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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2025
[2026] HKD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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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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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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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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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振昇原本擬就他面對的一項入屋犯法罪進行審訊。但是,當案件進行審前覆核時,被告人向本席表示,他打算承認控罪。同時被告人也確認,他不需要法律援助署的協助或任何律師代表。
2. 因此本席就著被告人的答辯事宜另覓日期。在正式答辯當日,被告人認罪及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
3. 控罪是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第11(1)(b)及(4)條提告的。罪行詳情指稱,於2024年9月22日,被告人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位於九龍旺角通菜街1M - 1T號地下的一棟建築物的部分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2,000元。
4. 根據案情,該處所是一所名稱為「劉興記」的餐廳,而且事發於凌晨時分,當時餐廳已關門。
5. 餐廳的東主姓劉,也即是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9月22日約凌晨1時30分,餐廳打烊,於是東主劉先生將餐廳的所有出入口,即前門和後門都關上。
6. 同日的早上10時許,劉先生返回餐廳準備開門營業。劉先生發現餐廳的後門被人撬開,而且餐廳內近收銀處的位置有被人搜掠的痕跡。劉先生檢查過後,發現原本存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22,000元不翼而飛。劉先生於是報警。
7. 警方根據一些線索,得知被告人為嫌疑人。
8. 於是,翌日,即2024年9月23日的下午,警方拘捕了被告人。警方也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稱,由於他看見餐廳的門沒有上鎖,他一時貪心,入內偷取了金錢。
9. 後來警方在警署內跟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及作出一些招認,包括以下:
(a) 他抵達餐廳時發現它的後門沒有上鎖,他是從後門進入餐廳的;及
(b) 進入餐廳後,他便從收銀機那裡偷取金錢,然後再經後門離開餐廳。
10. 警方翻查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片段拍攝得到,於2024年9月22日早上5時59分左右,有一名身份不能被辨認的人士進入餐廳,並且走近收銀機;然後,於大概5分鐘後,即約6時04分,便離開餐廳。
11. 警方的指模鑑證組人員成功從餐廳收銀機的硬幣托盤上面套取到一隻手指指模。經過專業人員鑑證後,該指模獲確認為屬於被告人的指模。
12. 綜合以上,唯一的推論是,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該名於2024年9月22日早上5時59分左右進入餐廳、走近收銀機,然後約於5分鐘後離開餐廳的人士,便是被告人。
13. 在該段關鍵時間,即2024年9月22日的凌晨時分,餐廳東主劉先生從來沒有批准或授權任何人士,包括被告人,進入他的餐廳;故此,在所有涉案的關鍵時刻,被告人確曾以非法入侵者的身份進入該餐廳,然後在內偷竊現金港幣22,000元。
背景
14. 被告人犯案時34歲,判刑時36歲。
15. 被告人有16次出庭紀錄,共24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9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4項與洗黑錢有關。因為該些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洗黑錢罪的定罪,被告人曾先後7次被判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至於入屋犯法罪則有3次定罪紀錄,其定罪年份分別是2018年、2020年和2022年。
16. 基本上,被告人是於2018年至2022年期間,連續干犯該三宗入屋犯法罪的,亦即,他獲釋後不久便又再干犯入屋犯法罪。而當他完成第三宗入屋犯法罪刑期後不久,於2024年8月7日,他又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而被判監14個月。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由於在2024年8月7日判監當日,被告人已經被還押了相等於監禁刑期的時間,故此他於同日獲釋。
17. 本案於2024年9月22日發生。換句話說,被告人於出獄後大概7星期,便又干犯了本案。
18.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為了能夠充份了解被告人的背景和犯案因由,判刑前本席傳召了一份背景報告,期間被告人須繼續還押。
19. 量刑前本席已經仔細閱讀過由感化官朱姑娘撰寫的背景報告。被告人於香港出生,他的父親在他年幼時便已經離家和失去聯絡,自此被告人由母親和外婆照顧。他還有一個姐姐和一個弟弟。他的外婆現在70多歲,據他所知仍然經營一個報紙檔攤。
20. 被告人在學校讀書時的成績欠佳,他因為比較好動,因此小學畢業後,母親便送他進入位於赤柱的航海寄宿學校就讀中學。但是,他不接受那裡的校規和規管,時常缺課,並且在遊戲機中心流連。他勉強完成中二課程之後便輟學。輟學後,他從事過多份體力勞動的工作,例如廚房工、倉務員、裝修工人和建築地盤工人。
21. 被告人向感化官稱,年少時,他為了賺錢,曾經參與一些非法勾當,因此他被判入更生中心。他稱他在更生中心裡結識到一些不良份子,當中有些是癮君子。他獲釋後跟該些人士仍然有聯絡,亦因此受到他們的影響開始吸食毒品,包括氯胺酮、可卡因和安非他命。
22. 自此,被告人便因為犯事而不斷進出懲教院所。後來到了一個階段,被告人的母親放棄了他,不再到懲教院所探望他、不讓感化官進行家訪,以及即使他獲釋也不讓他回家。被告人對撰寫報告的感化官說,他明白母親不想見他的原因,不會怪責母親;相反,他對於自己不斷犯事感到羞愧和內疚。至於姐姐和弟弟,被告人則早已沒有跟他們聯絡。
23. 感化官指,根據紀錄,被告人曾於2019年因為濫藥而出現一些精神徵狀,包括思覺失調、精神分裂和反社會人格障礙。當時被告人被送入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和治療。出院後,被告人依然有濫毒習慣。雖然醫護人員曾經將他轉介予醫務社工跟進,但是被告人沒有正視問題,沒有跟醫務社工進行會見和跟進。感化官指,被告人否認自己濫藥和有毒癮,聲稱他能夠藉著自身能力去制止自己再次吸食毒品。
24. 被告人對感化官稱,他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現在已經感到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事。感化官對於被告人的承諾存疑,主要原因是,根據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不斷進出監房,不斷犯事,似乎沒有從歷史汲取教訓和約制自己的行為。
25. 另外,本席必須一提,在正式答辯前,當本案在另一位法官席前提訊時,該位法官曾替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斷定被告人是否適宜答辯。為著是次答辯和判刑的目的,本席曾經閱讀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醫生指,被告人適宜答辯。
26. 在庭上,因應本席的查問,被告人說,案發時他原本打算前往一間便利店購買東西。但是,當他行經涉案餐廳的後門時(其後門處於一條後巷),看見餐廳的後門沒有上鎖。被告人說,他原本只是打算前往購物,沒有預謀去偷竊或爆竊。但是,當時他頓起貪念,心想不如打開門走進餐廳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於是,他便走進餐廳,直接走到收銀櫃檯那裡。他說他胡亂按壓收銀機的按鈕,即管試試收銀機盛載紙幣的托盤會否打開。竟然,托盤打開了,他看見內裡有22,000元紙幣現金,他即時拿走該22,000元,然後沿後門離開。
27. 被告人強調自己完全沒有預謀去犯案。他說他聽其他囚友提及一些判刑案例,說如果被告人只是直接走入處所而沒有撬門,然後隨手偷取處所內的東西的話,該名被告人的刑期應該會比一般入屋犯法罪的被告人的刑期短得多。
28. 按照本席理解,被告人談論的,應該是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詠琴 ,CACC 394/2010兩宗案例。有關這兩宗案例,本席稍後再討論。
29. 有關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被告人補充,他最近一次跟母親和姐弟見面已經是8年前的事。當時一家人聚在一起用膳。他記得那次見面之後,於2024年8月他出獄後不久,有一次他曾經致電母親跟她問好和訴說自己近況,當時母親勸勉他不要再犯事。
30. 在庭上,被告人說,由於他自從2024年9月24日起便已被還押,至答辯聆訊時已經接近15個月,他根本不能沾染毒品,因此,如果早前有毒癮的話都已經戒除。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諾遠離毒品,重新改過,洗心革面做人。他說他打算鼓起勇氣去聯絡母親。
31. 本席同意,即使被告人被捕前有毒癮的話,他都因為被羈押了接近15個月而已戒除毒癮,故此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傳召戒毒所合適報告。
32. 另外,由於他早前的精神徵狀是由毒品引起,既然他已沒有毒癮,他便沒有精神問題。況且,如前所述,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評估被告人適合答辯,故此,本席同樣認為沒有需要傳召進一步精神科報告。
33. 梳理好該些事項之後,接著下來便是監禁刑期的討論。
34. 根據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頒下的指引,就入屋犯法罪而言,如果牽涉的處所是用作非住宅用途的話,那麼,在沒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初犯,一般而言,量刑起點應該為30個月監禁。
35. 上面本席便曾經提及Law Tin Yam和郭詠琴兩宗案例。
36. 在Law Tin Yam,上訴人與事主分別住在同一樓層但兩個不同的劏房內。上訴人知道事主出了境不在香港。他趁那時機走入事主的劏房,並在那裡偷走一包香煙。上訴人是一名40多歲、倚靠綜援維生的人士。上訴庭留意,縱使案情摘要提及,上訴人曾經搜掠劏房,但是控方沒有呈上相片去顯示實質的搜掠程度;而且,上訴庭相信,當時劏房內應該還有其他較香煙貴重的財物,但是上訴人卻只偷去一包相對而言價值不高的香煙。上訴庭也留意,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撬門進入涉案的劏房。考慮了所有因素後,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上訴人的刑期應該為10個月監禁。
37. 郭詠琴案的案情與Law Tin Yam案的案情有點相似。該名上訴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她住在一棟大廈8樓的一個單位,而事主則住在同一棟大廈4樓的一個單位。上訴人與事主是相識的。事發於凌晨5時半左右,當時事主不在自己單位內。事主的一名鄰居,突然聽到有聲音從涉案單位傳出。鄰居查看究竟,看見上訴人正從涉案單位步出。上訴人即時承認,她剛從涉案單位那裡偷走了一盒檸檬茶飲用。該名鄰居將事件告知事主,事主決定報警處理。上訴人向警方說,事發時她睡不著覺,所以走到其他樓層去看看其他單位的裝修。當她行經事主的單位時,她看見木門沒有緊閉好,所以她將一張膠片插入門縫,將木門打開,然後再走到雪櫃拿走一盒檸檬茶。上訴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在涉案單位內搜掠,而且被盜取的檸檬茶的價值不高。上訴庭同樣認為,15個月的量刑基準便足以反映上訴人入屋犯法罪的罪責。給予了上訴人三份一認罪扣減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10個月監禁。
38. 從上面引述的案例可以看到,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適用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本案發生在一間餐廳,因此,除非有特別的求情和減刑理由,否則30個月監禁這個量刑基準是適用的。
39. 本席在上面便用了一點篇幅去討論,被告人在2018年至2022年期間,連續三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接著,當他於2024年8月7日完成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刑期而獲釋後,很快,在一個多月之後便又再干犯本案。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而且,被告人從涉案餐廳偷取了22,000元現金,這不是一個小的金額。以上兩項都是加刑的因素。
40. 然而本席留意,本案也存在著被告人可以倚賴的減刑理由。本席討論案情時便提及,案中沒有確實證據顯示,餐廳的後門被妥善鎖好。換句話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用工具撬開或爆開後門,又或曾經使用武力撞開後門或撞爛門鎖。同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工具或武力撬開或弄開收銀機盛載紙幣的托盤。換句話說,案情顯示,被告人似乎屬於機會主義者居多。
41. 被告人是積犯,而且被盜財物價值超過20,000元,本席認為上訴庭在Law Tin Yam案和郭詠琴案所採納的15個月量刑基準,絕對不適用於被告人身上,本席略嫌過低。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夠忽略被告人似乎是機會主義者這一點。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為2年,即24個月監禁。
42. 被告人於審前覆核聆訊當天才表示會認罪,理論上不應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決定酌情准予他三份一的認罪扣減。24個月扣減了三份一後,刑期是16個月。
43.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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