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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2025
[2026] HKDC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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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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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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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發 WONG Wing-f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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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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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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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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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他在2025年6月19日表示不認罪,案件於是排期審訊。今日(2026年2月5日),被告仍然沒有律師代表,但被告說他會承認兩項控罪。本席向被告解釋認罪後的後果以及有關的聆訊流程。控方在短暫休庭期間修訂案情撮要。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以及同意控方案情。本席判被告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 本席現在簡化控方的案情撮要。第一項控罪涉及一間在長沙灣青山道叫富軒的酒樓(富軒)。第二項控罪涉及一間在長沙灣保安道街市地下叫陳剛記海鮮的店鋪(陳剛記)。
3.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均指被告於同一日(2024年8月21日)進入上述兩間店鋪,分別偷取了一部iPhone(第一項控罪)和現金港幣$2,000元(第二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4. 富軒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至晚上11時。員工在上午4時30分左右開始備餐,期間均不會將主入口及一樓入口上鎖。2024年8月20日晚上,員工離開茶樓之前,將一部價值$10,000元,屬於公司的iPhone電話放在收銀處。2024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該酒樓經理李金龍(李)回到酒樓,發現原本放在收銀處的電話不翼而飛。
5. 李其後翻查酒樓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當時身穿黑色長褲和黑色鞋。於2024年8月21日上午4時48分左右,先進入主入口,再經樓梯從一樓入口進入該酒樓。2024年8月21日上午4時49分左右,被告從收銀處偷走涉案電話,在4時50分離開該酒樓。李其後向警方報案。
第二項控罪
6. 陳剛記每日上午7時正開始營業,並沒有任何大閘或門。
7. 2024年8月20日大約下午8時左右,職員陳永能(陳)離開店鋪前,將載有$2,000港元的兩個膠篩放入冰箱。2024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陳回到店鋪,發現冰箱中的$2,000港元不翼而飛。
8. 陳其後翻查該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當時身穿與該衣著相近的服飾,在2024年8月21日上午5時03分進入該店鋪進行搜索。一分鐘後,被告於上午5時04分帶著一個紅色膠袋離開店鋪。陳向警方報案。
9. 2024年8月22日(後得知被告在通州街公園),於凌晨4時許,被告被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員從被告檢獲一件藍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
10. 李和陳把相關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錄像片段提供給予警方。另外,警方亦從涉案店鋪旁邊的安發海鮮得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警方亦相信在2024年8月21日上午4時50分,從富軒處是有足夠時間步行到陳剛記,在當日上午5時03分,進入陳剛記,偷竊涉案的$2,000元。
11. 閉路電視片段及閉路電視截圖顯示被告被捕時所拍攝的照片,以及被告被捕時所穿著的衣著,可以肯定案發時間被告作為侵入者在富軒偷竊一部iPhone,以及在陳剛記偷了港幣$2,000元。有關相片冊呈堂為MFI-1。
求情理由
12. 在法庭要求下,被告作出簡單的求情,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本席亦提醒被告,由於他遲來的認罪,不會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表示明白。
判刑
13. 現年56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一程度,最近出獄的時間為2023年11月14日。但被告因本案被捕後,從2024年8月24日一直還押至今,初步計算被告已經被還押約17個月。
14. 被告從1986年5月開始有定罪紀錄,一共有68次之多,有4項入屋犯法的定罪前科。在法庭的查問下,被告說他已經戒了毒癮。
15. 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2年半(30個月),但被告是連續干犯兩次的入屋犯法罪,亦是成功偷取財物。被告亦有前科。因此,本席以36個月為起點。本席亦因為被告遲來的認罪,而給予25%的折扣。被告有可能是機會主義者,藉著酒樓或者海鮮店缺少了防盜的設施而下手。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27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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