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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EA 1/2019
[2020] HKCT 9
IN THE COMPETITION TRIBUN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MPETITION TRIBUNAL ENFORCEMENT ACTION NO 1 OF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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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TWE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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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TITION COMMISSION |
Applic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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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GS E&M ENGINEERING COMPANY |
1st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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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馮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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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E HING METAL SHOP |
2nd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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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興鐵器土木油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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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MIN (張棉) trading as ACCORD |
3rd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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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 DECORATION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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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閣建築裝修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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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NG SHING CONSTRUCTION |
4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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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興盛建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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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EN HOP DECORATION |
5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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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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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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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O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
6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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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陶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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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AI CHUEN (黃偉銓) |
7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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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FU SAN (黃富新) |
8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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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YUN KAM (張潤錦) |
9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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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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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10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0月30日 |
判決書
1. 2020年10月14日,審裁處根據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條例》」)第102條,基於R9承認指控,裁定R9並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
2. 在本聆訊中,競委會申請針對R9作出取消資格令,為期兩年。
相關法律
3. 根據《條例》第101條:
「(1) 在第102條指明的情況下,審裁處可應競委會提出的申請,針對某人作出取消資格令。
(2) 取消資格令是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不得在無審裁處的許可下,在指明期間內 ——
(a) 擔任或繼續擔任公司董事;
(b) 擔任公司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
(c) 擔任公司財產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
(d) 不論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而上述指明期間不得超過5年,自命令的日期起計。
(3) 在本條中 ——
指明 ( specified )指在取消資格令中指明。」
4. 《條例》第102條:
「審裁處只有在下述兩項條件均就某人而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針對該人作出取消資格令 ——
(a) 它裁定該人任職董事的公司已違反競爭守則;及
(b) 它認為該人作為董事的行為,使該人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
5. 《條例》第103條:
「(1) 為根據第102(b)條決定某人是否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審裁處 ——
(a) 須顧及第(2)款是否適用於該人;及
(b) 可顧及該人作為公司董事在與其他違反競爭守則事件有關連的情況下的行為。
(2) 如 ——
(a) 某人作為公司董事的行為,有份造成違反競爭 守則;
(b) 某人作為公司董事的行為,無份造成違反競爭
守則,但該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公司的行為構成違反競爭守則,卻沒有採取步驟防止該行為;或
(c) 某人作為公司董事雖不知道但理應知道公司的行為構成違反競爭守則,
則本款適用於該人。」(間線後加)
6. 《條例》第103(2) 條跟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4(2)(d) 條及已廢除的第395章《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3(1)(a) 條類同。
7. 取消資格令的目的是保護性的(為保護股東、投資者及公眾),而非懲罰性的,還附帶有阻嚇的目的: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第72至73段。
8. 罰則須反映行為的嚴重性,使商界人士獲得清晰的訊息,就是如果他們破壞別人對他們的信任,他們便會得到適切的懲罰。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v Fung Chiu & ors [2009] 2 HKC 19, 第12段,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
“I bear in mind two important objectives in the exercise of this jurisdiction to make disqualification orders: firstly,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against the future conduct of persons whose past records as directors of listed companies have shown them to be a danger to those who have dealt with the companies, including creditors, shareholders, investors and consumers; and secondly, general deterrence in that the sentence must reflect the gravity of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so that members of the business community are given a clear message that if they break the trust reposed in them they will receive proper punishment.”
9. 在Aki John Pandelis Stamatis & anor v The Competition & Markets Authority[2019] EWHC 3318,兩名申請人曾任公司董事。那些公司其後被裁定違反競爭法,因此兩名申請人分別承諾在33個月及18個月內不再擔任董事。其後他們申請重新擔任董事的許可。英國的法庭重申,取消董事資格的條文同樣是以保護性為主要的目的(判詞第6及13段)。
10. 本席認為以上的原則也適用於《條例》下的取消資格令。
11. 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取消資格期分為三個等級 (概述於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v Tong Shek Lun & ors [2020] HKCFI 435, 第26 段,夏利士法官)。但因應《條例》第101條,指明期的最長時間為5年,本席認爲可以作出以下的區分:
(1) 最高級別:取消期為4-5年,適用於情節嚴重的情況,例如明知故犯 (《條例》第103(2)(a)條)、重大參與、重犯、煽惑他人參與;
(2) 最低級別:取消期為兩年以下,適用於情節較輕微的情況;及
(3) 中間級別:取消期為2-3年,情節的嚴重性在兩個級別之間。
12. 競委會的陳詞建議最低級別適用於第103(2)(c) 條,而中間級別適用於第103(2)(b) 條。不過本席認爲不應作此區分,因爲第103(2) 條的本意不在分辨行爲的嚴重性而是發出取消資格令的適切性,而第(b)、(c) 款特意要求審裁處考慮董事對公司行爲的認知或不認知。 故例如在103(2)(b) 條下,一名董事可以在有合理理由懷疑違法的情況下,若依然故我,而受影響的人士衆多,也可以納入最高級別。
13. 本席補充:以上的分級衹是一般性指引,須視乎情節而靈活運用。除了違法情節的嚴重性,法庭會考慮一籃子的因素,例如:受影響的的股東和公衆的多寡和程度、該董事有沒有與其他違反競爭守則事件有關連的情況下的行爲(《條例》第103(1)(b)條)、他參與違法行為的程度與手法、有沒有私利、有沒有盡力阻止或糾正違法行為、有沒有承認法律責任、有沒有跟競委會合作或提供幫助 …… 等。這些並非概括性的因素,審裁處也無需當此爲項目清單,把因素逐一依次考慮,
分析
14. R5(「聯合」)是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2019] 3 HKLRD 46(「永興案」)的第十答辯人,該案在2017年8月14日開展。R9在該案所涉及的工程時間及本案所涉的工程期間(即2017年6月至11月),均為聯合的董事,他作為聯合的董事而與其他違反競爭守則事件有關連:《條例》第103(1)(b) 條。
15. 此外,本席依賴2020年10月14日的判詞的事實基礎。基於其同意事實陳述書,本席信納R9個人並不直接知曉或有份造成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事情,但R9當時有合理理由懷疑聯合的行為構成違反第一行爲守則,因為代表聯合的R8在2017年3月8日已接受競委會的面見(永興案第60段),而聯合在本案的工程牌照在一個月後(2017年4月17日)才發出,及至永興案開展了,本案的工程仍未完結。然而R9並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阻止或糾正違反競爭法的行為,他的情況屬《條例》第103(2)(b) 條。
16. R8的陳詞提及,每次獲聯合分判工程,R9總會提醒R8不要犯法(例如不要聘用非法勞工等)。然而R9本身對競爭法也沒有足夠的認知,本席相信他不懂也沒有提醒R8不要觸犯競爭法。
17. 競委會在2017年藉永興案開始起訴第一批承辦商時,雖曾引起承辦商之間的重大關注,但競爭法尚新,當時實在沒有本地案例作參考。
18. R9現年74歲,閱讀能力有限,只有一間有限公司,且是私人性質的,另一名董事是其兒子,兩人亦同為股東。
19.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R9的情況屬於間中級別而偏低的嚴重性,競委會申請兩年取消資格令是適切的起點。
20. 然而本席考慮到以下的求情因素:
(1) R9從一開始便承認責任,節省競委會和審裁處的時間和訟費開支。
(2) 根據第101條而發出的取消令,應由命令之日計起。若非因R1曾經反對審裁處使用Re Carecraft Construction Co Ltd [1994] 1 WLR 172 的程序而引起延誤,及法庭因疫情需要而不能舉行聆訊,R9方面的申請其實可以更早獲得處理。
21. 因此,本席酌情將取消資格令的時間縮減兩個月。
總結
22. 本席根據《條例》第101條,針對R9而發出取消資格令,有效期為本命令的日期起計的一年零十個月,即是至2022年8月30日為止。
訟費
23. R9已同意支付申請人的經評定訟費,然而:
(1) R9早已承認責任,本席重複上文第20(2)段,加上無律師代表人不熟悉承認案情的程序,因此R9不應支付競委會為準備證人陳述書而產生的訟費;
(2) 競委會所準備的文件冊大部份對罰則聆訊並沒有作用,因此本席只批准他們收取文件冊內第1至11.3項的影印費;及
(3) R9在罰則聆訊只佔用了10分鐘的時間作陳詞。
24. 在競爭法下,本案是第一件《條例》第101至103條下的罸則案件。因此,在訟費方面,本席酌情給予R9 20%訟費方面的寬免。日後再有同類案件,競委會應盡可能在「同意事實陳述書中」建議取消資格令的年期,將更節省時間和訟費。
25. 在上兩段的前題下,本席作出訟費的暫令:
(1) 除下文第(2)至第(5)段所涵蓋的訟費外,R9應支付競委會截至及包括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的訴訟費的九分之一;
(2) R9應支付一半他與R5的同意傳票的訟費,包括編制他與R5的同意事實陳述書的訟費,但不包含2020年10月14日的聆訊費用;
(3) 本席只批准競委會準備文件冊第1至11.3項的費用,而R9負責九分之一;
(4) R9只須支付2020年10月20日的罰則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的八分之一,但當日的聆訊時間只須負責十分鐘;
(5) 所有訟費寬減20%;及
(6) 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訟費的金額由司法常務官予以評定。
除非任何一方在21天內申請更改暫令,否則訟費的暫令將於2020年11月20日後變為正式命令。
26. 本席感謝黃若鋒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申請人:由金杜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若鋒大律師代表
第九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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