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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9/2025
[2026] HKCFI 5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5年第20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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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0月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800元。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於2025年4月15日上午約9時45分,上訴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V705的私家車(「上訴人車輛」),在會議道南行第二線往港灣道行駛,同一時間,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YN2953的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在港灣道西行第二線行駛。其後,兩車發生碰撞,並有損毁。證物P1的相片顯示兩車的損毁情況,而證物P2為上訴人車輛的行車攝錄器拍攝到的片段(「片段」)。
4. 控方只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案發時他正駛往停車場,需要進入案發迴旋處。當時交通繁忙,他的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或以下。他當時在迴旋處內圈行駛,左方有一架黃色貨車(「貨車」)在外圈行駛。因貨車剎車,他亦需要同時剎車。與此同時,上訴人車輛從他的左後方駛上並撞向他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觀看片段後指出,他由片段49秒開始剎車及收慢車速,至51秒把車輛完全剎停。
5. 在盤問下,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因貨車阻擋而未能從左方出口駛出迴旋處,應繼續圍繞迴旋處盤旋,並指他當時車速較高,即每小時15公里,而他剎車時沒有理會後方車輛。控方第一證人均不同意,表示自己沒有錯過出口,是因貨車停車而必須停車,亦表示當時專注點應是前方交通。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
7. 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他正駕駛私家車進入迴旋處。在前方一輛私家車XP8741駛入迴旋處後,他在讓線前停低。於片段46秒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車輛,之後他尾隨該車。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突然急速剎車,他亦急促停車,但當時不知道對方停車原因。直至控方第一證人落車告知他,他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因貨車急剎而停車。
8. 辯方案情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急剎停車,上訴人反應時間極短,不能合理預期會發生急剎及碰撞。再者,上訴人在駛入迴旋處前已按規定停在讓線,待右方車輛駛過後才進入迴旋處,並沒有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隱瞞或誇大,無固有不可能性,盤問下沒有動搖,並與片段及相片互相支持。她並認為辯方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批評均不成立。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已經道出了事實和真相[2]。
10.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客觀事實不符,對他的抗辯沒有幫助。上訴人的主要抗辯是控方第一證人急剎停車,所以他未能及時反應。上訴人稱自己於片段49至50秒已減速,51秒已剎停,並指反應時間只有1秒。裁判官認為,從片段48至52秒清楚可見,上訴人車輛的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尾距離縮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有嘗試減速,但應把車速再進一步減低,甚至停車。上訴人稱碰撞時沒有留意貨車,反映他未有合理顧及當時路面情況。上訴人在碰撞前正向迴旋處內圈駛去,而控方第一證人已在內圈,上訴人必須評估前方交通情況及能否繼續前行,但他沒有這樣做[3]。
11. 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浩輝 HCMA 396/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青龍
HCMA
239/2022的法律原則,指出法庭須按案發具體情況,採用合理、合格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表現標準。法例只要求司機駕駛時採取合理謹慎的態度,並非吹毛求疵,追求完美。裁判官認為,早在片段49秒時,即上訴人車輛尚未進入內圈行車線時,已可見貨車正阻擋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前行,而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頭明顯已向着出口,上訴人應作出隨時剎車的準備[4]。
12. 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駛入案發地點時理應時刻觀察右方在內圈行駛的車輛,亦應觀察其正要駛向方向的車輛流量,尤其是在繁忙迴旋處內。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因應前方交通情況逐漸收慢車速,而上訴人未能對證人的行車路徑作出觀察及評估,亦未能保持距離,導致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 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關於迴旋處的章節;及
(3) 綜合案中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5. 上訴理由 (1) 至 (3) 實際上是關乎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有不小心駕駛,可一併處理。
16. 上訴人倚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中關於迴旋處的指引,指從片段47秒起可見,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前是停止狀態,待右方控方第一證人車輛駛過後才進入迴旋處,沒有違規。上訴人主張,片段49秒顯示貨車基本上已阻擋出口,而控方第一證人理應知道無法駛出出口。當時兩車之間有約一個車位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有空間扭右繼續盤旋,等待下一次駛出出口的機會。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扭右繼續盤旋是吹毛求疵。
17. 首先,案例已清楚確立法庭在處理不小心駕駛的案件時,即使其他人在事件中也有不小心,這並不會減低被告的罪責,法庭要關注的議題是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6]。
18. 在處理本上訴時,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片段。就控方第一證人應否扭右或剎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作出分析。片段48秒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車頭向着迴旋處出口行駛,並亮着左指揮燈,當時貨車尚未阻擋該出口。片段49秒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與貨車仍有一定的距離,而控方第一證人已開始減速,車頭仍然向着該出口行駛。如答辯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未「錯過了出口」,也沒有必要向右扭,並在迴旋處內繼續盤旋。片段50至51秒顯示貨車在迴旋處的外圈急剎,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頭已貼近迴旋處外圈與內圈的分隔線。若果控方第一證人於當時要在迴旋處內繼續盤旋,他必須大幅度向右扭。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要求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吹毛求疵。無論如何,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也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19. 上訴方亦指,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是關乎客觀事實的議題,法庭須考慮案發具體情況,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低於合理、稱職及謹慎駕駛者的水平。後車與前車發生碰撞並不自動等於後車不小心駕駛。上訴方倚賴片段並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片段51秒才察覺自己無法駛出港灣道出口,在52秒突然急剎,而當時上訴人已與控方第一證人保持距離,並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急剎並導致碰撞,並非上訴人可合理預期的情況。上訴方認為,上訴人進入迴旋處時車速緩慢而且平穩,已觀察控方第一證人行車路徑及迴旋處路況,沒有不小心之處。
20. 毫無疑問,片段記錄了案發經過。片段顯示的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吻合。如上文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的駕駛行為並無不妥之處。此外,片段清楚顯示貨車一直在上訴人視線範圍的左方。當上訴人車輛進入迴旋處範圍時,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已在迴旋處的內圈行駛,車速緩慢並逐漸收慢,而車頭向着迴旋處左邊出口並亮着左指揮燈。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所指,上訴人車輛還未進入迴旋處內圈行車線時,已經可以看到貨車正阻擋着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前行,而明顯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頭已經向着迴旋處出口,上訴人應作出隨時剎車的準備。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因應他前方的交通情況逐漸收慢車速,並最終剎停車輛。反之,片段顯示上訴人車輛的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尾距離縮短,顯示他沒有因應前方交通情況作足夠剎車或減速的準備,也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最終發生碰撞。事實上,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沒有看到貨車,正反映他未有足夠留意周圍環境,特別是迴旋處內行駛的其他車輛。此外,他在碰撞後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為何停車,進一步顯示他未有專注及清楚評估當時交通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是由於他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即從客觀角度及標準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位適當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構成不小心駕駛。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1. 上訴理由 (3) 是概括性理由。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 (1) 至 (2) 的裁決,上訴理由 (3) 不成立。
22.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及法律上均沒有犯錯,她的分析正確、合情合理。在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丘沛曦代表
上訴人:由倪子軒律師行延聘勞朗笙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7至22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4至2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6至29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嘉苗 HCMA 546/2019,判詞第27段及鍾浩輝
案,判詞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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