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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9/2024
[2025] HKDC 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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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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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志成先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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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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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盜竊罪,兩項都是扒竊罪。
2. 案情透露,2024年4月28日上午,便衣女警員在佐敦地鐵站大堂進行反扒竊巡邏,期間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於是尾隨她。被告人先在金鐘站下車,之後又乘搭列車到北角站下車,之後進入北角馬寶道一間時裝店。當時一名32歲女子(受害人一)在店內購物,被告人站在這名女子身後,用左手拉開對方背包拉鍊,偷竊對方錢包,錢包內載有事主的印尼身分證以及港幣200元。警方隨即截停被告,表明其警察身分,並拘捕被告人。
3. 在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她是出於貪心以及為刺激而偷竊。被告人其後被帶到警署,在搜身下撿取到包括現金港幣9,561元及共值500元的超巿現金券。
4. 進一步調查之後,警方發現被告人亦犯了另一宗扒竊案,這案件發生在202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在北角馬寶道另一間時裝店犯案,當時一名74歲女子(受害人二)正在店內購物,提著一個拉鍊半開的手袋,被告人站在事主身後,用手伸進她的手袋內,偷了受害人二的錢包,之後離開。事主後來發現錢包被人偷竊,於是報警,她的錢包內有她的身分證、多張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八達通以及現金港幣2,8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犯此案的情況。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犯下該案。
5. 被告人有3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8宗盜竊或企圖盜竊,其中13宗是扒竊或企圖扒竊,最後兩次分別是在2021年11月22日,判監12個月和2023年7月26日,判監16個月。
6. 原先由法援署指派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已經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今天她因為另一宗案件未能夠完成而不能夠出席本案,所以被告人由一直經法援署委派的事務律師陳先生代表出庭求情。他採納楊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以及作出補充。
7. 被告人現年57歲,在越南出生,初中教育程度,她在1988年以難民身分來港,她是兩個女兒的失婚母親,女兒分別是30歲及18歲,大女兒智商低,已經返回越南居住,由被告人的妹妹照顧。被捕之前,被告人與幼女同住在深水埗一個租賃單位,依賴每個月綜援港幣8,800元。她間歇性做兼職清潔及散工,她的幼女依靠做兼職及被告人妹妹的經濟援助,在今年將會中學畢業。
8. 被告人說,她患有關節痛及肝酵素高,她在懲教署扣押期間有每月接受有關她偷竊的心理輔導。辯方求情說,被告人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她在被捕之後非常後悔,她與警方合作,和盤托出犯案經過。辯方說,被告人行為是機會主義,沒有精心策劃。她單獨行事,沒有用工具或武器。案發地點人流不多,所以不存在因為擠擁地方犯案而加刑的因素。
9. 辯方呈交了吳亞珊[1]案,此案的被告人承認四項同一日所犯的盜竊罪,被判處總共30個月監禁,上訴之後改判為24個月監禁。辯方認為本案罪行嚴重性低過吳亞珊案,亦請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原則。被告人願意賠償2,800元給控罪二的受害人。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及幼女所寫的求情信。
10. 法庭押後了案件,讓辯方安排從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取出2,800元交入法庭作為賠償控罪二的受害人,本席得知這程序已經完成。
11. 扒竊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Ngo Van Huy[2]案定下了扒竊罪的量刑指引。就初次犯扒竊罪的被告人,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
12. 考慮了兩項控罪的情況、受害人損失的物件及價值以及控罪二受害人是長者,控罪一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控罪二是15個月監禁。
13. 本案有加刑因素,因為被告人有十分惡劣的前科,共有38次偷竊,13次是扒竊,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是機會主義犯案,她不折不扣是個職業扒手,上次扒竊罪服刑完滿離開監獄的時間才是2023年10月,為了社會利益,必須要加刑阻嚇她再犯,控罪一加刑10個月,控罪二加刑12個月。因此,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22個月,控罪二是27個月,她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減刑理由。
14. 被告人自願交出2,800元給控罪二的受害人,但本席拒絕因此再減刑,因為這金額不多,而且法庭根本可以用賠償令把這金額從被告人的犯人財物充公。所以控罪一判監十四個半月,控罪二判監18個月。因為數罪拼罰不能過重原則,刑期的總長可以有所調整,本案兩項控罪在不同日期發生,所以與辯方提交的吳亞珊案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刑期是26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其中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
15. 總刑期是26個月監禁。
[1] CACC 358/2013
[2] [2005] 2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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