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9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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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稱他於2014年8月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1號嘉湖山莊樂湖居11座外一輛登記號碼為PN8437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4克氯胺酮的84.6克粉末。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摘要
3. 案發當日中午時份,警員在控罪所指的地點進行反毒品行動。稍後發現一部私家車停在路邊,被告人坐在該車的司機位,車廂內有其他乘客。其後被告人及乘客下車,警員上前表露身分,各人便立即逃跑。最終在車尾50米外截停被告人,並把被告人帶回私家旁,向被告人搜身時發現了一些現金及車匙連防盜器。
4. 警員使用該車匙連防盜器,成功開啟車門,在右前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箱內搜出一個紙盒,內有六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膠袋內有白色粉末,警員拘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該六包粉末為氯胺酮,屬於他的。經化驗後,證實該六包膠袋內含74克氯胺酮的84.6克粉末。
被告人的背景
5. 被告人,24歲,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3,000元。他未婚,父母已分開,他與父及姊同住,他父親患有腎病,於2011年進行過換腎手術。他沒有刑事紀錄。
量刑
6.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74克氯胺酮;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及家人的求情信;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1) 本案的案情,涉及74克氯胺酮;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及家人的求情信;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7. 就販運危險藥物,上訴庭在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作出量刑指引。就販運50至到300克氯胺酮,其量刑起點為6年至9年的監禁。
8. 以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的背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的情況,可讓法庭不跟從上訴庭的指引。
9. 本案涉及74克氯胺酮,以頭50克的量刑是6年計算,其後的24克按比例衡量,大約是三個幾月。
判刑
10. 因此,以74克氯胺酮計算,本席將有關的起點定為6年零3個月,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判被告人監禁4年零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