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0/2019
[2019] HKDC 10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0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人是內地銷售員,並同意為僱主在香港開立三個銀行戶口:—
(1) 被告人是榮記唯一董事及獲授權簽署人,並以榮記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一個中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帳戶1」);
(2) 以個人名義開立一個中銀綜合貨幣帳戶(以下簡稱「帳戶2」);及
(3) 以個人名義開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帳戶3」)。
欺詐罪
3. 2011年12月,有人使用偽造業權契據,冒認業主並成功取得一筆約4,000,000元按揭,其中$2,990,000分別於2012年1月3日及4日透過其他銀行戶口存入帳戶1,並於一小時內混合一筆約3,000,000元的款項,經5項交易轉帳提走。
4. 帳戶1由開戶(2011年10月19日)至結束(2012年7月30日),有共792筆存款及739筆提款,涉及約$430,000,000。帳戶1結束時,結餘為零。其中共有48筆存款涉及$41,000,000及9筆涉及約$5,000,000,來自和存入帳戶2及帳戶3。帳戶1的存款絕大部分(接近98%)透過網上轉帳方式進行,而絕大部分提款(超過99%)以網上銀行轉帳或匯款方式提走。
5. 帳戶2由開戶(2011年10月19日)至結束(2012年7月30日),共有175筆存款及158筆提款,涉及約美元$10,000,000。帳戶2與帳戶3沒有交易,但與帳戶1有:(1)9筆來自帳戶1總額美元約$650,000及加拿大幣50,000元的交易;及(2)有4筆提款存入帳戶1,總額超過美元$110,000。帳戶2的美金存款約半數是匯入匯款,其餘大多是透過自動轉帳或網上銀行轉帳方式處理。帳戶2的美金提款中,超過90%透過網上銀行轉帳。
6. 於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開立帳戶3。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申請結束帳戶3。其後不久,帳戶3停止運作。期間,有301筆存款及119筆提款涉及約$54,000,000。結束時,帳戶3結餘為零。在119筆提款中,44筆提款存入帳戶1,涉及約$40,000,000,絕大部分(超過90%)存款以現金方式進行,提款超過90%以轉帳方式進行。
7.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稅務紀錄。她於2017年12月20日返回香港時被捕。她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帳戶2及帳戶3用作「洗黑錢」用途,但仍然與其他人串謀處理相關的「黑錢」。
求情
8. 被告人33歲,中國內地出世,於國內接受至小六教育程度,父親已屆71歲高齡,有長期病患,母親早已去世。被告人是單親媽媽,有一名3歲兒子,現由親戚照顧。
9. 被告人於2011年加入一所名為「通天地」的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銷售手提電話,應老闆要求,答應簽下一些文件,並來香港開立了帳戶1、帳戶2及帳戶3。雖然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開立帳戶與「洗黑錢」有關,但她其實並不清楚相關「洗黑錢」的詳情,只知道她在「通天地」擔任銷售員,可以收取每月工資人民幣3,300元。至2013年離職時,她相信僱主已經取消了相關戶口。
10. 她沒有前科,並且後悔自己所作所為,並親自撰寫求情信件,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判刑
11.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1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當中包括:涉案的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而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另外,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另外,亦需要考慮涉案的時間。
13.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出,若涉案金額是$1,000,000至$2,000,000,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0,000至$6,000,000,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而$10,000,000以上,則可考慮超過5年監禁。
14. 在本案中,涉及的「黑錢」超過$500,000,000,其中包括了$2,990,000涉及欺詐罪行,當中有人使用偽造文件申請按揭。本席接納本案無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這些「黑錢」的來源及有參與欺詐的罪行等或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無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調查。
1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人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在本案中其實並不清楚「洗黑錢」的詳情,亦沒有證供顯示她因為容許其他人使用其戶口「洗黑錢」,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他人用她的戶口「洗黑錢」而得到額外的利益,她只是為了保住自己的銷售手提電話工作,並且被告人沒有前科,但本案案情嚴重,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涉案的金額(即超過$500,000,000,而當中有$2,990,000涉及欺詐),與及涉案的時間,加上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士來港開立戶口有跨境因素等,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的監禁。
16. 除坦白認罪以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判監4年4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