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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29/2023
[2025]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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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 申請人 |
黃證殷代表死者李咏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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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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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容永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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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李源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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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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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16日 |
| 陳詞日期 : |
2025年5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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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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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12月18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判決書),批准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及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訴訟的訟費等等。
2.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自我行事,於2024年12月31日,申請人提出傳票,內容如下:
a) 申請撤銷梁國安法官於2024年12月18日的暫准命令及更換法官及重審; 及
b) 訟費由各方自己支付。
3. 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於初步聆訊期間,法庭解釋法律程序並沒有「重審」的程序,只有上訴的程序,再者,他不應是申請撤銷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向法庭表示他的傳票,是可當作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4. 法庭於是接納將傳票當作如此處理,並頒下有關各方陳詞的命令,及指示法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這張傳票申請。
5. 之後,申請人於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間聘請律師,也向法庭遞交了由律師撰寫的英文陳詞,但之後申請人的律師遞交了一份停止代表訴訟人通知書,所以申請人之後也是沒有律師代表自我行事,有顧及此,本席以中文書寫這份判決書。
法律原則
6.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1)條: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對於這條法例的演繹,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曹蓮英及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DCEC 806/2023 [2024] HKDC 274) 的判決如下:
「本席在該案中就上訴法庭過往處理此類申請的案例作出分析,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根據第23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作命令提出上訴,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申請人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8. 上訴庭於 Hong Chun Tak (康俊德) v Yip Kan Kee Company Limited (葉根記工程有限公司) and Ors (CACV 123/2020 [2020] HKCA 416) 的判詞也同樣地指出(以本席翻譯):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1)條,上訴不需要申請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 Tsang Chi Chung v Yu King San [2016] 4 HKC 573…正確地指出有關法例:
(1) 就有關事實和法律,有一般的權利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2) 根據第23條,除了在第23條中提出的法定規限,有不受規範的上訴權利而不需要上訴許可批准;
(3) 這不受規範的上訴權利並不可以採用於一些在僱員補償條例中定立的「任何法庭的命令」,就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的傳票中的訟費命令,因為不是「任何法庭的命令」,因此需要上訴許可。」
9. 因此,就本申請有關 「重審」的申請,本席會當之為上訴,如以上所指,不需要上訴許可。本席亦留意到申請人已於2025年1月16日已經直接向上訴庭提交上訴通知書,所以本法庭不需要處理這件事。
10. 另外就本申請有關撤銷訟費命令的申請,字眼上似乎是對訟費命令的上訴,如以上所指,這是需要上訴許可。
11. 但是,根據申請人在初步聆訊中澄清,他其實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因此法庭也接納申請人不是對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法律原則
12. 法律原則是長久成立不受爭議:法庭對訟費方面是有遼闊的酌情權,但需要有理可據地行駛酌情權。一般而言,法庭出發點是假設 「訟費根據事件而行」,即是說,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因不是有這樣一條規例,而是因為在絕大部份的情況下,這是最公道,公正及合理的命令 。(PACIFIC ACE FINANCE LIMITED v DELAY, GILDA H. AND ANOTHER [2023] HKDC 611)
13. 本席在判決書指出,根據這件案件中不受爭議的事實,根據有關僱員補償條例,法庭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而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論如何,也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負上的法律責任,因此剔除申請人本案對各位答辯人的訴訟。
14. 申請人於2025年4月9日存檔法院的誓章提出的理據,只是反對各答辯人要求支付訟費的數目,簡單而言,是認為訟費過高。
15.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特殊情況,法庭不應「訟費根據事件而行」來行駛酌情權。反之,申請人只是爭議訟費的數目,根本沒有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
16. 其實,對訟費數目的爭議,暫准命令已經清楚提出: 「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命令
17. 根據以上判決,本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判決書第35段提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訟費命令。
18.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若然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可於本判決之後的14天存檔及送達簡易訟費清單,申請人須於之後14天存檔及送達簡易反對清單,之後法庭將以書面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由霍金路偉律師行的劉耀慈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世勤律師事務所的周樂君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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