 在盤問下,他同意玲姐不熟悉貨物價錢,他幫玲姐上網查找一下,也幫玲姐將貨物的編號抄低,並透過電話發送給玲姐(P72 (36) - (41))。在他電話內有一些他與玲姐的過數交易,他解釋,只是幫玲姐兌換人民幣,他沒有與她有生意往來。玲姐沒有出示單據,他沒有看過任何的發票或單據。
證供分析
3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
35. 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中同意被告人於45年前有一次輕微罪行被判罰款。本席考慮過,這已是40多年前的紀錄,本席以被告人紀錄良好考慮,並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36. 首先,就控方第1及第2證人,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特別爭議,而就住拘捕警員,辯方只就住現場閉路電視,及在現場查閱被告人的電話有些爭議。
37.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1證人呈上貨單,確認有關的失物沒有送貨到收貨人,他帶備單據,在現場確認到6箱的貨物就是74箱貨物中的6箱;也認出寫有DHL字樣的唧車,以及兩個藍色的卡板,他解釋KWC代表九龍西中心,也認出地上的標籤紙。
38. 至於控方第2證人,是貨車1司機的上司,他在事發當天見到司機將失物裝上貨車1並離開。
39. 至於警員只是事隔3日去到被告人的貨倉,在現場的調查中,他也測試過貨倉的閉路電視,確認不能運作。
40. 再者,這些爭議點對於本案的案情並無任何影響。
41.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如實說出事實經過,既無誇大,也無隱瞞,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
42. 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1) 被告人一方面說是玲姐、阿楠同紅毛傾談批貨,他沒有參與,當時看股票;但是另一方面,他又幫玲姐在網上搜尋資料,查找每粒內存記憶體,再告訴玲姐。再者,他又記低內存的編號,並非一、兩件貨,而是有3頁紙般長的貨品編號。他的講法可謂自相矛盾。
(2) 他一方面說自己只是一個以倉主的角色幫下口,如達成買賣可以得到少許茶錢,但另一方面玲姐提出250萬,但他將價錢一下子已減低10萬。這是一個頗大的減幅,並不類似一宗一萬幾千的買賣,而減一千幾百元的情況。
(3) 被告人稱,等了許久,貨物仍未到,阿東通知被告人不再等,要走。他之後與玲姐商量好,給予雙倍運費,他就發了一個話語音訊息:“我又唔想佢直接車去我度呀,你同我過喇,唔緊要吖,你照計錢喇,我補番鐘錢畀你吖,麻煩你吖,東”。
本席認為這句“我又唔想佢直接車去我度呀”,與補錢等候無關,這句說話,被告人是有另一些的含意的。
(4) 被告人稱不知道該批貨有問題,他的講法是很多時客人寄存貨物在貨倉,有買家在場,商討交易,他幫下口,想達成交易,得到一些茶錢。但是,本席認為今次的貨物並非一般平價的貨物,他上網查過,都要32餘元1粒,而數量由幾千粒至過萬粒,涉及巨大的價值,這與一般較平價的交易大大不同。
(5) 以被告人所知,該批貨是玲姐的,但是玲姐竟然連貨物是甚麼和價值都不清楚,還要被告人上網查找價錢;其二,玲姐又沒有任何單據;其三,涉及過百萬的價值,而最終的價錢是2百餘萬賣給紅毛;其四,被告人亦從事過電腦拆解,對於電腦零件也有一些經驗;其五,他中學程度,也有相當的人生經歷。
43.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的證供,不相信被告人稱沒有參與買賣的講法,也不接納他不知道該批貨是有問題的說法。
44. 本席強調,雖然不接納被告人的講法,法庭必須審視控方是否有足夠的證供支持有關控罪。
控罪的考慮
45. 在接納及依賴控方證供後,就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他指出唧車上有DHL的字樣,而青衣倉的片段,可以見到貨車1的司機亦有用唧車將貨物推入貨車1之內。就2塊藍色的卡板,控方第1證人亦解釋到KWC代表九龍西中心,而英文的全寫就是Kowloon West Centre。
46. 本席考慮過認為控方第1證人包括該6箱貨物,準確認出以上的物品屬DHL所有。
47. 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爭議點在於:
(1) 裝上貨車1的74箱貨物是否最終運送到被告人貨倉的貨物;
(2)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該批貨是贓物,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是否同一批貨運送到被告人的貨倉
48. 根據被告人的手機內有3頁紙的紀錄(P72(36), (38)及(40)),而儲存的時間是案發當天下午3時58分。該3頁紙寫有由英文字母和數字組成的頗長編號及一些數目字。
49. 本席以這些編號與控方第1證人呈上的貨單內的貨品編號以及數量以列表作出比較如下:
| 項目 |
被告人手機內的編號和數目字 |
正式收據編號和數量
|
| 1 |
TDA1MEDCCYEQ7RQ1 |
P15第2-4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
| 2 |
TPS4H160BQPWPRQ1 6000 PCS |
P17第2-3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2000) + (4000) |
| 3 |
TPS92691QPWPRQ1 |
P19第2-5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
| 4 |
XA6432BDBAAMF 500 |
P10第2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500) |
| 5 |
TPS7B7702QPWPRQ1 4000 + 2000 |
P14第2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6000) |
| 6 |
QM45391TR13 |
P31第3-5頁的Full Description of Goods完全相同 |
| 7 |
SKY77781-11 10000 |
P28第3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10000) |
| 8 |
SKY77643-21 4500 |
P28第2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4500) |
| 9 |
SKY13532-11 |
P28第4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
| 10 |
UJA1078ATW |
P5第3-4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
| 11 |
K4UBE3D4AB-MDGCL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P30第2頁的Goods Description相差1個英文字母 (50000) |
| 12 |
UN10858 6000 + 51300 + 51300 + 45600 + 51300 |
P26第2-4頁的Deliver No 相差2個英文字母 第2頁的數量是96900 (51300 + 45600) 第3頁的數量是(6000) |
| 13 |
SRR4828A-101M 9000 |
P22第2頁的Material description完全相同 (9000) |
| 14 |
SRU5028A-470YP 14400 |
P22第2頁的Material description完全相同 (14400) |
| 15 |
PSS22918TDBVRQ1 3000 |
P14第3頁的Part number相差2個英文字母 (3000) |
| 16 |
TRS79333BVRQ1 3000 |
P11第2頁的Part number完全相同 (3000) |
| 17 |
MC2520K 2000 |
P7第2頁的Description of Content多了幾個字母和數字 (2000) |
| 18 |
CX2016SA16000 3000 |
P7第2頁的Description of Content多了1個字母和數字 (3000) |
| 19 |
UJA1078ATW |
P5第3-5頁的Material number 完全相同 |
| 20 |
TJA104TK-1 6000 |
P6第2頁的Material number多了1個數字 (共6000) |
| 21 |
TUN10285DRBRQ1 |
P18第2頁的Part number 完全相同 |
| 22 |
UJA1078ATW-EV5 4000 + 6000 |
P5第3-5頁 (少了EV5) 第3頁 (6000) 第4頁 (4000) |
| 23 |
AWR6443ABGAARQ1 3000 |
P16第3頁的Part number的2個字母不同 (3000) |
| 24 |
JA321272A01 10000 |
P23第2頁的Material number相差1個字母 (共10000) |
| 25 |
TDA1MEDCCYEQ7RQ1 |
P15第2-4頁的Part number完全相同 |
| 26 |
UCC21222QDRQ1 2000 |
P19第6頁的Part number完全相同 (2000) |
| 27 |
MLX90372GDC-ACT |
P4第2頁的Product完全相同 |
| 28 |
AWR6443ABGABLRQ1 1000 |
P16第2頁的Part number完全相同 (1000) |
| 29 |
UJA1169ATK 3000 |
P5第6頁的Material number相差1個字母和數母 (3000) |
| 30 |
TJA1048 6000 |
P5第2頁的Material number相差2個字母 (6000) |
50. 本席小心比較過被告人手機中的30組編號和數字與失物的貨單的貨品類別(型號)編號和數量發現其中19組的編號與貨單內的編號完全相同,而其餘的11組相差1至2、3個字母或數字。另外,其中的20組內的數字與貨單列出的數量完全相同,本席指出項目2在被告人手機內的6000 pcs的pcs明顯是英文“件”的簡寫,本席認為被告人手機內的一連串的編號之後或之下的數字是代表數量。
51. 本席綜合考慮以下各點:
(1) 控方第2證人,即貨車1司機的上司,在事發當天見到該司機將貨物搬上貨車1,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其經過,之後離開卸貨區;
(2) 根據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當天的如下情況:
(a) 11:03:50,貨車1進入葵芳邨停車場大閘;
(b) 11:04:19,貨車2進入同一停車場大閘;
(c) 11:05:48,貨車1離開該停車場;
(d) 11:06:28,貨車2離開該停車場;
(e) 11:35:45,貨車1再次進入該停車場;
(f) 11:37:41,貨車2再次進入該停車場;
(g) 11:40:27,在卸貨區的停車場,貨車1車尾有人郁動;
(h) 11:42:29,貨車2離開停車場;
(i) 11:46:26,貨車2離開停車場大閘;
(j) 12:07:57,貨車2進入大埔汀慶路咪錶停車場並卸貨,之後離開,留下一人用黑色膠膜狀物體包裹貨物;
(k) 12:23:07,貨車3(車身印有Lalamove)進入該停車場,並將該包裹貨物裝上貨車3,之後離開;
(l) 12:52:24,貨車3出現於上水彩園路銀龍茶餐廳外停下,稍後離開;
(m) 13:01:50,貨車4出現並停在原先貨車3之前停低的位置,有人將黑色物體用唧車,遇上貨車4,之後離開。
(3) 3天之後,警員在粉嶺區發垷貨車4,由該車司機帶領下,警員去到被告人的貨倉。
(4) 在被告人的貨倉的貨櫃內檢獲6箱貨物、3個電子零件、1部唧車和兩個藍色卡板。控方第1證人確認該6箱貨物和3個電子零件是失去的74箱貨物中的物品(即貨單P21, P27, P8和P3),他也確認唧車和長板,屬於DHL的財物。
(5) 貨倉地面有兩張標籤紙,其中一張上的編號與貨單P32相同。而另一張紙上的公司名稱,與P32貨單上的公司名稱一致。
(6) 被告人手機內的3頁紙內的30組編號和數字的其中19組編號與貨單完全相同,其中11組相差1至2、3個字母或數字,而其中的20組編號旁或下方的數字(代表數量),與正式單據完全相同。
52. 就辯方所爭議的第一點,控方是否能證明到從青衣倉提走的74箱貨物,是否就是全部運送到被告人貨倉的貨物?
53. 本席明白單憑閉路電視拍攝到貨車1至貨車4的去向,由於當中不是完全連貫的,而部份有看不清楚的情況。但是考慮到部份的失物,包括6箱貨物,及唧車在告人的貨倉內發現。
54. 更重要的一點是,在被告人的手機內即P72(36), (38) 及 (40) 的三頁紙上所記錄低的多組編號,更加值得注意的是該些編號並非幾個數字,而是一些頗長的英文字母和數字所組成的編號以及數量。在該30組編號中,有19組編號與正式貨單內的貨品編號完全相同,另外11組只差1至2、3個字母或數字。
55. 再加上電話內所寫低的數量,其中20組的數量,與貨單的數量完全相同。
56. 本席深明該些編號是代表貨品的型號或類別,而並非序號(即serial number)。型號只代表某一項產品,可以重覆,並非如序號是唯一的。
57. 但考慮到本案的74箱的失物,涉及31張正式貨單,而被告人手機內的30組編號和數量與31張貨單中的17張單內的型號是相同或大部份相似,而大部份的數量是相同的。再加上該些型號的編號是非常長的。
58. 本席小心考慮過,完全不相信有這麼巧合,有另外一大部份貨物與74箱失物中的相同型號和數量相同的貨品會在運送的過程中,滲入該批原先的失物之中,而運送到被告人的貨倉。本席認為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所抄低的編號正正就是74箱失物中的貨品。本席作此推論。
59. 最後,也考慮到3天之後在被告人貨倉內尋回6箱的失物和3個電子件、2張標籤紙和1部唧車。
60.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運送到被告人貨倉的貨物正正就是本案失去的74箱貨物。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該74箱貨物和唧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61.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提及在他貨倉內,會有貨主做買賣,他在當中幫下口,取得一些茶錢。本席明白,如果以一些不是價值高的貨物,例如整批貨值一萬幾千,以他作為一個第三者,稍為幫下口減少許價,並不出奇;但是今次的電子零件數量很大,而價值很高。根據承認事實,全部貨物的價值為113餘萬美元,折算為港幣880多萬元,這並非如一般的小買賣;而是一筆鉅額交易,即使以被告人的講法,他還價240萬,這已是一個鉅額交易,與他平時的情況大大不同;
(2) 貨主一般會有貨單或發票之類的文件,如此高價值的貨物,玲姐完全沒有任何單據或貨單;
(3) 更甚的是,玲姐一開始都說不清楚貨物是甚麼,只是貨物到貨倉後,玲姐拆開箱看到標籤,才告訴他是電子零件。玲姐也不熟悉貨物的價錢,對於這麼高價的貨物,如玲姐身為貨主,沒有理由不知道;
(4) 以被告人的講法,玲姐已隔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沒有聯絡他,但當天突如其來有一批高價值的貨品送去他的貨倉,沒有理由他不聞不問有關貨物的來源,便參與其中;
(5) 被告人一方面說當時只看股票,沒有參與他們的交易,但一方面他上網查每粒零件的價錢,還價240萬,更記錄3張紙幾十項的貨品編號,很明顯,被告人是積極參與交易之中;
(6) 被告人與貨車4司機阿東對話“我又唔想佢直接車去我度呀,你同我過喇”,如果被告人純粹要求阿東等批貨,他只需要說加錢比阿東,要求阿東等便可以。對於一般運貨而言,最主要的著眼點就是搬運費。如果超出等候時間,可以補錢解決,完全不需要說這兩句說話;
(7) 以一般正常運貨的程序,應該是貨物直接送到被告人的貨倉,這既省時,也省回多一程的運輸費用。但是被告人叫阿東繼續等,“你同我過喇”的意思是叫阿東從另一部車過貨物到阿東的貨車後,才送去被告人的倉,很明顯被告人是故意採用一個迂迴的運送方式,他甚至直接說:“唔想佢直接車去我度”,這完全違背了一般正常運貨的程序。
62.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些貨物(包括唧車)是贓物,本席就此作出這推論。
63. 本席裁定控罪書的貨品是贓物。
64. 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有收受該批贓物。
65. 本席也裁定,被告人當時是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66. 本席也裁定該74箱貨物和唧車,屬於DHL的財產。
總論
67.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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