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0/2025
[2026] HKCFI 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29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與男子黃兆康(即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的摘要
2. 於審訊中,男子黃兆康(原為第一被告人)為控方第一證人,女子陳鳳琴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因涉案控罪於2024年9月2日同意簽保守行為,被法庭判令自簽$500元,守行為12個月。
3. 答辯人撮述了兩名證人的證言,本席大致沿用。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4. 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於案發前是互不相識的。
5. 2024年4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女性友人在落馬洲惇裕路落馬洲支線公共運輸交滙處乘搭升降機,期間聽到有保安員指上訴人打尖,上訴人在該升降機內不斷以普通話指罵升降機外的保安員(即控方第二證人),態度惡劣,揮動雙手,干擾感應器,令升降機門不能關上。當時擾攘一段時間,乘客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出聲指責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理會。該升降機内人多,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中間隔著其女友人。
6. 幾經擾攘,控方第一證人按捺不住,用手拍上訴人的鴨嘴帽的鴨嘴部分一下,說「可以比個lift門閂未」,上訴人說「邊個打我」、「你打我」,隨即「起飛腳」踢控方第一證人,力度算大,踢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肚子,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還手,打上訴人的頭和身。二人隨即互相對打,過程約10至20秒,直至由他人制止。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互相捉住對方,不讓對方走,等警察到場。
7. 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述打鬥而受傷,包括肚子有紅腫,頸部與膊頭中間位置和大腿有抓傷。
8.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與保安員就排隊打尖問題發生衝突,阻礙升降機門關上,耽誤他的行程,令他生氣。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i) 因他生氣於是不發一言,在無預兆下用拳襲撃上訴人左前及右前額,打了幾拳後,上訴人用手掩著,保護面部和頭;(ii) 他再用腳踢上訴人的肚子,上訴人用雙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腳,他再踢上訴人的右腳,又繼續襲撃上訴人的頭部,打了一兩下,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在地上;(iii) 他繼而走出升降機,上訴人追出;(iv) 上訴人從沒有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肚子;(v) 他襲撃上訴人先,上訴人只是純粹爲了保護自己才用了一些武力推開控方第一證人。
9.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在上訴人踢他後才拳打上訴人的前額幾拳。上訴人當時還手,用手拳打他左右胸肌,也有抓傷他左右頸側。他到達醫院時,他的大腿傷勢已好轉,只剩下「好少紅」。他離開醫院後才去警署,當時已是晚上11至12時。他是在臨離開警署之前才拍照身上傷勢。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0. 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負責管理升降機附近的人流。她看到上訴人打尖,便叫上訴人排隊,但上訴人很兇惡地罵她,而且手部不停郁動,令升降機的感應受影響、門不能關上。然後她聽到升降機内有人嘈交,行近後見到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她供述「睇住佢哋嘈交,跟住打交」,然後她去報警。她表示當時人多,沒有看清楚是誰先打誰,但「兩方都有郁手,我就知佢哋兩方打交,冇睇清楚邊個打邊個,我見到雙方都有郁手,雙方都有」。由二人對打至步出升降機,為時大約10至20秒。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重複解釋二人都有動手。
11. 控方第二證人又指,報警後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已出了升降機。她沒有看見上訴人曾跌在地上。她否認辯方指,在報完警後,該男士想離開現場,而上訴人捉住男士不讓他走,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二人是「打出嚟、一齊喺lift門口,然後報警,阿Sir來了」。
辯方案情的摘要[1]
12.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上訴人的證言,本席大致沿用。
13. 上訴人指她沒有聽保安說話行出升降機排隊。她在升降機内與控方第一證人相隔其女友人,然後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拳頭一拳打她的頭,「腫起鷄蛋般大的包」,令她想起都痛。然後,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拳頭經過女士的身體,又來一拳打在她的頭部右邊近眼。因爲感到痛和爲了不讓他再打,上訴人用手按著頭。但控方第一證人踢她的肚子和腿,她當時頭很痛,只知控方第一證用腳踢她肚子。
14. 控方第一證人曾兩次踢她肚子,只有第一次踢中了,第二次踢不中,因她用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腳小腿前方。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很用力踢她的右小腿前方,再捶打她的頭頂幾下。她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太狠了,她頭很痛,並倒在電梯裏。
15. 上訴人倒下後,控方第一證人跑出去,有保安說「打人」,把他攔在外面,上訴人捉住他右手衫袖,不讓他離去。
16. 上訴人表示她從來沒有襲撃控方第一證人。盤問時,上訴人否認自己在升降機内有指罵保安,影響升降機的感應而令門不能關上。控方質疑爲何會有人無故打她,她說自己也想不通,她沒有阻礙或罵人、也不認識他人。
17. 上訴人稱當時感到很痛,但沒有叫救命,也沒有縮開或逃避,因為人太多及擠迫。她也沒有躲在隔在中間的女士身後,因為頭和眼很痛,當時動彈不得。
18.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即使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説的互相對打,那是上訴人自我保護的動作。上訴人的傷勢比控方第一證人嚴重,似乎顯示是單方面襲撃多於互相對打。
裁判官的證供分析及評估
19. 裁判官提醒先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2]。
20. 裁判官留意到控辯雙方就二人的動作各執一詞[3]:
i. 控方:控方第一證人先拍上訴人的帽子,然後上訴人起腳踢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拳打上訴人的頭部和身,上訴人再用手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左右胸肌,也有抓傷他左右頸側;及
ii. 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平白無事對互不相識的上訴人突然拳打腳踢至她倒地,過程中上訴人只是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小腿一下,而這是自衞行爲。
21. 裁判官認為辯方結案陳詞時的立場難以理解[4]:
i. 即使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説的互相對打,上訴人只是出於自衛。可是,辯方並無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的動作只是推開控方第一證人小腿一下,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説法一直都是二人打交,並沒有仔細交代二人的動作。辯方籠統地說若果控方第二證人的説法是真,上訴人也只是自衛,是缺乏基礎;及
ii. 再者,上訴人根本不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説法。上訴人一一否定上訴人態度惡劣地指罵控方第二證人、揮動雙手阻礙升降機門關上、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及打架等。
22.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所有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不受動搖,並無任何不合邏輯、不合情理或内在不可能性,因而接納他的證供,並給予比重。對於辯方提出的質疑,裁判官作出分析包括[5]:
i. 控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可以在如此狹窄空間起飛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肚子;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卻沒有反映在其醫療報告;
ii. 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起飛腳」是指曲膝再伸直的一個「𨅝」的動作。當時雖然人多,但二人仍相隔一個人的身位,而上訴人是在他與女友人之間的空隙對他起飛腳;另外,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踢他為大力,但始終是隔著衣服,只踢了一下,即使大力,亦不一定有很明顯的傷勢;加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見醫生時,有指著肚臍上方約10厘米的位置給醫生看,亦有指出頸部兩側刮傷,醫生報告只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壁有觸痛及左大腿有刮痕[6],這與他稱上訴人有打他的左右胸肌為一致。報告並無述明醫生會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確實時間,但他提及去完醫院便去警署,而去到警署時已是晚上11、12時。案發時為下午約2 時30分,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見醫生時極有可能已是相隔很多小時,而傷勢已變得不明顯;及
iii. 同樣地,他在當晚深晚才拍攝傷勢相片,即在案發後事隔大約十個鐘才拍攝的,所以相片沒有顯示明顯的表面傷痕不足為奇。
23. 裁判官繼而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信納她作爲保安員,確定當時二人是在互相打架的。裁判官指[7]:
i. 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未能交代二人打架的確實動作,但「互相打架」的動作與上訴人聲稱她是被控方第一證人單方面不斷猛烈地毆打明顯有別;
ii. 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二人打架約10至20秒,若當時上訴人在爭端期間真的只是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小腿一下,想必那只是一秒之間的事;及
iii. 若當時真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作爲一位較上訴人高及年輕的男子)單方面地毆打上訴人(作爲一位明顯比控方第一證人矮小及年老的女士),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不會由始至終堅定地形容為二人打架。
24. 裁判官分析所有證據之後,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
25.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刻意淡化自己當時的惡劣態度和狠勁,就著事件的陳述著實是不合邏輯,誇張失實,存在太多不合情理之處,故拒絕接納其整體説法為事實或可能屬實,包括[8]:
i. 上訴人堅稱她在該升降機内時沒有伸手指罵保安、她的雙手亦無揮動、無阻礙機門關上,也沒有人出聲指責她,控方第一證人卻突然一言不發、莫名其妙地不斷襲撃她;
ii. 上訴人的證言與辯方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指出的案情是相違背的;
iii. 如事情真的如上訴人所言,在風平浪靜下與她素未謀面的控方第一證人突然無故猛烈地毆打上訴人,對她單方面「往死裏打」至她跌在地上,裁判官認爲必然會引起其他人即時阻止。所以上訴人所説,全部人從頭到尾都袖手旁覲,任由她被人打至跌落地,是難置信的;
iv. 上訴人在作供時不斷重複強調她被打的猛烈程度,稱當時驚被打死,但也從來沒有叫喊過救命或躲避,亦令人難以理解;
v. 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踢她「上5寸下5寸」位置,相當大力,把她踢至倒在地上,令她在作供時還在痛,行路都有問題,但在案發當天17:10時接受診治時,有關腳的傷勢卻只是右膝 (right knee) 觸痛。她在庭上對於聲稱受襲的地方如數家珍、不厭其煩的重複,但卻在當時連頭部有流血、導致現在還有疤痕這一點都沒有告訴醫生。被控方第一證人打到頭有流血這一點亦從來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過;及
vi. 裁判官觀察了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留意到她作供時反應和描述著實誇張,不時發出誇張的哭泣、甚至嚎哭的聲音,其證供内容亦與辯方指出的有重大分歧。
26. 裁判官亦考慮「自衛」這議題。她指控方第一證人拍打上訴人帽子固然不對,但上訴人用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腹部並非合理武力的自衞,及為明顯的報復行爲,二人隨後的互相打架,直至有其他人阻止,亦明顯是在公衆地方的打鬥行爲[9]。
27. 最後,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有如控方證人所描述般發生。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在公衆地方打鬥」罪每個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 上訴人於2025年3月31日在她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內,並沒有列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只是提出上訴定罪。而且,上訴人亦未有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29.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她當天沒有打人,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
30. 上訴人說,她與控方第一證人互不認識。當日她沒有長時間在升降機內,也沒有作出什麼行為導致阻礙升降機關門。
31.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不是拍打她戴着的鴨咀帽,而是一拳打向她的眼睛,至今仍感痛楚。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不斷向她施襲。
32. 控方第二證人指她目睹控方第一證人和她打架是不對的。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假口供。
答辯人的回應
33. 簡而言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仔細分析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所有證據及證供,而且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亦已仔細觀察和分析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和描述,繼而作出裁斷,亦解釋了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案情,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故裁斷無可垢病之處。
本席的考慮
34. 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終審法院裁定,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 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35. 本席現須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
36.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剖析本案的證供。她對於每名證人的證言作出深入分析,闡述她信納控方證人的原因,以及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的理據。她的分析合情合理,理由充分。對於辯方的質疑,她亦一一妥善處理。
37. 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主要議題是上訴人有否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打鬥,上訴人到底作出了什麼行為,而該等行為是否屬於自衛。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引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又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及舉證的標準。
38. 裁判官相對處於優勢,可觀察控方證人以及上訴人作證的舉止和神態從而衡量各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39. 經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一致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是故,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8頁25段至第19頁33段)
[2]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0頁34段)
[3]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0頁35至36段)
[4]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0頁37至38段)
[5]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1頁39至45段)
[6] 證物3及3A(上訴宗卷第41至43頁)
[7]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2頁46至50段)
[8]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4頁51至58段)
[9] 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第26頁59至60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