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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4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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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丈量約份379號地段748號C段註冊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及其延展部分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龍珠島花園(「屋苑」)的宅院、建築物和大廈的所有8,5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64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第一,該屋苑第七座4樓整個B室連天台;第二,該屋苑停車場整個第82號停車位(「第一按揭物業」)的獨有和專有權利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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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1997年9月30日簽訂並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15584號註冊有關第一按揭物業的一份按揭契約(「第一按揭」)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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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土地註冊處以柴灣内地段80號註冊位於香港柴灣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大廈」)的所有3,0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10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大廈地下整個22號商舖(「第二按揭物業」)的獨有與專有權利和特權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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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2000年11月13日簽訂並在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253780號註冊有關第二按揭物業的一份三方法定抵押/按揭契約(「第二按揭」)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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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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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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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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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富爵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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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羅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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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林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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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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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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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經過六天的審訊後,裁定原告人勝訴及撤銷各被告人的反申索,並頒令包括:
(1) 各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向原告人還款$3,934,512.42及利息;
(2) 第一被告人須於2009年5月30日或以前把新界屯門青龍路11號龍珠島花園第七座四樓B室連天台和停車場第82號車位(“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除非各被告人於2009年5月30日或以前繳交法庭$60,000及於2009年6月30日或以前繳交法庭$120,000作部份利息,則空置管有權可被暫緩執行至2009年7月31日(“該命令”)。
2. 三名被告人不服,在2009年5月15日提出上訴,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更就上訴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在2009年5月25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3. 2009 年6月2日,杜法官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4. 2009年6月16日,三名被告人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
5. 被告人申請的關鍵在於第一被告人須於2009年5月30日或之前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6. 由於該物業屬於第一被告人,故須由它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所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與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沒有直接關係。
7. 第三被告人被委任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
8.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雖然已作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應該處理他們的申請。
9. 被告人在其長達8頁的陳詞大綱已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理由,其中重點是如果該命令獲執行,會使上訴變得無效。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薛日華就這點在其論據大綱第23(3)段指出:
「(3) …故延遲執行該命令將令拖欠的管理費增加,而相應地[原告人]可透過出售該物業收回的欠款將減少。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應被剝奪其執行判決的權利。」
10. 當本席問薛大律師,如果該物業被出售後被告人上訴成功,情況將會如何呢?薛大律師的答覆是,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索回金錢上的賠償。這點本席不能接納。即使將物業空置權交回原告人,原告人亦不能在上訴期間將其物業出售。如果該物業沒有被出售,而被告人上訴得直的話,該物業就可以歸還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因為期間不能享用物業所引致的損失,原告人應當有責任賠償。所以就算不暫緩執行物業空置權的命令也不會使上訴變得無效。
11. 至於被告人為顯示其上訴成功機會甚高而提出的各項理由,杜法官經過六天的聆訊後在判案書已清楚指出他不接納其證供,並認為他們的證供存有內在不可信。此外,杜法官亦已清楚處理原先沒有傳召陳洪作供的問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有以下說法:
「32. 本席接納鄧大律師針對原告人不傳召陳洪作供的批評。若然與訟一方有證人可以就一些具關鍵性的爭議提供證供,而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選擇不傳召該名證人,法庭可以針對他作出一些不利的推定,推定他是為了隱瞞一些對他不利的證供,甚至可以推定與訟對方的證供更為可信。不過,法庭所能作的推定亦須視乎總體的證供,包括雙方的爭議點、證供的內在可信性、不被傳召具關鍵性的證人可能會提供的證供及不傳召該名證人的一方的解釋。」
從上文可見,杜法官已恰當處理陳洪不作供的問題。
12. 雖然現時並非決定上訴應否得直的時候,但以法庭現有資料,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並不是甚高。
13. 所以本席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批准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
14. 但正如上文提及,原告人取回空置管有權後,不能在上訴未有結果前將物業出售。所以如果被告人上訴成功,物業將歸予第一被告人。雖然從法律觀點來說,本席認為無理由暫緩執行判決,但既然原告人不能將物業出售,而實際上亦沒有可能將物業出租,本席認為銀行與被告人應共同尋求辦法,例如由被告人繳交合理物業使用費,讓被告人可以繼續使用該物業,直至上訴判決為止。
15. 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本席可以根據雙方的申請,在有條件下暫緩執行判決,直至上訴有判決結果為止。
16. 本席駁回被告人暫緩執行的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由三名被告人共同或個別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林穎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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