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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8/2025
[2026] HKCFI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4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3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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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Heng Est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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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第一被告人 |
Hui Muk L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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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Li 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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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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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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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申索人於本小額錢債案件向兩位被告人追討由2016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所積欠的應付管理費。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可被概括如下:
(1) 他們已經繳交2016年9月的管理費,但是遺失了有關收據;
(2) 他們一直以來都願意支付2016年10月及其後的管理費,甚至已經預備了有關款項 ,但是申索人以電腦系統問題為由拒絕收取,並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繳付2016年9月的管理費後,才收取之後月份的管理費;
(3) 於2024年12月20日,在第二被告人嘗試支付2016年10月以來管理費時,申索人沒有提供垃圾袋,並且指出之後會就垃圾袋事宜作出回覆 ,但是申索人卻沒有作出任何回覆,所以他們一直沒有支付2016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間的管理費;
(4) 基於《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 第 4(1) 條,本案涉及的申索之追溯期為6年,故此 ,申索人不能追討2018年7月29日之前的管理費。
3. 於審訊後,沈嘉澄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5年11月19日裁定:
(1) 根據榮輝商住中心業主立案法團訴 Yiu Hon Chiu (HCSA 6&7/2000, 未經彙編,2000年5月24日) 一案,申索人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 第22(4)條發出的欠費證明書在法律訴訟中具表面證據的效應。如被告人沒有提供可供信納的證據,加以反駁,則審裁官有權接納該證明書的內容為事實的根據,從而對案件作出判決。因此,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可供信納的證據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接納該證明書的內容為事實的根據,即他們並沒有繳付2016年9月之管理費;
(2) 根據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陳仰淇 (CACV 350/2008, 未經彙編,2009年11月17日) ,由於申索人的申索是根據大廈公契而作出,故此,《時效條例》第4(3)條[1]適用於本案。因此,追溯時效為12年,而非6年;
(3) 由於申索人以電腦系統問題為由拒絕被告人繳交2016年10月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的管理費這做法,是基於申索人自身的問題,故此,被告人不需要就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之管理費支付判決前利息;
(4) 大廈公契並沒有任何條款列明 ,申索人須於業戶支付管理費時提供垃圾袋。
(“該裁定”)
4. 暫委審裁官其後發出以下命令,判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申索人:
(1) 款項港幣38,614元[2];
(2) 判決前利息港幣268元[3];
(3) 上述判決款項港幣38,882元的判決前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16年9月1日起計至2025年11月18日止;
(4) 訟費港幣261.6元;
(5) 上述判決款項 (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 “該命令”)
5. 由於該命令第(3)段與該裁定第(3)段(即被告人無需為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之管理費支付判決前利息)不符,故此,暫委審裁官於2025年11月28日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7A(1)條,主動提出覆核該命令,並取消該命令第(3)段。
6. 第二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7.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9.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0.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4]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5]
11. 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上訴理據
12.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暫委審裁官錯誤理解《時效條例》(“上訴理據(一)”);
(2) 暫委審裁官就2016年9月之管理費的相關事宜,錯誤認定事實 (“上訴理據(二)”);
(3) 暫委審裁官在該命令中,錯誤包含第(3)段,令人對她就複雜的證據分析和法律論點是否有充分審視,產生疑問 (“上訴理據(三)”);
(4) 申索人故意拒收管理費,導致欠款累積,屬嚴重違約行為 (“上訴理據(四)”)。
討論
上訴理據(一)
13. 第二被告人重複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的論點 ,指本案的情況應依據《時效條例》第4(1)條[6]來決定時效。不過,正如暫委審裁官指出,上訴法庭在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陳仰淇 (CACV 350/2008, 未經彙編,2009年11月17日) 一案中,已經清楚說明,根據公契興訟的案件,訴訟時效為12年。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是這樣解釋的:
“11. 無論如何,上訴人聲稱管理公司的申索已超過6年的訴訟期限而變成無效,這論點是不正確的。管理公司向上訴人申索管理費是根據大廈公契而作出的 ,而大廈公契是一項蓋印文據。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3)條,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其訴訟期限是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 (而不是6年)。”
14. 因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二)
15. 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這項上訴理據 ,完全和暫委審裁官就被告人有否提供可供信納的證據 ,以反駁申索人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4)條發出的欠費證明書的內容這事實裁定有關。
16. 第二被告人在聆訊時強調,她的案情是和申索人多年來所發出的追討信吻合的,因為申索人在該些信件 (日期為2017年3月27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5月18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12月9日、2023年8月10日) (“追討信”) 中,都故意少收1個月管理費。她又指控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過這些信件的內容。
17. 正如上文指出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上訴,必須牽涉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18. 至於第二被告人有關追討信的陳詞,亦是站不住腳的。以日期為2020年11月19日的信件為例 ,根據她的計算,由2016年9月至2020年11月,總共有51個月。她認為申索人當時只是把她的欠繳款項計算為$20150 (即50個月管理費的總和)。故此,她推論申索人是故意少計算一個月的管理費。不過,她沒有指出的是在該信件中,申索人已經明確地說明:
“根據我們的記錄顯示,你尚未繳付50個月的管理費,合計為港幣$20150 […]”
19. 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也會明白,申索人在信中的計算,只以截至信件日期對上一個月為止。第二被告人的推論根本不能成立,而暫委審裁官沒有在判決理由書特別提及這些對被告人的案情毫無幫助的信件,亦不代表她沒有考慮過這論點。[7]
20. 因此,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三)
21. 第二被告人所指出的所謂矛盾,經暫委審裁官修改該命令後,已經不復存在。這錯誤亦不影響暫委審裁官就本案所涉及的各項議題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所謂疑問,並不構成上訴理據,更遑論具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四)
22. 第二被告人聲稱申索人以電腦系統問題為由 ,拒絕被告人繳交2016年10月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的管理費,是 “嚴重違約行為”。
23. 本席認為,根據公契,申索人向被告人收取管理費,是申索人的權利而並非合約責任。故此,雖然申索人曾拒絕在被告人繳交2016年9月的管理費前,接受被告人支付其後月份的管理費,但這並不會構成申索人違約。
24. 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說法,他們一直願意支付2016年10月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的管理費,甚至已經預備了相關款項作支付用途,第二被告人更曾於2024年12月20日到管理處支付有關管理費 (當時申索人已不再提出要被告人先付2016年9月的管理費這條件),只不過她當天又提出要求,要管理處在她支付有關款項後提供垃圾袋,事件才不了了之。在這情況下,即使申索人真的有違約行為 (本席並不認同),兩位被告人亦已明顯地在對方違約後確認了合約。在法律上,被告人因此已喪失了追究對方違約的權利。
25. 總括而言,這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
總結
26. 經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第二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27. 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
[2] 由2016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所積欠的應付管理費
[3] 即2016年9月的管理費之判決前利息
[4]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5]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6]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
[7] 唯一不同的是2017年3月27日的信件。該信件追討7個月的管理費,但列印出來的總額卻只是6個月管理費的總和。不過,由於該信明言被告人仍然欠交2016年9月的管理費,故此仍不支持被告人一方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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